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4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祥,又名丁某余,30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丁某祥驾驶自己摩托车,从盘县窜至普安县楼下镇街上,将李某放于店铺内缝纫机上的一部价值510元的手机盗走;后其又窜至楼下镇兽医站门诊部,将王某荣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价值430元的手机盗走。同日下午其又窜至楼下镇街上彩票专卖店,将撒某旭放于彩票机桌子上价值970元的手机盗走后,又窜至楼下街上奥杰皮鞋专卖店内,将李某芬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840元的手机盗走;之后其又来到楼下街上普安县农机配件直销处,将周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价值280元的手机盗走,并驾车返回家中。

二、2015年4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祥再次窜至普安县楼下镇,并进入楼下镇街上农行对面蜘蛛王鞋店内,将张某松及其妻子放于店内桌子上的一部价值1120元的手机和一部价值1080元的手机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祥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在抓获后,其带公安机关到其所住的新民乡煤检站的宿舍内,将其盗窃王某荣、李某、李某芬、周某、张某松的手机找回,后该六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王某荣、撒某旭、李某芬、周某、张某松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丁某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祥从盘县窜至普安县楼下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 23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丁某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部分找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丁某祥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祥退赔撒某旭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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