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仁冲等三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仁冲,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9月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2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绍然,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甲,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9月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2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9月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2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永祥,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王仁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甲、被告人王仁冲及其辩护人韦绍然、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王仁冲、王某乙合谋到坝街往榕江方向盗窃木材不成,于2015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返回途经坝辉公路边盗窃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都江镇打鱼村完油,藏匿于321国道旁村级路后回家。2015年9月2日17时许,三被告人买塑料桶加油后乘坐被告人王某乙甲驾驶的贵JBH176面包车到藏匿三轮摩托车处,被告人王某乙、王仁冲去要三轮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甲逃离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2 87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甲、王仁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甲、王仁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仁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王仁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王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某乙甲辩称,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仁冲及其辩护人韦绍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潘永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甲、王仁冲、王某乙合谋乘坐被告人王某乙甲驾驶贵JBH176面包车窜至三都县都江镇坝街往榕江方向盗窃木材未成,2015年9月2日4时许,返回途经都江镇坝辉公路边张甲家门口盗窃被害人陆某某一辆圣火神/宝龙精品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SHS162FMK-2,车辆型号:SHS175ZH-2),由被告人王某乙甲、王仁冲坐面包车在后面跟随,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被盗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都江镇打鱼村时燃油烧尽,藏匿于距321国道约60米的村级路后回家。2015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仁冲、王某乙、王某乙甲购买塑料桶和汽油后乘坐被告人王某乙甲驾驶的贵JBH176面包车到藏匿被盗三轮摩托车处,被告人王某乙、王仁冲去要被盗三轮摩托车时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甲逃离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2 8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甲因一辆三轮摩托车被盗报案,三都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
1、2015年9月2日21时05分,公安机关在三都县都江镇柳叠村将驾驶贵JBH176面包车逃跑的被告人王某乙甲抓获。
2、2015年9月2日20时许,群众将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王仁冲扭送到公安机关。
3、2015年9月2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藏匿于何乔明家中的被告人王某乙抓获。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乙甲供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9月1日23时许,王冲(即王仁冲,下同)约我和王某乙去偷三轮摩托车,我说偷三轮摩托车不如偷木材值钱,于是我们三人乘坐我的面包车行驶至都江镇坝街往榕江县新华方向没有木材可偷。2015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返回经过坝街街上约七八分钟路程时,王冲和王某乙去路旁偷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由于推不动我下去帮忙。我和王冲坐面包车在后面跟随,王某乙驾驶摩托车到打鱼街上一拐弯处因完油,我们三人将三轮摩托车推到拒大路约二三十米的村路旁藏匿后坐我的面包车回家。2015年9月2日15时许,王冲约我开车与王某乙到三都县城,我拿10元钱买两个塑料桶和50元钱加汽油后,于20时许到打鱼岔路,王冲和王某乙拿汽油去要三轮摩托车,我在车上等约40分钟电话联系不通,开车到都江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
2、被告人王仁冲供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9月1日晚上12时许,我和王某乙甲、王某乙商量偷木材后乘坐王某乙甲的面包车到坝街往榕江方向,因没有木材可偷返回过坝街约4公里处,盗窃路边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我和王某乙甲乘坐面包车在后面跟随,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打鱼时完油,我们三人一起将摩托车推到小路上藏匿后回家。2015年9月2日下午,我和王某乙甲、王某乙乘坐王某乙甲的面包车到三都县城,王某乙甲拿10元钱给我买得两个塑料桶,拿50元钱加油,天黑后到打鱼藏匿三轮摩托车处,我和王某乙拿油去要车被抓,王某乙甲在面包车上放风。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9月1日晚上12时许,王某乙甲、王仁冲和我商量偷木材后乘坐王某乙甲的面包车到坝街没有木材可偷,返回路上共同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王仁冲和王某乙甲乘坐面包车在后面跟随,我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打鱼一拐弯处完油,我们三人一起将摩托车推到小路藏匿后回家。2015年9月2日下午,我和王某乙甲、王仁冲乘坐王某乙甲的面包车去要摩托车,到三都县城王某乙甲拿10元钱给王仁冲买得两个塑料桶,拿50元加油,天黑后开车到打鱼藏匿三轮摩托车处,我和王仁冲拿油去要车被抓,王某乙甲在面包车上接应。
四、被害人陆某某陈述:2015年8月份我出13 000元购买停放在坝辉小学公路边张甲家门口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于2015年9月2日早上发现被盗。经查找发现被盗车辆在打鱼公路边的村道上,天黑后两个男子来要车被当场抓获。
五、证人证言:
1、张甲证实:2015年9月2日6时许,我发现停放在家门口刚购买20多天的一辆价格13 100元圣火神牌汽油动力红色三轮摩托车被盗而报案,该车是我姐夫陆某某出钱购买的。经查找发现被盗车辆在打鱼公路边的村道上,天黑后一辆尾号176面包车载人来要车,当场抓获两个男子,而面包车逃往都江方向。
2、陆光甲证实:陆某某的摩托车被盗后在打鱼发现,我们开车去拦截,当场抓得两个盗窃摩托车的男子。
3、张长某证实:2015年9月2日6时许,发现姐夫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被盗而报案。经查找发现被盗车辆在打鱼公路边的村道上,天黑后两个男子来要车被当场抓获。
4、陆光乙证实:陆某某的摩托车被盗后在打鱼发现,我们去帮忙抓小偷,当场抓得两个盗窃摩托车的男子。
5、张乙证实:2015年9月2日发现放在坝辉公路边新房工地的手推车被盗而报案。
6、岑晓某证实:2015年9月2日4时许,两个男子从银灰色面包车上下来买汽油,我说没有,他们讲多了就同意抽我摩托车得一瓶冰红茶的油,但没开钱。
六、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甲到现场位于三都县都江镇坝辉村委会门口321国道路边辨认:这里就是2015年9月2日4时30分许,王某乙和王仁冲去盗窃三轮摩托车,我停车等候的地方。
2、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王仁冲到现场位于三都县都江镇坝辉村小学旁张甲家门口辨认:这里就是2015年9月2日4时30分许,我和王某乙盗窃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的地方,当时王某乙甲开面包车在前面坝辉桥那头等候。
3、2015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乙到现场位于三都县都江镇坝辉村小学旁张甲家门口辨认:这里就是2015年9月2日4时30分许,我和王仁冲盗窃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的地方,我俩实施盗窃时王某乙甲开面包车在前面坝辉桥那头等候。
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三价认字(2015)62号《关于被盗正三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SHS162FMK-2,车辆型号:SHS175ZH-2)一辆价格12 870元。
八、户籍证明:
1、被告人王某乙甲于1990年5月10日生。
2、被告人王仁冲于1992年10月13日生。
3、被告人王某乙于1988年3月6日生。
九、前科文书:
1、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2012)武刑初字第9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仁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2、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王仁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
十、三都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三都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扣押被告人王某乙甲、王仁冲持有的圣火神/宝龙精品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SHS162FMK-2,车辆型号:SHS175ZH-2)1辆和蓝色翻斗手推车1辆,于2015年9月3日返还给张甲。
十一、被盗三轮摩托车照片、合格证:证实被盗圣火神/宝龙精品牌三轮摩托车的特征、型号及车辆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甲、王仁冲、王某乙的上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王仁冲、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王仁冲、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甲、王仁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仁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仁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甲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甲、王仁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仁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锡渊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张加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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