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贵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4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贵友,籍贯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县简称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贵州省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2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如坤,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员会推荐)。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贵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贵友及其辩护人石如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贵友与胡雪约定后到“利丰商务宾馆”603房间进行毒品交易交谈时被榕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贵友身上、房间床头柜和驾驶的黄色电动摩托车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总净重10.16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33克。经鉴定,疑似毒品海洛因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疑似冰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贵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贵友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杨贵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石如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贵友系特情引诱犯罪,没有实际进行交易,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2时许,胡雪(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杨贵友购买每克550元至少10克的海洛因,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贵友按约定驾驶黄色电动踏板摩托车到三都县三合街道“利丰商务宾馆”603房间和胡雪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榕江县公安局当场抓获。榕江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贵友身上、房间床头柜和所驾驶的黄色电动摩托车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总净重10.16克和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33克。经鉴定,疑似毒品海洛因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疑似冰毒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榕江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杨贵友有贩毒嫌疑,将其抓获,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侦查,于2015年11月19日移送三都县公安局管辖。

二、被告人杨贵友的供述:2015年10月20日12时许,榕江“大头”(即胡雪)联系我购买每克550元至少10克的海洛因,我按约定到三都县“利丰商务宾馆”603房间进行交易时被警察抓获。从身上皮夹搜出一小袋海洛因零包、现金424元;从衣服荷包搜出一部黄色直板手机;从床头柜搜出给大头尝试的一点海洛因粉面;从我乘坐的电瓶车储物箱搜出一包海洛因和一小袋冰毒。

三、证人证言:

1、胡雪(外号大头)证实: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我联系杨哥(即杨贵友)购买10克每克550元海洛因,杨哥拿海洛因零包到三都县“利丰商务宾馆”603房间准备交易时被抓获。

2、谢秋静证实: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杨贵友骑一辆黄色女式踏板摩托车带我到老车队一家宾馆门口等他去见朋友约四五分钟,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我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搜出疑似海洛因零包两个。

四、搜查笔录及照片:2015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利丰莱酒店”603房间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贵友抓获。依据榕江县公安局榕公(刑)搜字[2015]44号《搜查证》,从床头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从被告人杨贵友身上皮夹内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和424元;从被告人杨贵友乘坐的电动车内搜出疑似海洛因1袋和疑似冰毒零包1个。

五、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0日扣押被告人杨贵友持有的疑似冰毒零包1个总净重0.33克、疑似海洛因零包1个总净重0.15克、疑似海洛因1袋总净重10.01克、BCETD手机1部、人民币424元、黄色电动车1辆、5角人民币、皮夹1个、疑似海洛因少许粉末(无法称量)。

六、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贵友被收缴的疑似毒品冰毒和疑似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经称量,总净重为10.49克。

七、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0日8时45分,对被告人杨贵友的尿液作检验,检测结果呈阳性。

八、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贵友从榕江县公安局提供的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指出: 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三都县“利丰商务宾馆”603房间跟我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榕江男子“大头”,即胡雪。

2、2015年10月20日胡雪从榕江县公安局提供的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杨哥”,即本案被告人杨贵友。

九、破案报告: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榕江县公安局经胡雪联系以每克550元购买海洛因,被告人杨贵友到三都县“利丰商务宾馆”603房间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并现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和冰毒。

十、移交物品清单:榕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11月19日将BCETD手机1部、人民币424元、黄色电动车1辆、皮夹1个、5角人民币、疑似海洛因少许粉末(无法称量)移交给三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十一、收据:2015年10月28日黔东南州公安局收到榕江县公安局上交被告人杨贵友贩卖毒品案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10.16克、冰毒疑似物0.33克,取样送检0.06克,实交毒品10.33克。

十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黔东南)公(司)鉴(毒品)字[2015]Q023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榕江县公安局送检的从被告人杨贵友身上及驾驶的黄色电动摩托车上查获的疑似海洛因和冰毒提取少许进行检验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脑复康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十三、户籍证明:被告人杨贵友生于1975年3月14日。

上列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杨贵友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贵友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贵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贵友所贩卖的毒品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贵友在即将毒品贩卖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属于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减轻和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贵友系特情引诱犯罪,没有实际进行交易,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贵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贵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0.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33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蒙锡渊

审判员  左裕祥

审判员  谢仁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潘 行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