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等三人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逮捕,2015年5月5日被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阳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阳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阳某某达成收购楠木意向,3月中旬,阳某某雇请民工清理其位于榕江县平阳乡街上村“归就榜”自留山上被偷砍剩下的楠木树干,得楠木原木50节,材积2.5439立方米。3月17日,阳某某通知潘某某来收楠木。当晚22时许,潘某某请其弟潘某为(另案处理)驾驶白色时代牌双排座汽车去谢卡自然寨拉楠木,后由于该车无法过河,阳某某又叫本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蓝色山地工程车来帮忙。期间刘某某知道潘某某是来收购楠木,就把其从“镰刀湾”自留山上清理出的7节楠木一起装车卖给潘某某。刘某某将所有楠木装上车回来与潘发为的车对接车厢搬运时,被小丹江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四人弃车逃跑。随后,刘某某、阳某某主动投案,2015年3月25日,潘某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楠木;被告人阳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楠木,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阳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潘某某听说有木料卖,于是到被告人阳某某所在村寨问到被告人阳某某,并达成收购楠木意向,3月中旬,阳某某雇请民工清理其位于榕江县平阳乡街上村“归就榜”自留山上被偷砍剩下的楠木树干,得楠木原木50节,材积2.5439立方米。3月17日,阳某某通知潘某某来收楠木。当晚22时许,潘某某请其弟潘某为(另案处理)驾驶白色时代牌双排座汽车到谢卡自然寨拉楠木,后由于该车无法过河,阳某某就叫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蓝色山地工程车来帮忙搬运。期间刘某某知道潘某某是来收购楠木,就把其从“镰刀湾”自留山上清理出的7节楠木一起装车卖给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所有楠木装上车过河后,在将楠木转搬运到潘发为的车厢时,被小丹江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四人弃车逃跑。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阳某某主动投案,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阳某某、刘某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登记保存清单,证实了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57节共计2.698立方米的楠木原木,扣押了时代牌白色货车1辆及行车证一本,还扣押了刘某某持有的南骏牌蓝色汽车1辆;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了雷公山森林公安局依法调取了阳某某林权证复印件1份,现场检尺清单1份以及刘某某林权证复印件1份;6、林权证,证实了本案采伐楠木位置位于榕江县平阳乡街上村九组阳某某“归就榜”自留山及刘某某“镰刀湾”自留山的情况;7、车辆买卖协议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时代牌白色汽车所有人吴某勇以5080元的价款将该车转让给潘某为使用的情况;8、证人阳某清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那天,我父亲阳某某叫我去帮他装车的情况;9、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大概2015年3月8、9号,收楠木的老板在谢卡沙坝碰见我问我有没有楠木,我说有些树干怕放着发霉,可以卖点给你。随后我就花了三天时间请人从“归就榜”将楠木扛下来集中放到一块倒得起车的平地上,那个老板和一个司机开一辆白色双排卡车来装运楠木,但是老板怕他们车过不了河,于是我就请刘某某开他那辆绿色双排卡车帮运那些楠木过河。那57节楠木中,有7节是刘某某的。案发后,我害怕没有出来,后来经过刘某某的劝说,就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的事实经过情况;1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的事实经过情况;12、树种鉴定及立木蓄积报告书,证明经鉴定本案中所收购和出售的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树种闽楠,查获扣押的闽楠原木为57节,原木材积为2.8549立方米;1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照片,以及楠木采伐、堆放和倒运现场指认等情况;14、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证明,证实阳某某的山属于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被告人刘某某的山处于保护区外,因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所以一并立案查处的情况。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榕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三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表,经考察,均同意对三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对该社会调查表,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与被告人阳某某、刘某某达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的意向后,请车到现场收购闽楠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阳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与被告人潘某某达成出售楠木意向后,出售闽楠给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阳某某、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同时综合考虑榕江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依法扣押的楠木原木57节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飞
审 判 员 杨 芹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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