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穆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照明,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周荣,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照明、周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穆某某在盘县红果镇红树湾大酒店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0.2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iPhon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穆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特勤引诱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根据该举报线索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穆某某抓获,不属于特勤引诱,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穆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其行为已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穆某某主观恶性小,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动交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2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iPhone”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支兰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邓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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