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号陈某某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某在盘县柏果镇龙之湾俱乐部旁的楼房二单元3-1室开设赌场,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聘用邓某某在赌场工作,2015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将该赌场查获,抓获被告人陈某及五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10 500元(已随案移送),查获捕鱼机八台(其中七台能正常使用)、草花机七台(其中五台能正常使用)。经六盘水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捕鱼机、草花机共计十二台都具有上分功能及赌博功能。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岑某某、季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销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设置赌博机12台供他人赌博,从中渔利,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缴获赌资人民币10 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二、查获的赌资人民币10 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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