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4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等驾驶***小轿车从湖南省新晃县贡溪乡返回贵州省三穗县,途经天柱县坪地镇坪甘公路路段时,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用弓弩将公路上的一条白色母狗射死并藏匿车中。8时许,当行驶至坪地镇便桃村官地组路段时,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又用弓弩将被害人龙某某的一条黄色猎狗射死,因被龙某某发现便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到天柱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分别赔偿龙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李某某、聂某某的证实,有称量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弓弩射杀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杨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杨某某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弓弩一把、弩箭十七支,经查明,系被告人进行犯罪时所使用,应当予以没收; 对于被扣押的长城牌轿车(车牌号闽***)则依法应予以退还给被告人杨某。

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杨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三、涉案作案工具弓弩一把、弩箭十七支,予以没收;被扣押的长城牌轿车一辆(车牌号闽***)依法退还给被告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阳建涛

二〇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书记员  杨 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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