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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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0: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军,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1996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6日因扰乱企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秩序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7月16日因扰乱企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秩序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7月17日因扰乱企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秩序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 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军、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以织金县中寨乡长友煤矿造成房屋开裂为由,组织织金县中寨乡羊场村水碾组、上羊场组的部分村民堵矿,致使长友煤矿不能生产,造成经济损失486 116元。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测量技术报告、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军、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军、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提出未组织指挥堵矿,该行为是因房屋受损严重群众自发为由进行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织金县中寨乡长友煤矿(以下简称长友煤矿)开采以来,对织金县中寨乡羊场村上羊场组、水碾组的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31户村民的房屋造成不同程度受损,后经织金县中寨乡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由长友煤矿分别赔偿刘某某、杨某乙57100元、17300元,并于2007年12月14日分别与织金县中寨乡羊场村上羊场组、水碾组的刘某某、杨某乙、杨长训等31户村民签订房屋一次性拆建协议,约定由长友煤矿2007年12月14日、2008年12月30日、2009年6月30日三次付清给付刘某某等31户村民房屋的拆建赔偿款,并约定:长友煤矿不能再对所赔偿的街道区域下的煤炭进行开采,刘某某等村民有权随时进入采区进行检查,如发现长友煤矿开采,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时,一切责任由长友煤矿承担;刘某某等村民有权向长友煤矿要求赔偿搬迁费(但能通过巷道,不准采煤)。因被告人刘军、杨某甲在2007年理赔中未获得赔偿,长友煤矿于2009年11月14日又与刘军、杨某甲签订协议,刘军、杨某甲将原有房屋拆除在矿区范围外择址重建,长友煤矿一次性赔偿刘军6 062元、分两次赔偿杨某甲31 612元。 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军、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以织金县中寨乡长友煤矿造成房屋开裂为由,参与织金县中寨乡羊场村水碾组、上羊场组的部分村民堵住长友煤矿井口及通往该矿的道路,致使长友煤矿不能生产。案发后,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长友煤矿的经济损失为486 44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房屋一次性拆建协议书证实:2007年,长友煤矿与中寨乡羊场村上羊场组和水碾组31户村民就房屋拆建、赔偿达成协议情况,2009年,长友煤矿与被告人刘军、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

2、书证织金县中寨乡人民政府织中府发(2014)69号文件证实:对刘军等上羊场、水碾组群众反映的长友煤矿因开采行为导致房屋开裂要求理赔事项的答复意见。

3、织金县人民法院(1996)织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金西监狱(2007)金西字第171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4、视听资料现场图片分别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6、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测量技术报告证实:织金县中寨乡长友煤矿M30煤矿井上井下对照情况。

7、鉴定结论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长友煤矿的经济损失为486 446元;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早上8时许的时候,我在羊场村上羊场组我家地里挖洋芋,就看到我妻子朱兴秀和我们寨上的一群人上乡政府去,说是要找乡政府处理长友煤矿挖煤把我们房屋土地挖开裂的事。大约11时许他们从乡政府回来,就去长友煤矿堵矿,不准长友煤矿生产,一直堵到今天(7月16)。堵矿的事我不知道是哪些人组织的,每次都是我妻子去,我听我妻子说水碾组的堵一天,老羊场的分两天堵,我们水碾组的和老羊场的人都在那里堵的,有刘军、杨某甲、杨某乙、肖某某等人,反正我们那一片的人都去参与的。

9、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因为地质灾害的原因,我们村大部分房屋都有破损的情况,我们堵矿是希望得到政府的重视,及时给我们处理房屋破损的问题。从2015年7月3日,就开始堵一直到今天(7月16日),商量的是分成三个班交替去堵矿,组织分班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是后来听说是刘军、杨小艺、杨某甲等人组织的。去堵矿时我们就是坐在矿上的机器边,阻止矿上生产。我们去堵矿没有集资钱财。堵矿是按照排的班实施,如果不愿意去的也不勉强,期间比较活跃的人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安某某等人。

