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俊,原审被告人何启祥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曾用名刘国明。于2002年8月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9月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启祥,曾用名何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4月被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被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0月9日因一审判处刑期已至取保候审在家。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俊、何启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关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启祥服判,原审被告人刘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二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俊,原审被告人何启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7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俊窜至关岭自治县顶云街道办事处纳丙村下纳丙组沪昆客专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队职工宿舍楼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韩某良宿舍办公桌抽屉内的一台“佳能”牌EOSM型数码相机盗走,被盗相机现已追回并发还给韩某良。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052元;二、2014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俊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文化路原广播局后面(寄宿制中学附近)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唐某亮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52元;三、2014年11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俊窜至关岭自治县顶云街道办事处海百合广场对面的坝陵大道路边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40元;四、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俊、何启祥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滨河西路工会停车场门前公路停车线内实施盗窃,由何启祥驾驶面包车在前方接应,刘俊则通过搭接线路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共同将该车骑至安顺销赃后进行分赃。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70元;五、2014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刘俊伙同小某(另案处理)共谋至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文化路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李某忠停放在文化路176号其租住房门口的一辆红色“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共同将该车骑至安顺销赃后进行分赃。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79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何启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俊、何启祥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俊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何启祥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俊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何启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作案工具面包车(贵AFT259)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俊以鉴定意见的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归案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俊于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分别在关岭自治县顶云街道办事处纳丙村下纳丙组沪昆客专中铁二十局第五工程队职工宿舍楼盗窃得被害人韩某良价值3502元的数码相机一部、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文化路原广播局后面盗窃得被害人唐某亮价值3900元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关岭自治县顶云街道办事处海百合广场对面坝陵大道路边盗窃得被害人郭某价值5500元的红色“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滨河西路工会停车场门前盗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4800元的“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文化路盗窃得被害人李某忠价值6920元的红色“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的犯罪事实清楚。其中,上诉人刘俊与原审被告人何启祥经共谋后,在实施盗窃被害人王某价值4800元的“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的过程中,何启祥驾驶面包车予以接应。
上述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数码相机价格的鉴定意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二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俊、原审被告人何启祥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刘俊所提鉴定意见的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有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所涉被盗摩托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加盖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及销售单位公章,并印有发票代码及发票号码,该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法有效,应以其所载购买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故原判认定的第二桩被盗摩托车应变更为价值3900元、第三桩被盗摩托车应变更为价值5500元、第四桩被盗摩托车应变更为价值4800元、第五桩被盗摩托车应变更为价值6920元。上诉人所提鉴定意见的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24172元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启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刘俊邀约后与其共同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480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刘俊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并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是恰当的,但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俊盗窃数额巨大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上诉人刘俊具有累犯的情节,应综合其量刑情节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何启祥参与盗窃价值4800元财物,系累犯,归案后有如实供述,原审法院根据其在盗窃过程中开车予以接应的从犯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关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的定罪和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被告人何启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作案工具面包车(贵AFT259)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关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的处刑部分,即对被告人刘俊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0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立 新
审 判 员 陈 丽 馨
代理审判员 何 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祖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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