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剑毛剑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剑,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剑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毛剑多次伙同张某甲、李某甲、熊某某(均另案),李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织金县城关镇地区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作案19次,财物价值11 59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毛剑伙同张某甲、李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杨柳河廉租房处,将一被害人的车窗玻璃砸坏,盗窃得现金9 000元。共同分赃,赃款已花光。

2、2015年6月2日,毛剑伙同熊某某、张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大府头公厕旁将被害人李某丙的车窗玻璃砸坏,盗窃得小米手机一部;在城关镇鱼山路好孩子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邓某某的车窗玻璃砸坏,盗窃得电吉他一把。因手机、电吉他已丢失,未能作价格鉴定。

3、2015年6月9日凌晨,毛剑伙同张某甲、熊某某、李某乙在织金县城关镇星秀田西瓜洞变压器旁将被害人张某乙的车窗玻璃砸坏,盗得“富贵鸟”牌鞋子一双。经鉴定,价值399元。

4、2015年6月10日凌晨,毛剑伙同张某甲、熊某某、李某乙在织金县城关镇金南路“金龙一号”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丙的车窗玻璃砸坏,盗得一根强光手电筒和一把水果刀;在城关镇金南路“紫金华府”门口、金南大道人行道,分别将被害人段某某、刘某某的车窗玻璃砸坏,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果。

5、2015年6月11日凌晨,毛剑伙同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织金县城关镇“黔东浴海”附近将被害人周某甲、肖某甲的车窗玻璃砸坏,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果。之后毛剑又伙同张某甲、李某乙在织金县城关镇“平远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丁的车窗玻璃砸坏,盗得三条软云香烟和两条福贵烟。因香烟已被毛剑等人抽完,未能作价格鉴定。

6、2015年6月13日凌晨,毛剑伙同张某甲、李某乙在织金县城关镇一七四“城北幼儿园”门口、“宏洲汽车修理厂”附近,分别将被害人赵某某、肖某乙、李某戊的车窗玻璃砸坏。在肖某乙的车内盗窃得两套衣服,在李某戊的车内盗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因衣服及电脑已丢弃,未能作价格鉴定。

7、2015年6月14日凌晨,毛剑伙同张某甲、李某乙在织金县城关镇“双堰派出所”门口,盗窃得被害人肖某丙的白色绿盟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 198元。

8、2015年6月15日凌晨,毛剑伙同张某甲、李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及“雷石KTV”门口、将被害人周某乙、詹某某的车窗玻璃砸坏,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果。

9、2015年6月16日凌晨,毛剑伙同张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分别将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张丹的车窗玻璃砸坏,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果。

公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毛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毛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毛剑多次伙同张某甲、李某甲、熊某某(均另案)、李某乙(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织金县城关镇地区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作案19次,财物价值11 59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毛剑伙同张某甲、李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杨柳河廉租房处,将一被害人的车窗玻璃砸坏,盗窃得现金9 000元。共同分赃,赃款已花光。

2、2015年6月2日,毛剑伙同熊某某、张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大府头公厕旁将被害人李某丙的车窗玻璃砸坏,盗窃得小米手机一部;事后,三人又在城关镇鱼山路好孩子幼儿园门口将被害人邓某某的车窗玻璃砸坏,盗窃得电吉他一把。因手机、电吉他已丢失,未能作价格鉴定。

3、2015年6月9日凌晨,毛剑伙同张某甲、熊某某、李某乙在织金县城关镇星秀田西瓜洞变压器旁将被害人张某乙的车窗玻璃砸坏,盗得“富贵鸟”牌鞋子一双。经鉴定,价值399元。

4、2015年6月10日凌晨,毛剑伙同张某甲、熊某某、李某乙在织金县城关镇金南路“金龙一号”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丙的车窗玻璃砸坏,盗得一根强光手电筒和一把水果刀;事后,几人在城关镇金南路“紫金华府”门口、金南大道人行道,分别将被害人段某某、刘某某的车窗玻璃砸坏,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果。

5、2015年6月11日凌晨,毛剑伙同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织金县城关镇“黔东浴海”附近将被害人周某甲、肖某甲的车窗玻璃砸坏,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果。之后毛剑又伙同张某甲、李某乙在织金县城关镇“平远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丁的车窗玻璃砸坏,盗得三条软云香烟和两条福贵烟。因香烟已被毛剑等人抽完,未能作价格鉴定。

6、2015年6月13日凌晨,毛剑伙同张某甲、李某乙分别在织金县城关镇一七四“城北幼儿园”门口、“宏洲汽车修理厂”附近,将被害人赵某某、肖某乙、李某戊的车窗玻璃砸坏。在肖某乙的车内盗窃得两套衣服,在李某戊的车内盗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因衣服及电脑已丢弃,未能作价格鉴定。

