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国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0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国丽,曾用名艾从新,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其系未成年子女的唯一扶养人,未收监执行。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国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国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艾国丽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从六枝乘坐一辆银灰色夏利车(牌照号:贵BS8317)到六盘水市购买海洛因。买到海洛因后便乘坐同一辆车返回六枝,当日22时10分许途经六六高速公路六枝西站出站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黑色挎包内缴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经称量,重59.58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艾国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59.58克及华为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艾国丽不服,以“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艾国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运输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艾国丽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艾国丽所提“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艾国丽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是用于到六枝特区贩卖,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且其供述与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艾国丽从六盘水市钟山区购买毒品准备运输到六枝特区贩卖,在运输途中被抓获,其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国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运输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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