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光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光明。2011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明及其辩护人杨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黄光明来到同村蒙某家玩耍,在玩游戏中被告人黄光明与被害人黄某某产生矛盾并发生抓扯,离开蒙某家后二人在蒙某家门口斗殴,导致被害人黄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对被告人黄光明进行处罚。
被告人黄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致人重伤,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和蒙某、黄某在蒙某家打牌“斗地主”。被告人黄光明把在上坟时没有吃完的菜拿去蒙某家冰箱存放,看见他们在打牌“斗地主”就提出共同参与而遭到被害人黄某某拒绝,被告人黄光明就与被害人黄某某产生矛盾并发生抓扯,离开蒙某家后二人在蒙某家门口互相扭打,被害人黄某某被摔在地上,导致右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事后被告人黄光明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黄光明生于1983年11月12日。
2、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黄光明系被传唤到案。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光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于2012年2月17日被释放。
4、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黄某某提供其受伤时的彩色照片6张。
5、黄某某住院治疗病例检验报告单。某某县某某医院提供,主要诊断:右眼球挫裂伤,右眼外伤性瞳孔变形,其他诊断:头额部皮肤挫裂伤,原发性高血压3级。
黔西南州某某医院提供,初步诊断:
(1)右眼钝挫伤:视神经、视网膜挫伤;
(2)右眼粘连性角膜白斑;
(3)右眼白内障。
某某市医学院第六附属医院:
(1)右眼钝挫伤:视神经、视网膜挫伤;
(2)右眼粘连性角膜白斑;
(3)右眼白内障。
二、证人证言
1、黄某甲证言。我父亲黄某某2015年4月21日当天去上坟回家,因那天是农历的“三月三”, 回到家后,大约是晚上8点钟这样,我父亲就去寨上蒙某家中玩,我听说当时在场的有黄某、蒙某及我父亲三人先是在蒙某家中“斗地主”,刚打得几手牌,黄光明就来到现场,他就说要玩其它的,当时我父亲就跟他说他们刚玩得几手,要再玩一会儿,不想我父亲这样就惹黄光明生气了,他就与我父亲争吵起来,他趁我父亲不注意,就冲上前抓住我父亲的脖子,然后打我父亲,我不知道他是怎样打的,也不知道他当时是否拿得有凶器,刚开始的时候在蒙某的家中打时被在场的人劝开了,但是黄光明还是不服气,又从蒙某家里将我父亲拉到门外进行殴打,具体怎样打的我不清楚,最后被人劝开,我父亲因为伤势比较严重,就叫得我叔叔黄某已将他送到卫生院进行治疗,但是由于我父亲的伤势在卫生院治不了,当晚9点过钟我们就转到某某县医院进行治疗,因我父亲的伤在右眼,现在已看不清物体,所以我就来派出所进行报案。
2、黄某证言。2015年4月21日晚上8点左右,我到寨上的蒙某家打扑克斗地主娱乐,有我、黄某某、蒙某三人玩牌“斗地主”,黄某丙在旁边看。我们刚玩了一会,黄光明来了,他就说想玩其他的,就去抢黄某某手中的牌,黄某某就与黄光明发生争吵,黄光明性子本来就急,一下子就抓住黄某某的脖子抵到墙壁上,这时蒙某也吼他们不要在他家打架,我与黄某丙也劝他们不要打架,黄光明就将黄某某拉到蒙某家外面去了,我还在蒙某家中。不知道他们是怎样打的,后来我出去的时候看见黄某某满脸是血,之后黄某已就用摩托车送黄某某去医院了。
3、黄某已证言。2015年4月21日那天我家上坟,傍晚散步时遇到黄某某,我们就一起到蒙某家玩。大约十分钟这样,黄某也到蒙某家,他们打牌“斗地主”,我不打牌就自已回家了。回家不久就听见吵闹,于是就出去看,看见黄某某与黄光明在打架,我去把他们劝开时看见黄某某的右眼角在流血,我就用摩托车送黄某某到医院治疗。
4、黄某丁证言。我和黄某某、黄光明是一个寨子上的,黄某某和黄光明有点亲戚关系,我家就在黄光明家的对面,穿过公路20多米左右。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要打架,黄某某身体都很好的,没有什么病,也从来没有听黄某某说过他眼晴受伤过。
5、黄某海证言。我看见黄某某的右眼用纱布包着的,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和黄光明打架受伤的,我也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黄某某身体一直很好,没有什么疾病,他的眼晴以前一直都是看得清楚的,我没有看见他眼晴受伤过。
6、蒙某证言。2015年4月21日,我们上坟后到19点半左右,黄某已与黄某某两人就到我家去玩,后来黄某也来了。黄某某就叫我们打牌,于是我与黄某某、黄某三人打牌。黄某已走后黄某丙也来了。我们打牌不久黄光明就来了,他要求和我们一起打,并且说:“你们人少打牌不好玩,人多才好玩”,当时黄某某不同意就对黄光明吼起说:“要打你去别处打”,黄光明就对黄某某说:“我讲这样好,你这么大声想搞哪样嘛? 黄某某也站起来对黄光明说:“你想搞哪样嘛? 于是他们两人就互相抓扯,我们就劝开他们。之后黄光明就走了。过了半分钟这样,黄某某也跟着走了。后来听见他们在外面吵,我就去看,黄某某和黄光明两人在抓扯,而且黄某某的右眼角在流血,周围的人在拉架,我也上去劝架,拉开后黄某某就去医院了。当时在场的人比较多,我只记得黄某丙、黄某已,其他人我没注意。黄光明和黄某某在打架的时候都没有用什么工具,黄某某和黄光明是同村的,平时关系还可以,没什么矛盾,他们两人在我家争吵时没有谁动手打对方,都是在互相拉扯,黄某某在我家时没有哪里受伤。
