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鲜吉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鲜吉扩,男,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吉扩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吉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鲜吉扩伙同他人到兴义市观音路XX号某某小区,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两包云烟、一颗铂金吊坠、一对银耳环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 5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鲜吉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松刑看释字(2015)第0214号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兴市价鉴字(2015)120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鲜吉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吉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鲜吉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鲜吉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鲜吉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鲜吉扩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鲜吉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鲜吉扩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 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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