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甲等三人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4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贵州省三都县人,家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某月某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潘某乙。贵州省三都县人,家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某月某日,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潘某乙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就邀约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到“皆本”坡上砍伐林木并加工销售,滥伐林木蓄积量15.5194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拘役。

被告人潘某甲辩称,因我们没有办理许可证就砍伐,希望人民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乙辩称,我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潘某乙(潘某乙在本案开庭后于2015年12月26日死亡,本院已另行裁定对其终止审理。)以“皆本”坡自家山林权属被三都县坝街乡高坪村命亚组侵占为由,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许可的情况下,就擅自邀约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到坝街社区(原坝街乡)命亚组与三洞社区达便村交界地,将地名为“皆本”坡的林木进行砍伐并加工后销售,销售所得木材款和剩余部分木材(枋子、条子)均已全部平分。砍伐林木为天然马尾松。案发后于2013年6月7日经他人举报,三都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经鉴定,滥伐林木面积为10亩,林木蓄积量为15.5194立方米,林木经济价值5974.98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于2015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某乙于2015年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林木蓄积测算鉴定意见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潘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 锡 渊

审 判 员  谢 仁 光

代理审判员  李 振 兴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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