7、2015年6月14日凌晨,毛剑伙同张某甲、李某乙在织金县城关镇“双堰派出所”门口,盗窃得被害人肖某丙的白色绿盟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 198元。

8、2015年6月15日凌晨,毛剑伙同张某甲、李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及“雷石KTV”门口、将被害人周某乙、詹某某的车窗玻璃砸坏,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果。

9、2015年6月16日凌晨,毛剑伙同张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分别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张丹的车窗玻璃砸坏,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毛剑及其他同案犯分别对在织金县城关镇地区砸车窗玻璃盗窃作案每个现场的指认以及各案发现场状况。

3、本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书及织金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毛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和释放的相关情况。

4、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81号、190号、2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被盗摩托车、“富贵鸟”牌鞋子,以及部分车辆被损坏的价值。

5、被害人李某丙、邓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段某某、刘某某、周某甲、肖某甲、李某丁、赵某某、肖某乙、李某戊、肖某丙、詹某某、周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张某丁陈述:2015年6月1日至16日期间,上列被害人在织金县“大府头”、 “好孩子幼儿园”、星秀路西瓜洞变压器旁、金南路“金龙一号” “紫金华府”门口、金南大道人行道、“黔东浴海”附近、“平远酒店”门口、“城北幼儿园”门口、“宏洲汽车修理厂”门附近、双堰派出所门口、鱼山北路7栋24号门口、鱼山路“雷石KTV”附近、滨河路附近、沿河路附近等地方停放的车辆分别被盗窃财物,车辆均被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6、证人李某乙证实:2015年6月1日凌晨,我和毛剑、张某甲、李某甲在城关镇杨柳河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现金9 000元;同年6月2日凌晨,我和毛剑、张某甲、熊某某在城关镇大府头公厕旁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小米手机一部,又到鱼山路好孩子幼儿园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在车内盗得一把吉他;同年6月9日凌晨,我和张某甲、熊某某、毛剑在城关镇星秀路西瓜洞处砸坏一辆越野车的玻璃,盗得一双鞋;同年6月10日凌晨,我和张某甲、熊某某、毛剑在城关镇金南路金龙一号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在车内盗得两瓶酒,后又砸坏另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一根手电及一把刀子。在金南大道紫金华府处砸坏一辆白色轿车的玻璃,没有盗得财物。在鱼山路好孩子幼儿园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是否盗得东西记不清了;同年6月11日凌晨,我和张某甲、熊某某、李某甲又在沿河路自来水公司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什么记不清了;我和张某甲、毛剑在沿河路“黔东浴海”附近砸坏两辆车的玻璃,没有盗得财物;同年6月13日凌晨,我和张某甲、熊某某、毛剑在一七四城北幼儿园门口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什么记不清了。在宏洲汽车修理厂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一双鞋、衣服及戒指等物品。在宏洲修理厂后面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及现金1 000多元;同年6月14日凌晨,我和张某甲、毛剑在城关镇双堰派出所门口盗窃得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后被我们骑坏丢弃了;同年6月15日凌晨,我和张某甲、李某甲、毛剑在鱼山路“雷石KTV”处砸坏一辆白色轿车的玻璃,盗得现金4 300元。在鱼山路砸坏一辆白色轿车的玻璃,盗得现金70多元;同年6月16日凌晨,我和张某甲、熊某某、毛剑在城关镇沿河路自来水公司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在车内盗得现金600多元及一些卡。在沿河路红军餐馆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没有盗得财物。我们盗窃没有具体商量和分工,盗窃所得的钱已经全部花光,盗窃所得的物品已经丢弃。

