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方龙、原审被告人杨杰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0: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龙,曾用名方祥。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俊,贵州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杰,曾用名杨某某。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龙、杨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杰服判,原审被告人方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9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二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龙及其辩护人徐俊,原审被告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方龙通过手机聊天向被告人杨杰提议去抢劫,二人约定于2月14日见面。2015年2月15日凌晨4时49分许,被告人方龙、杨杰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头套、手套和刀具窜至安顺市西秀区黔中大厦对面7天连锁酒店,蒙面进入酒店营业大厅,由被告人杨杰在大厅玻璃门处放哨,由被告人方龙持刀对该酒店前台服务员石某蓉实施抢劫,抢走该酒店营业款人民币5000余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3100元并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龙、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蒙面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龙提议抢劫、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并为主实施抢劫,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杨杰负责放哨,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二被告人持刀抢劫且抢劫数额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龙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杰归案后坦白认罪且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杨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9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龙以其能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本案不应当区分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前述观点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方龙邀约原审被告人杨杰提议抢劫,杨同意后,二人遂于2015年2月15日凌晨4时许,穿戴好头套及手套后,在窜至安顺市西秀区黔中大厦对面的七天连锁酒店外,由杨杰在酒店大厅玻璃门外放哨,方龙持刀进入该酒店大厅,对前台服务员石某蓉实施抢劫,抢走营业款人民币5000余元,二人随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二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方龙及其辩护人徐俊、原审被告人杨杰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龙、原审被告人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方龙所提其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不应当区分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两人都有持刀且杨杰系自己带刀、二人平均分赃、不应区分主从犯、方龙当庭认罪与杨杰同属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犯罪作用的大小,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上诉人方龙在本案中主动邀约、提议抢劫,准备工具,亲自劫财,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方龙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经查,上诉人方龙在归案以后,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保持沉默,自第二次讯问至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其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上诉人方龙持刀行抢,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原审法院已经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要求再从轻不再允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立 新 

审 判 员  陈 丽 馨 

代理审判员  何 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祖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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