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桂芳、罗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窜至被害人陈某位于榕江县平阳乡丹江村“小大弯”的自留山处,持斧头、手锯、柴刀对山上的一棵树木根部进行毁坏,并被陈某当场抓获。该树木并未被伐倒,经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树木为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户籍信息;3、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照片;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林权证;5、赔偿收条、谅解书;6、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8、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9、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报告书;10、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现场检尺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手锯一把、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飞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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