三、被害人陈述
黄某某陈述。2015年4月21日,是我们少数民族“三月三”,我上坟回到家,晚上8点钟过,我就到蒙某家玩,寨上的黄某也在场,我就和蒙某、黄某“斗地主”。刚玩一手牌黄光明就来了,他一来就叫我们换玩法,但是我不同意,他就来抢我手中的牌,我就问他:“这是你家吗? 他说:“这不是我家,也不是你家”,他就抓住我的脖子抵在蒙某家的墙上,蒙某见状就吼说:“你们不要在我家打架”,他就说:“走,那我们就到外面打”。黄光明就抓我的衣服将我往蒙某家家门口拉,还趁我不注意,一脚踢中我的下阴部位,我疼得弯下腰,他接着将我往地上压,然后就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忍着右眼的疼痛用手抓住了他的裤子,后来劝的人将他拉来的时侯我将他的裤子扯撕才松开的。我用手摸我的右眼发现血流不止,我就对黄光明说:“你妈的,你今天将我打成这个样子”,刚一说完,黄光明又冲过来一拳打在我的左耳根部,在场的人又来拉劝,最后还是我的表弟黄某已见到我流血多了,才吼说:“好了”,并用摩托车送我到卫生院治疗。但卫生院的医生说需要转院,所以我的家人才将我送到某某县医院治疗。到今天伤口都还没有拆线,右眼也看不见物体。我右眼的伤是黄光明用力将我往地上压的时候,将我撞地,而地上又有粗石沙,才将我的右眼弄伤的。当时我们打架的时候都没有拿什么,都是用手打的。我和黄光明平时没什么矛盾,我们有点亲戚关系,黄光明也没有赔偿我医药费。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黄光明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农历三月初三(2015年4月21日),我们去上坟喝酒,到晚上八九点钟回到家后,我把在上坟时没有吃完的菜拿去隔壁蒙某家冰箱存放。看见蒙某、黄某某、黄某他们正在蒙某家打牌“斗地主”。我就对他们说:“你们人少打牌不好玩,我们改变人多打牌好玩点”,这时黄某某就骂我,我就对他说:“如果你骂我,我就揍你,他骂完之后就一拳打在我的右肩膀上,我就用左手掐住黄某某的脖子,把他抵到墙上,就互相抓打。一分钟后旁边的人就来劝架,我们就散开了。之后我就出去到蒙某家外边的公路边,我听到黄某某一直在蒙某家骂我。两三分钟后,黄某某就跑出来一拳打我左边耳朵,当时我左边耳朵有点出血,我就还手抱住黄某某,我们就摔在地上,之后我翻身把黄某某压在我下面,用手按住他的身上及脖子。这时寨子上的人就来劝架,我门就散开了。我回到家中后听寨子上的人说黄某某出血了,具体什么部位出血我不知道。过后我发现他的右眼用纱布包起的,我们打架的时候并没有用任何工具,只是拳头。我和黄某某是有一点亲戚关系。黄某某以前有过肺结核,还有他的右眼晴在十年前就有问题,他的右眼有点白,具体是什么病我也不清楚,他以前没有说过,但我们寨子上的人都知道黄某某右眼有问题,我愿意赔偿黄某某的医药费,希望他谅解我就好。
五、鉴定意见。
2015年8月3日,由某某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2.a)条之规定,伤者黄某某一眼言目3级,鉴定为重伤二级。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4,b)条之规定(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低眼压、外伤性青光眼),鉴定为轻伤二级。附:鉴定聘请书2份、意见通知书I份、鉴定意见书1份。黄光明收到鉴定通知书后,提出重新鉴定。
2015年9月10 日,由某某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伤者黄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右眼损伤遗留右眼言目3级,属重伤二级。附:鉴定聘请书1份、意见通知书I份、鉴定意见书1份、黄某某受伤照片共8张。黄光明、黄某某收到鉴定意见书后,都表示无异议。
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某某县某某镇客运站对面蒙某家与黄某广家门口的水泥地上,西面是蒙某家,北面是某某客运站,东面是黄某庆家,南面是黄某广家,中心现场位于黄某广家门前水泥地与s312公路相连的地方。经过仔细勘查,在现有的勘验技术及条件下,未发现任何线索以及其他异常。附:现场勘查制图1张、照片4张。
2、辨认笔录。经黄光明辨认,蒙某家门口的一路边,就是他和黄某某打架的地点。附:现场辨认照片4张。
3、人身检查笔录。经检查,发现黄光明的背上有陈旧性伤痕,右脚膝盖处有陈旧性伤痕以及两只手臂上有纹身,侦查人员对其进行DNA采取和指纹捺印,其佘未见明显异常。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光明于2011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属有前科劣迹,应从严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光明的行为属过失致人重伤,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过失是指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而导致重伤结果的发生。而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中查明,被告人黄光明抱住黄某某摔在地上,之后翻身把黄某某压在下面,用手按住他的身上及脖子。可见被告人黄光明是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上表现为故意而不是过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光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而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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