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0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盘县城关镇温州商务酒店旁的巷子里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范某某。2、2015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盘县城关镇温州商务酒店旁的巷子里贩卖毒品零包给范某某后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0.35克及一部白色“iPhone”牌白色手机一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0.35克及作案通讯工具“iPhon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第一桩不属实,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二次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第一桩不属实”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收集在案的证人证言、通话清单与陈某的原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35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含勇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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