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登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在苏扬汽车修理厂加班至11月5日凌晨,便以此为借口留宿在修理厂员工宿舍被害人王某某的房间内。清晨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还在熟睡中,便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枕头下的iphone6s金色手机一部、放在床架上的步步高牌vivoX5银白色手机一部及数据线、电源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545元。

上述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姚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祥英

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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