10、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14时许,我在家看电视,就有人从我家门口过,对我说大家要去长友煤矿堵矿,叫我一起去。到长友煤矿已经有60多人在矿上了,一部分把路边的石头搬到公路上,不准拉煤车辆通行,另一部分人就在长友煤矿的井口边的皮带上坐着,不允许煤矿生产。7月6日,赵某某叫我和他一起去长友,我就去了。到了就看见长友煤矿有货车在运煤出去卖,杨某乙就组织人员搬石头堵住公路,货车司机和杨某乙发生吵闹,李军发就出来骂货车司机。不一会,乡政府的肖书记和秦主席来给我们做工作,要我们撤出现场,刘军就不许我们撤离,说要等乡政府解决好我们房屋赔偿问题以后再回家,我们就没有撤。我们去长友煤矿,不允许长友煤矿生产有人组织的,主要是刘军、杨某丙、赵某某、杨某乙、李军等人组织的,我们堵矿,没有集资,没有分班,愿意去煤矿上守的就去,不愿意就不去,我们从7月3日一直堵到7月16日。

11、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我们村羊场组合水碾组的村民因长友煤矿挖煤,造成我们村两个组的地质灾害,引起房屋开裂,水源问题,污染问题,我们就去长友煤矿堵矿。我们两个组的村民有的用大石头堵断长友煤矿的运输路线,不准运输车辆通行,还有的人坐在井口出的皮带上,部分白天昼夜轮流在井口处堵住长友煤矿工人下井生产,一直到今天(7月16),堵了十三天,但没有打、砸、抢过煤矿。我是自愿去的,去堵了五个班约60个小时。堵路、堵矿参与的人有刘军、杨某乙、李军发、杨某甲、安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除了李福兰、李军发、李某某外,都是本村水碾组和羊场组的人。我家先是我妻子去参与堵矿,2015年7月3日晚上我妻子堵矿回来后给我说是刘军、杨某乙、李军发、杨某甲等人组织的,在煤矿上分三个班,具体我也不知道他们开会没有,刘军、杨某乙、杨某甲他们说“哪家不去大家就开口骂哪家”,所以我家分的班就是我和我妻子轮流到长友煤矿参与堵矿。

12、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我们村(羊场村)水碾、上羊场两个组的房子因长友煤矿在采煤过程中引发地质灾害,导致房屋不同程度的受损,我们村民于2015年7月3日去堵长友煤矿,不准煤矿生产。大约四五天后,中寨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就来向我们做思想工作,叫我们不要堵矿,7月20日前会请有关资质部门对地质灾害损坏进行检测评估,然后才进行赔偿,有些村民认为必须先让长友煤矿停产,我们就继续堵。两个村民组的大约四五十人轮流堵矿,没有具体开会,是在2015年7月3日晚上,刘军、杨小艺(学名杨某乙)、街上一个姓赵的(名字不知)、杨长友组织大家在矿上分班堵矿,一共分成三个班,轮流堵矿,我只知道我家在的第二班是杨小艺负责,其他班谁负责我就不知道了。在堵矿过程中,大家都主要听刘军、杨小艺、杨长友、杨某甲的,期间和拉煤车驾驶员发生过矛盾,主要是李君发乱骂驾驶员。我们没有集资过。

13、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因为长友煤矿挖煤,造成我村的地质灾害,引起房屋开裂,水源问题,污染问题,所以我们村的羊场组和水碾组都去堵煤矿。我们两个组的村民有的用大石头堵断长友煤矿的运输线路,不准运输车辆通行,还有的人坐在井口出的皮带上,不分白天昼夜轮流在井口处堵住长友煤矿工人下井长达十三天。参与的人有刘军、杨某乙、李军发、杨某甲、杨某庚、安某某、杨某戊、杨某丙等人,除了杨某丁、李军发、李某某外,都是本村水碾组合羊场组的人。我们去堵矿后,乡政府法人工作人员给我们做过工作的,但是乡政府的做了工作后,我们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所以一直堵矿到2015年7月6日具体组织堵矿的是哪些我不知道。

14、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因为长友煤矿早采煤的过程中,造成我居住的房屋开裂,一直没有得到相应的赔付,所以从2015年7月3日起,我和村民到长友煤矿去堵矿。我是和杨某庚、安某某、杨某戊、杨某丙等人在长友煤矿轮流堵矿的。第一天我们基本是一家最少去一个,有几十人,就在长友煤矿的矿井旁边的输送皮带那里,有的坐在输送皮带旁,有的坐在输送带上阻止生产,堵矿的这十多天,煤矿都没有生产。我们堵长友煤矿之前没有商量,没有谁带头,页没有具体分班,都是大家自愿的,是因为房屋受损的人家一起去乡里面领导反映,一直没有得到答复,所以大家就一起去堵煤矿。我总共去过去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因为我们的房子受长友煤矿生产的影响收到损害,我们就一起去煤矿堵矿,不准煤矿生产。我们去找过政府解决此事的,政府和派出所给我们做过工作叫我们不要去堵矿,政府说2015年7月20号给我们解决,我们去堵矿就是去给煤矿施加压力,希望尽快帮助我们解决。参加堵矿的一共有60几户,大家轮班,没有集资。我家都是杨某丁通知的,她就是说通知我家我堵矿,要是哪家不去的话,不去的那家就的得不到赔偿。

