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号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女,1971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盘县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贵,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成莎,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贵、高成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敖某某在盘县红果镇松山村红果煤矿洗煤厂旁的公路上,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架,谭某某用皮鞋将敖某某的面部打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敖某某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住院病历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敖某某产生矛盾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将敖某某打伤,致敖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敖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相互抓打,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法律规定,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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