7、证人张某甲证实:2015年6月份以来,我和李某甲、熊某某、毛剑、李某乙多次在织金县城关镇用砸车窗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2015年6月1日凌晨2时许,我和李某甲、毛剑、李某乙在城关镇杨柳河处用起子砸坏一辆黑色轿车的玻璃,在车内盗得现金9 000元;同年6月2日凌晨,我和熊某某、毛剑、李某乙在城关镇大府头公厕旁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小米手机一部。在鱼山路好孩子幼儿园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吉他一把;同年6月9日凌晨,我和熊某某、毛剑、李某乙在城关镇星秀田西瓜洞处砸坏一辆的玻璃,盗得一双鞋;同年6月10日凌晨,我和熊某某、毛剑、李某乙在城关镇金南路金龙一号处砸坏一辆的玻璃,盗得两瓶酒。接着又砸坏另一辆的玻璃,盗得一根电筒和一把刀子。在金南路紫金华府附近砸坏一辆的玻璃,没有盗得财物。在好孩子幼儿园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什么东西记不清了;同年6月11日凌晨,我和毛剑在城关镇平远酒店门口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一条半“和天下”香烟及四条云烟。我和熊某某、毛剑、李某乙在沿河路“黔东浴海”附近用起子砸坏两辆车的玻璃,没有盗得财物。在城关镇沿河路自来水公司处砸坏一辆的玻璃,盗得东西记不清了;同年6月13日凌晨,我和熊某某、毛剑、李某乙在宏洲修理厂门口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一双鞋、衣服和戒指等物。在宏洲修理厂后面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在一七四城北幼儿园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同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我和毛剑、李某乙在城关镇双堰派出所门口盗得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同年6月15日凌晨,我和熊某某、李某甲、毛剑、李某乙在城关镇鱼山路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现金70多元。在“雷石KTV”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现金4 200多元。后来我和熊某某、毛剑、李某乙又到金南路金龙一号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东西我记不清了;同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我和熊某某、毛剑、李某乙在城关镇沿河路自来水公司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现金600多元及一些卡。在沿河路上砸坏两辆车的玻璃,没有盗得财物。我们盗窃没有具体商量和分工,盗窃所得的钱我们已经用完了,盗得的物品我们拿扔了。

8、证人熊某某证实:2015年6月2日凌晨,我和张某甲、毛剑、李某乙在城关镇大府头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小米手机一部。我们又到鱼山路好孩子幼儿园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一把吉他;同年6月9日凌晨,我和张某甲、毛剑、李某乙在城关镇星秀田西瓜洞处砸坏一辆越野车的玻璃,盗得什么记不清了;同年6月10日凌晨,我和张某甲、毛剑、李某乙在城关镇金南路金龙一号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两瓶酒。接着又砸坏另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一根手电和一把刀子。在金南路紫金华府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没有盗得财物。我们盗窃没有具体商量和分工,盗得的钱物是大家一起用。

9、证人李某甲证实:2015年6月1日凌晨,我和张某甲、毛剑、李某乙在城关镇杨柳河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在车内盗得现金9 000元;同年6月11日凌晨,我和张某甲、毛剑、李某乙在“黔东浴海”附近砸坏一些车的玻璃,没有盗得财物;同年6月15日凌晨,我和张某甲、毛剑、李某乙在城关镇鱼山路“雷石KTV”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现金4 300元。我们又砸坏一辆车的玻璃,没有盗得财物。我们盗窃没有具体商量和分工,盗得的钱物是大家一起用。

10、被告人毛剑供述:2015年6月1日凌晨,我和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城关镇杨柳河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现金9 000元;同年6月2日凌晨,我和张某甲、熊某某、李某乙在大府头公厕旁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小米手机一部。在鱼山路好孩子幼儿园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一把吉他;同年6月9日凌晨,我和张某甲、熊某某、李某乙在城关镇星秀路西瓜洞处砸坏一辆越野车的玻璃,盗得一双鞋;同年6月10日凌晨,我和张某甲、熊某某、李某乙在城关镇金南路金龙一号处砸坏两辆车的玻璃,在一辆车内盗得两瓶酒,在另一辆车内盗得一根手电及一把刀子。在金南大道紫金华府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没有盗得财物。在鱼山路好孩子幼儿园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什么记不清了;同年6月11日凌晨,我和张某甲、熊某某、李某甲在沿河路自来水公司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什么记不清了。我和张某甲、李某乙在沿河路“黔东浴海”附近砸坏两辆车的玻璃,没有盗得财物。我和张某甲在“平远酒店”门口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一条福贵烟和两条云烟。同年6月13日凌晨,我和张某甲、熊某某、李某乙在一七四城北幼儿园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什么记不清了。在宏洲汽车修理厂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一双鞋、衣服及戒指等物。在宏洲修理厂后面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同年6月14日凌晨,我和张某甲、李某乙在城关镇双堰派出所门口盗窃得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车被我们骑坏丢弃了。同年6月15日凌晨,我和张某甲、李某甲、熊某某、李某乙在鱼山路“雷石KTV”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现金4 300元。在鱼山路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现金70多元。我和张某甲、熊某某、李某乙又到金南路金龙一号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什么东西记不清了;同年6月16日凌晨,我和张某甲、熊某某在城关镇沿河路自来水公司处砸坏一辆车的玻璃,盗得什么记不清了。我们又沿河路上砸坏两辆车的玻璃,均未盗得财物。我们盗窃没有具体商量和分工,盗窃所得的钱已经全部花光,物品已经丢弃。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剑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相当,属主犯,应依法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毛剑伙同他人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毛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被害人肖某丙、张某乙等人的经济损失11 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0 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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