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伟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黎某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春风,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连环方向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30分,行驶至210省道86KM+200M(小地名:朝宏加油站)处时,将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到,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黎某某提取静脉血液血样,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为: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69mg/100ml。经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调查,认定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未提出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连环方向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30分,行驶至210省道86KM+200M(小地名:朝宏加油站)处时,将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到,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黎某某提取静脉血液血样,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为: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69mg/100ml。经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调查,认定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群众陈某报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某1981年6月2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4、被告人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件。
5、提取血样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某提取血样的登记情况。
6、交通事故协议书、无需伤残鉴定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申请不作伤残鉴定,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陈某证言:2015年9月4日21时许,在朝宏加油站处,我看见一辆皮卡车停在路上,旁边还有一个受伤的女人,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2、孙某证言:2015年9月4日18时许,我和黎某某在连环乡修车,后在修车师傅家喝酒,喝到19时30分左右黎某某就驾车回贞丰了。
(三)被害人陈述
1、张某某陈述:2015年9月4日21时许,在朝宏加油站处,我准备从公路右侧横穿到左侧,刚走到一半时就被一辆车子撞倒了,之后的事情我就记不清楚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黎某某供述:2015年9月4日19时许,我在连环关山补轮胎,后和驾驶员去吃饭,喝了一碗酒。21时许,我驾驶皮卡车回贞丰,到朝宏加油站时,看见一个人走在路中间,我当时就踩了刹车,由于对向有一辆车子行驶过来,那个人就往后退,我的车子就撞上了她。看到出事后我就打120电话,把伤者送到医院了,后我不知道是谁打110电话报警的。
(五)鉴定意见
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53.69mg/100ml。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朝宏加油站处及现场概貌。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较大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某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是其应尽的救治义务,且案发后系他人报警,其缺乏归案的主动性,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一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审 判 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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