谭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驾驶员。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持G类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贵03-33XXX号变型拖拉机在红花岗区深溪镇湿地公园路段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盲目倒车,致使该车尾部车体在湿地公园施工场地内碰撞到行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路外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周某某系因颅脑、胸部联合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于2015年6月28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52 000元赔偿款。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5)红民南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谭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道路外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路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尸检报告,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驾驶机动车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实施倒车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撞倒被害人,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谭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某案发后能打电话报警,并对伤者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为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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