16、证人杨某庚证言证实:因为长友煤矿开采造成我家的房子出现开裂,我就去长友煤矿堵矿。堵矿的事没有人组织,都是自发去的,堵矿的方式是采取堵路,致使煤矿无法正常生产,在我们群众中没有集资过,我就今天去过一次。房子开裂的事从前年到今年当地村干部和乡干部都去看过,一共看过三次,每次去的是时候都答复说会协调处理。

17、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长友煤矿办煤矿造成我家的房子出现开裂,就因这事,我儿子杨某庚今天到矿上堵矿,我知道后,也赶过去参与堵路,致使煤矿无法正常生产。堵矿的事没有人组织,都是自发去的,参与的人有安某某、孙某甲等20多人。我仅在2015年7月16日去过,在我们群众中没有集资过钱。房子开裂的事从前年到今年当地村干部和乡干部都去看过,一共看过三次,每次去的是时候都答复说会协调处理。

18、证人安某某证人证实:因为我家的房子出现开裂,我参与其他群众到长友煤矿去堵路,致使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我去过三次,不知道是谁组织的,今天参与去的人有孙华芳、孙某甲等20多人。房子开裂的情况,当地村干部和乡干部都去看两、三次,每次去的是时候都答复说会协调处理,叫我们不要去阻止煤矿的生产。煤矿造成的地质灾害,在我们群众中没有集资过。

19、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我们水碾组、上羊场组两个组的部分村民的房屋因为长友煤矿采煤引发地质灾害,导致房屋受损,以前也曾经有赔偿过。在2015年7月3日,杨某甲、杨某乙(杨小艺)、刘军、刘某某等人就到中寨乡政府去反映,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和政府工作人员谈的,也不知道谈的结果如何,他们一回来就组织所有房屋受损的群众到长友煤矿堵矿,不让长友煤矿生产,一直堵到2015年7月8日,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就对我们说,要求我们不要去堵矿,先撤下来,在7月20号前找相关部门给我受损的房屋做鉴定,然后按照相关规定赔偿。说了之后,我看见有些群众想撤了,但是刘军、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就在其间煽动群众说,不能撤,必须要赔偿到位才能够撤,其中杨某甲还说了,一个都不撤他一个人还要堵,哪怕堵到过年。在这样的煽动下,其他群众就说不撤了,继续堵。县里面的工作人员从7月8号到10号连续三天一直都在长友煤矿做思想工作,但是由于刘军、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中间煽动,就没有起到什么效果,就这样一直堵到2015年7月16日。据我所知,分班了的,是由杨某甲分班的,一共分成三班,名单在杨某甲手里。

20、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实:我们羊场村水碾、上羊场两个组的房屋因为中寨乡长友煤矿采煤过程中引发地质灾害,导致房屋受损,在2015年6月20多好的时候,我和刘某某带几个村民到乡政府找领导解决。肖书记安排两个工作人员到我们的住处看了,发现我们房屋的确受损,就说2015年7月1号给我们解决。我们等到7月1号也没有解决,我们又去乡政府找肖书记解决,他说过几天给我们解决,我们觉得信不过他了。大家就说直接去煤矿找煤矿解决,然后我们就去长友煤矿了。我和刘某某没有直接去,其他去的人到煤矿后就直接让长友煤矿停工停产。听到这个消息,大家都去煤矿了,去的人很多,我也去了。大家的意见是让长友煤矿停下来不能生产,必须对我们的房屋赔偿了才能生产,但是需要村民堵矿。大家就提出分班,是刘某某分的,一共三个班,具体名单不知道是谁写的,我兄弟杨某庚得了一份名单,基本上都是我们一家。其他都是按照就近原则分的,一个班守12个小时,大家轮换。一直守到7月8日,县里面的工作组就去长友煤矿和堵矿的村民做工作,要求先撤出来,7月20日前会找相关部门做鉴定,然后按照相关部门赔偿。我们村好多村民都想撤了,但是刘某某、刘军、杨某甲说,必须要先赔偿到位才能让煤矿生产,所以就没有谈成。大家就一直堵到7月16日上午。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组织,说得上话的核心人物是刘某某、刘军、杨某甲,我只是在杨氏家族中说话作数,其他不起作用。

