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合伙出资2.8万元购得淳某某位于雷山县永乐镇柳乌村自留山“跳园坪路以砍”(地名)处的林木,并办得5.21立方米的杉木及10.59立方米的松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6月份左右,胡某某和何某某携带油锯将上述山林内的30.6617立方米的杉木全部采伐,超伐25.4517立方米。

同时查明,本案经报案后,雷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9月22日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询问,被告人胡某某将犯罪事实如实进行了供述,后雷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9月30日决定立案。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到雷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在胡某某处调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油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3、户籍信息;4、林木采伐许可证、自留山使用证、林权证;5、到案经过;6、证人淳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滥伐林木鉴定报告书;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超伐林木达到25.4517立方米,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对其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飞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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