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军武放火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军武,浙江省富阳县人。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佳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军武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军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军武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佳佳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梁某霞与被告人孙军武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生活发生矛盾。2014年9月2日10时许,孙军武为逼迫梁某霞与其回浙江省老家生活,在购买好松香水、汽油及“电老虎”等物后,通过翻窗进入梁某霞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的家中,发现家中无人,便利用“电老虎”将松香水和汽油点燃,致使梁某霞家中财物被烧毁,同时造成梁某霞的邻居家中财物损失。案发当天,孙军武逃离现场,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规劝孙军武到公安机关自首,经过多次通话,孙军武表示愿意到其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富阳市公安机关自首,赵某遂将该情况告知富阳公安机关并请协助办理对孙军武的羁押事宜。2014年11月4日下午,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场口派出所接到被告人孙军武的电话,孙军武称将于次日到该所投案自首。2014年11月4日晚,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场口派出所民警在富阳市场口镇大塔村被告人孙军武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孙军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指控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军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军武以“因妻子梁某霞有错在先,我放火的动机是为了迫使梁某霞随我到我老家生活,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军武因夫妻矛盾,2014年9月2日10时许,放火烧毁其妻梁某霞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的住房并造成邻居财物损失,及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军武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放火焚烧被害人家中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孙军武及其辩护人所提“因妻子梁某霞有错在先,放火的动机是为了迫使梁某霞随我到我老家生活,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孙军武所辩解的放火原因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合法理由。原判根据孙军武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自首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孙军武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