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永刚危险驾驶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刚,贵州省余庆县人。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刚酒后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往中华路方向行驶至中华北路保健院路段时,被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三中队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冯某刚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892㎎/100ml。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刚以“我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未造成不良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拘役15日或宣告缓刑”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刚于2015年2月14日20时许,酒后驾驶机动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往中华路方向行驶至中华北路保健院路段时,被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三中队查获,经检验,冯某刚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892㎎/100ml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刚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判根据冯某刚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冯某刚所提“请求改判拘役15日或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