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自友犯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孙自友,安徽省寿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机关抓获,并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2015年7月12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自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强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孙自友在织金县金凤办事处坪寨村大土组张某某租住的房间内与被害人郑某某(文家坝公司二矿B3标段带班班长)发生矛盾,孙自友将郑某某的头部、腹部等部位打伤。案发后,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脾脏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自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孙自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但以其仅殴打被害人的脸部,不知被害人腹部如何受伤为由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孙自友等人到织金县金凤办事处坪寨村大土组文家坝公司二矿B3标段报到上班。被害人郑某某系文家坝公司二矿B3标段带班班长。当天中午,被害人郑某某及其妻谢某某、被告人孙自友等人来到张某某的租住处。同日15时许,孙自友向郑某某询问发工资的时间,郑某某答复每月8号发工资,但当月不发,需暂扣一个月后才发放。为此,被告人孙自友即与郑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致郑某某头部、腹部等部位受伤。案发后,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脾脏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郑某某与被告人孙自友及其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孙自友的家属代为一次性当庭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 000元。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孙自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孙自友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2、织金县公安局出警台账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该局民警接报案后赶往现场,因被告人孙自友称自己也受伤,公安民警立即联系车辆送被害人及被告人到医院治疗,孙自友拒绝乘坐公安民警联系的车辆,故由织金县文家坝公司的曹杰等人送到医院治疗,后曹杰等人称孙自友逃跑,公安民警赶到文家坝公司时,孙自友已经逃离现场。后经调查,张兰海、张某某也已逃走。
3、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日11时许,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东胜区包茂高速北出口对一客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一名自称孙自友的乘客言行可疑,经查询孙自友身份,发现孙自友系网上追逃人员,公安民警随即将孙自友带回办案中心审查。
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孙自友于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被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5、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害人郑某某、证人谢某某及龙某某辨认出打伤郑某某的是本案被告人孙自友。
6、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25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某的损伤程度。
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分别证实:郑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13日至6月26日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6日到织金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情况。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自友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70 000元,郑某某对孙自友表示谅解。
8、证人谢某某证实:2015年6月13日15时许,孙自友和张某某等几个朋友在张某某租住的房间吃饭。吃完饭后,张某某邀请我和郑某某到其房间坐,孙自友问何时发工资,郑某某说下个月八号,后孙自友就一拳打在郑某某的鼻子上,郑某某鼻子流血,郑某某还没来得及还手就被张某某、张兰海和一个光头拉住了,这时,孙自友到外面拿了一块砖头进来,并用砖头砸了郑某某的腹部和胸部以下的位置,郑某某抱着肚子说不行了,不知是谁把郑某某拉了出来,公安民警就赶到现场了。
9、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15时许,我听我女儿潘魏魏说租我家房子住的人在吵架,不到两三分钟就听见打起架来了,我出来看到郑某某和另一男子分别拿着砖头和啤酒瓶,但记不清各自拿的是什么工具了。我关好房门出来看时,郑某某鼻子流血并坐在地上呕吐,另一男子鼻子被抓出一道伤痕、衣服被抓破。和该男子同住一间房的人就将该男子拉回房间并把门关了,谢某某请我帮忙报警,之后公安民警就赶到现场了。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3日12时许,张兰海、孙自友和李克刚、郑某某等在我租在房间里聊天,不知怎么回事,孙自友和郑某某就争吵起来,接着,两人扭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到,我们把他拉开,并把他们拉出去,两人在门口又打起来,都是互殴,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到。拉开之后见郑某某趴在地上,随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现场了。
1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5年6月13日15时许,我和我妻子谢某某出门散步,应张某某的邀请到其住处聊天。几分钟后,张兰海和两名男子来到张某某的房间,其中一个进来后就问我什么时候发工资,我解释说已经问过曹杰了,是每月八号发工资,但现在要间隔两个月的8号才发,也就是下个月的八号才发工资。这时,另一男子就上来打我的鼻子,我鼻子流血,随后又打了我几拳。我准备还手时,另一名男子和张兰海将我拦住,在拉劝的过程中,那名男子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一块砖头,又打了我的腹部几下,我被在场人员拉到房间外面,打我的男子被锁在房间里面。我感觉身体不适,于是打电话给工友和老板,他们就把我送到医院治疗,后来听说打我的男子姓孙。
12、被告人孙自友供述:2015年6月13日上午,我和李克刚到贵州省织金县金凤街道办事处坪寨村文家坝煤矿打工,到矿上后张兰海请我们以及张某某吃饭,吃饭时我与张某某、张兰海喝了两斤白酒,都喝醉了。喝酒的过程中,张兰海说郑某某将他身上剩下的钱都借走了,且不按时给他发工资,来的时候说每月8号发工资,但来了以后是第二个月的8号才发工资,中间要押一个月的工资,我听后心里就觉得不舒服。我们吃完饭后,郑某某及其妻到张某某的房间来,张兰海介绍说我们是来这里上班的,我问郑某某几号发工资,郑某某说每月8号发工资,但要押一个月,第二月8号才发。我说郑某某说话不算话,就与他发生争执,我一拳将郑某某的鼻子打出血,郑某某跑到外面拿了一块砖头砸我的头部和右肩部,我顺手拿起李克刚的茶杯砸了郑某某的头部,在场人就把我们拉开了。当时只有我和郑某某打,其他人没有参与。我不知道郑某某的腹部如何受伤的。在场人把我锁在张某某的房间,我就躺在张某某的床上,不知是谁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到达后叫我们先到医院治疗,去医院后我就离开贵州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自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行为虽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但被告人系外出打工农民,因得知要延迟一个月发工资才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且在互殴中所致,被告人孙自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自友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孙自友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自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
人民陪审员 唐先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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