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兵、彭元泽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兵,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嘉红,贵州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元泽,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忠俊,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志钱,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兵、彭元泽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兵及其辩护人周嘉红、被告人彭元泽及其辩护人谢忠俊、王志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刘文兵、彭元泽伙同陶良贵(另案)潜入贵州织金洞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电部盗窃电缆线,三人将电缆线剪断并拖至墙外时被看守人员发现,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 000元;同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伙同陶良贵潜入以那收费站盗窃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织纳项目经理部的电缆线,三人将电缆线剪断并装入彭元泽的贵ATC812号小货车后拉至贵阳。在贵阳西二环以每斤19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得赃款13 000余元,三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40 630元;同年11月5日晚12时30分许,二被告人伙同陶良贵再次来到以那收费站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织纳项目经理部盗窃电缆线,三人将电缆剪断并拖至墙外装车的过程中被发现,刘文兵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剪断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8 885元。 公诉机关依据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损失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文兵、彭元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文兵的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盗窃的数额应以实际盗得的价值金额认定。被告人属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彭元泽的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受他人邀约参与实施犯罪,属从犯。第一、三桩犯罪过程中,未盗得财物,属未遂犯。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刘文兵、彭元泽伙同陶良贵(另案)潜入贵州织金洞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电部盗窃电缆线,三人将电缆线剪断并拖至墙外时被看守人员发现,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 000元;

二、2015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文兵、彭元泽伙同陶良贵潜入以那收费站盗窃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织纳项目经理部的电缆线,三人将电缆线剪断并装入彭元泽的贵ATC812号小货车后拉至贵阳。在贵阳西二环以每斤19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得赃款13 000余元,三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0 630元;

三、2015年11月5日晚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文兵、彭元泽伙同陶良贵再次来到以那收费站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织纳项目经理部盗窃电缆线,三人将电缆剪断并拖至墙外装车的过程中被发现,刘文兵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文兵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织纳项目经理部的员工当场抓获。同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彭元泽在贵阳市三桥一民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以及案发现场的状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相互指认,以及对同案犯的指认情况。

5、被盗电缆线情况说明及各类清单证实:被盗电缆线的型号、数量及价格。

6、通话清单证实:二被告人以及同案犯之间相互联络的通话记录。

7、织纳高速以那收费站、夏高速织金段织金收费站记录明细证实: 2015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贵ATC812车进出高速路收费站的情况。

8、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82号、1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9、证人张某某证实: 2015年11月4日、5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织纳项目经理部存放在高速路以那收费站广场的电缆线被盗两次,两次被盗电缆线的型号及数量清单已交给公安机关。

10、证人姚某某证实:2015年11月4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织纳项目经理部存放于高速路以那收费站广场的电缆线被盗一次。同年11月5日凌晨2点多钟,我和朱超、刘庆、付森林、姚运雄将正在盗窃电缆线的窃贼(刘文兵)抓获并报警的经过。

11、证人肖某某证实: 2015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我和姚先华、吴学胜发现公司机电部的电缆线被盗,经追踪,发现被盗电缆线被拉到了围墙外路边的一个坑里,并已被剪断成几截。

12、被告人彭元泽供述:我和刘文兵、陶良贵共实施了三次盗窃。第一次盗窃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刘文兵发现织金洞附近的一个工地里有电缆线后联系我们,我们三人在盗窃电缆线的过程中,被发现了就跑了;第二次是2015年11月3日,刘文兵联系我到以那盗窃电缆线,我开车(贵ATC812)和陶良贵接到刘文兵后。次日凌晨,我们三人就到以那收费站旁边的工地盗窃电缆线,刘文兵和陶良贵负责剪电缆线,我负责将剪好的电缆线运到公路路口。我们将电缆线装上我的车后,运到贵阳市西二环卖掉,得13 100多元钱,我们就把钱平分了,我分得的钱已用于生活花光;第三次是同年11月5日,刘文兵联系我们继续盗窃电缆线,我和陶良贵开车到以那等到刘文兵后,到了晚上12点半左右,我们三人就到以那收费站旁边的工地盗窃电缆线,刘文兵和陶良贵负责剪电缆线,我负责将剪好的电缆线运到围墙外,我们盗窃了一个多小时被看守人员发现了,刘文兵被抓住,我和陶良贵跑了。

13、被告人刘文兵供述:我和彭元泽及一平坝人(陶良贵)共实施了三次盗窃。第一次是2015年4月左右的一天,我和彭元泽商量晚上去官寨乡盗窃电缆线,彭元泽和陶良贵开车到金龙乡来接我,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来到织金洞往小纳雍方向的一个工地盗窃电缆线,我们用老虎钳将电缆线剪断成四、五米长,然后往围墙外面送,盗得十多米的电缆线后就被织金洞的保安发现了,我们就跑了;第二次是2015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我和彭元泽、陶良贵到以那收费站旁边的工地盗窃电缆线,彭元泽负责将电缆线剪断成3米左右长,我和陶良贵负责将剪好的电缆线运到围墙外面,之后我们将电缆线搬上彭元泽的车,运到贵阳市金阳一废品收购站卖得13 000多元钱三人平分,我分得的钱已用于生活花光。第三次是同年11月5日,我和彭元泽、陶良贵从贵阳坐彭元泽的车到以那收费站旁边的工地盗窃电缆线,陶良贵负责剪电缆线,我负责搬到围墙外,彭元泽负责在围墙外接,我们盗窃了一个多小时后就被看守人员发现了,我被当场抓获,彭元泽和陶良贵跑了。

对被告人刘文兵的辩护人提出盗窃的价值金额应以实际盗得的认定,以及被告人属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第一、三桩系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犯,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一年之内作案三次,其行为已不属刑法规定的初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彭元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的过程中,与其他同案犯系相互邀约、分工不同、共同作案,其地位和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均属主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兵、彭元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同案犯相互邀约共同作案,地位和作用相当,均应依法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第一、三桩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元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文兵、彭元泽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共同退赔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织纳项目经理部的经济损失40 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六 年一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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