21、被告人刘军供述证实:我们中寨乡的长友煤矿在采矿过程中引发地质灾害,造成我们羊场村水碾组、上羊场组的房屋受损。2015年7月3日,肖书记来我们村解决,因为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所以当时在场的村民就当场商量去矿上堵起,随后我们在场所有村民就一起去堵矿了。我就是7月3号那天去过一次,去了就是在煤洞口站起,阻止矿上生产,一直堵到2015年7月16日。期间,因为去堵的村民家里都有事,所以当时安某某、杨某甲、杨某戊、刘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等人就在那里商量分班来堵矿。一共分成三个班,当时孙买杰(学名不知)写了三份名单,一份在我哥刘某某那里由刘某某通知人去堵,孙买杰自己有一份,另一份不知道在哪。我没有参与分班,分班堵矿的名单上也没有我的名字,当时商量的时候我就说我不参与的。堵矿期间,中寨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和煤矿方和我们协调处理过三四次,但都没有让群众撤离,原因是杨小艺(杨某乙)、杨某甲、杨长友为首的杨家不愿撤。在堵矿期间比较活跃的主要人员有杨某甲、杨某乙、杨长兵、杨某戊、肖某某、赵某某、冷成礼、罗德兴。

2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的时候,长友煤矿赔偿我家四万多块钱。2015年6月份的时候,我们就发现我们羊场村水碾组和上羊场组的部分村民房屋、车路因长友煤矿采煤导致开裂,6月27日,我就和刘先祥、杨某乙等8、9个人去中寨乡政府说明情况,回来后我岳母去世,就处理老人的事情。到7月3日,水碾组和上羊场组的村民说要一起去政府看怎么给我们处理,到了后肖书记说已经向上级汇报了。到煤矿找矿长王龙山说明情况,他说是政府让他们挖得。我们没有办法就聚众到长友煤矿堵矿。大家村民就是在煤洞口堵起传输带,不让他们生产,生产出来的煤也不能外运。我们分成三个班轮流去堵矿,有三份名单,我得一份,另外两份谁得我就不知道了,但是我的名单已经丢失了的。后来在7月8日县里面组织工作组到长友煤矿给我们处理,在组织村民到煤矿开会的时候叫我们先撤下来不要堵,但我们不同意,依然继续堵,一直到7月16号早上被抓。我们堵了十三天,期间,长友煤矿的生产和销售是完全停止的。堵矿没有人组织,都是大家一起去的,没有人指挥,也没有人煽动群众,我也没有参与煽动,大家都是自愿去的。我们水碾组和上羊场组的人都在那里堵的,有刘军、杨某甲、安某某等人反正我们那一片的人家户基本都去参与的。

2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因为长友煤矿在采煤的过程中,造成我们房屋开裂,在2009年狂放以等级方式来赔付了我家的4万多元的维修费,我家重新修了房子,现在房子出现开裂。7月3日之前,我们村水碾组的刘军和刘某某就喊房屋受损的每一户人家拿了50元钱给他们去省里面找律师。他们从贵阳回来后,从2015年7月3日开始,就组织我们村水碾组和上羊场组的村民,有五六十人到长友煤矿开始堵矿,导致煤矿停产。我们分班堵矿,我只知道分成三个班,具体名单在杨二胖(杨某庚)那里,具体由谁商量分班的我不知道。我是从5号开始堵的一直到16号,总共去了四次。堵矿期间,中寨乡政府和长友煤矿的找我们协商过的,喊群众先撤,不要堵矿,到7月20日组织勘查后在协商赔偿的事,老百姓要求处理好再撤。据我所知,暗中组织的人有刘军、刘某某、杨长友(杨某辛),我没有组织,只是参与堵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以织金县中寨乡长友煤矿开采造成房屋受损为由,积极参加组织对长友煤矿阻工,致使长友煤矿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煤矿严重经济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军、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军、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虽非首要分子,不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但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在该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再犯新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该案的发生是由于长友煤矿地下采掘造成织金县中寨乡羊场村上羊场组、水碾组村民房屋受损,被告人刘军、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与两组村民为获得赔偿而采取过激行为,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军、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提出未组织、指挥、策划堵矿,是因房屋受损严重群众自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

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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