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碧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某某从者相镇明望往纳马公路0KM+700M处时,撞上行人余某某,造成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8日死亡。经鉴定:余某某之死亡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主动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申请书、说明;证人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报告书、机动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64500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祥英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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