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男,1979年6月26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潘某驾驶贵EGW2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珉谷镇黄泥堡往连环乡坡棉村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00分行至珉谷镇岩鱼乡村公路1KM+500M(小地名:黄土坡)处时,与对向朱某某驾驶的贵EGD9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某、朱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在勘查现场发现潘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将其带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潘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1.93mg/100ml。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予赔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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