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私藏弹药案,王旺学、张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5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杨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旺学。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29日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旺学、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涉嫌犯非法私藏弹药罪,被告人王旺学、张某某的行为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告知公诉机关、三被告人和辩护人后,于2015年12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进、被告人王旺学、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79年,时任某某县某某区某某乡武装部长的被告人李某某组织民兵训练手榴弹投掷科目剩余一枚手榴弹,后将该枚手榴弹存放在家中至2012年2月。其外孙韦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李某某家玩耍时将李某某存放在家中的手榴弹盗走。几日后,韦某某将该枚手榴弹送给被告人王旺学,王旺学便将该枚手榴弹存放在家,2015年元旦期间王旺学将该枚手榴弹拿给被告人张某某,并放于张某某出租屋内给张某某研究。2015年9月8日张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搜查,从其出租屋内查获该枚手榴弹。经鉴定该枚手榴弹为国产67式普通型拉发手榴弹,具有正常爆炸杀伤性能。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印证。据此,被告人李某某、王旺学、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旺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旺学、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李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私藏弹药罪,应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年老体迈,请求免于刑事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1979年,时任某某县某某区某某乡武装部长的被告人李某某组织民兵训练手榴弹投掷科目剩余一枚手榴弹,后将该枚手榴弹私藏在家中至2012年2月。其外孙韦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李某某家玩耍时将李某某私藏在家中的手榴弹盗走。几日后,韦某某将该枚手榴弹送给被告人王旺学,王旺学便将该枚手榴弹存放在家中。2015年5月期间王旺学将该枚手榴弹拿给被告人张某某,并放在张某某出租屋内给张某某进行研究。2015年9月8日张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搜查,从其出租屋内查获该枚手榴弹。经鉴定,该枚手榴弹为国产67式普通型拉发手榴弹,具有正常爆炸杀伤性能。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王旺学、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国产67式普通型拉发手榴弹一枚,该枚手榴弹被盗后,被被告人王旺学、张某某非法持有,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私藏弹药罪,被告人王旺学、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旺学、张某某非法私藏、持有手榴弹一枚,应以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旺学、张某某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年老体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私藏弹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旺学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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