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5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妻子苏某某从某某镇某某村到某某街上去吃酒,路过某某村某某组时拾得被害人龙某某不慎弄丢的一个红色袋子(内有户口本一本、身份证两张、一折通两本、钱包一个、钥匙一串、信合银行卡一张、信合存折一本),然后黄某某拿起该袋子里的信合银行卡到某某镇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以银行初始密码试取现金,并成功取走现金20000 元人民币。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妻子苏某某从某某镇某某村到某某街上去吃酒,路过某某村某某组时拾得被害人龙某某不慎弄丢的一个红色袋子(内有户口本一本、身份证两张、一折通两本、钱包一个、钥匙一串、信合银行卡一张、信合存折一本),后黄某某拿起该袋子里的信合银行卡到某某镇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以银行初始密码试取现金,并成功取走现金20000 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取走的20000元人民币已退还被害人龙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黄某某出生于1981年1月25日。

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被抓获。

3、视频截图照片:载明被告人黄某某到信用社取款情况。

4、银行卡交易清单:载明龙某某银行卡于2015年10月10日11时04分、11时06分、11时07分、11时09分分别被取出5000元,共被取出20000元。

5、接受、发还证据清单及照片:载明2015年10月10日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20000元人民币、信用社借记卡1张、信合存折1本、身份证2张、一折通2本、户口本1本(户主龙某某)、钥匙1串、紫色钱包1个。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0日将以上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

6、谅解书:载明被害人龙某某愿意原谅被告人黄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苏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0日上午9点左右,我和我老公黄某某坐摩托车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医院那里,看到公路上有一个红色的布包,黄某某就停下摩托车,我就下了摩托车去捡那个包,然后我们就来到我儿子黄某在某某街上租房内,打开看里面有户口本、银行存折、钱包、一窜钥匙、身份证等,后黄某某就往信用社那边走了,我在房间里面等他,过了十多分钟黄某某回来了,对我说:“我去取钱来了。”我当时也没有问他取了多少钱。

2、冉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0日早上9点过,我从家里骑摩托准备去望谟给我小孩买生日蛋糕,在路过某某村路口时看见龙某某,我就问他要去哪里,他说去街上取钱,我就顺带他一起走,到街上的时侯他告诉我他的袋子不见了,我就带他回去找没有找到,我就叫他到银行去挂失,我们到银行的时候就被告知里面的两万元现金被人取走了,后来我就叫龙某某去报警,而我自已就去望谟了。

三、被害人陈述

龙某某陈述:2015年10月10日早上9时许的时候,我从家里出来,准备到信用社帮我老婆取她的养老金,然后把钱汇到广东 ,我遇到我侄儿冉某某,他就拿摩托车带我到信用社,我到信用社的时候是10点半,到信用社门口的时候我就找不到我的包了,我侄儿骑车倒转回去帮我找,没有找到,我就到信用社挂失,在挂失的时侯,信用社的人就跟我讲钱已经被取走两万了,卡上只剩8000多元了,于是我就到派出所报案。到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的人就带我一起去信用社调查,后来把取走我钱的人抓到了。我的东西在哪点丢的我不晓得,是一个红色的两根带子装酒的那种布袋。包里有三本一折通、一个户口本、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其中一本一折通里面还有一张银行卡的挂失单、一根挂钥匙的链子,链子上面钥匙有点多,具体几把我记不清了,其中有一把是摩托车钥匙。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黄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10日早上,我和我老婆与我儿子一起从老家来街上一个亲戚家做客,在路过某某村某某组时我看见公路上有一个红色的袋子,我就把红色的袋子捡走了,回到我在租住的房子后,我就看见红色的袋子里有几张一折通、一个空的手机包、一串钥匙和一张银行卡等物品,我看见有银行卡后就产生了去查看银行卡里面有不有钱的想法,于是我就拿着捡来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去街上的自动取款机查看,我输入6个0进去,结果发现里面有两万捌仟多元现金,我就取走了两万元现金。我一共取了五次,前面四次每次取了五千元现金,笫五次取款机没有出钱我就没有取了。我捡的红色袋子里有一本户口薄,我看了一下户口薄上的地址是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但是我不认识那个户口薄上的人,也没有注意那些人叫什么名字。我取来钱想自己用,但是没有用就被你们派出所的抓了,二万元现金也被你们扣押了。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某某县某某镇信用社自动取款机房间内。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1)被告人黄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与现场勘查地点相吻合。(2)被告人黄某某对其捡包的地方进行辨认,该地点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公路上。(3)黄某某指认其取款的银行卡是信合卡。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已全部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悔罪态度以及本案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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