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4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贵JMT105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苗龙收费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118.7mg/100ml。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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