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开红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开红,又名徐老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开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开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二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开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开红与余某勇、黄某德(已判决)等人窜至关岭自治县永宁镇永关路卷烟零售标准店内,将被害人高某荣家价值人民币15000元香烟及现金2460元盗走;(二)201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徐开红与余某勇、黄某德(已判决)等人窜至关岭自治县花江镇恒宇通信营业厅内,将被害人郭某琼的1台黑色联想牌电脑、12台手机及现金1210元盗走。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及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4986元;(三)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徐开红与余某勇、黄某德(已判决)窜至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唐记便民烟酒店内,将被害人雍某春家香烟及现金1900余元盗走。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400元;(四)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开红伙同他人窜至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十字街,将被害人吴某玉店内香烟及现金盗走;(五)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开红与他人窜至关岭自治县花江镇菜场门口陈记干菜店内,将被害人陈某海店内的香烟及现金盗走;(六)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开红与他人窜至关岭自治县地质队龙诚烟酒店,将被害人李某英店内的香烟及现金盗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开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开红与余某勇、黄某德系共同犯罪,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开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开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开红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开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开红以未参加原判认定的第三桩犯罪事实(唐记便民烟酒店被盗)、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开红伙同他人于2013年10月期间,在关岭自治县永宁镇永关路卷烟零售店、关岭自治县花江镇恒宇通信营业厅、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唐记便民烟酒店、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十字街、关岭自治县花江镇菜场陈记干菜店、关岭自治县地质队龙诚烟酒店实施盗窃,窃得价值42956余元财物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二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开红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徐开红所提未参加原判认定的第三桩犯罪事实(唐记便民烟酒店被盗)、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原判认定的第三桩盗窃犯罪过程中,同案犯黄某德供述称徐开红在该桩盗窃犯罪中下车放哨、同案犯余某勇的供述称徐开红在该桩盗窃犯罪中负责开车,二人对徐开红的参与均有对其具体行为的叙述,且黄某德、余某勇二人对犯罪现场进行了辨认,足以证实上诉人徐开红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桩盗窃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开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窃得价值42956余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徐开红于一个月之内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流窜盗窃,频繁作案、影响较大,原判已经根据其系从犯、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要求再从轻不再允许。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立 新 

审 判 员  陈 丽 馨 

代理审判员  何 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祖荣(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