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5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甲。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9月份,被告人黄某乙甲利用磨光机、斧头、戳子、起子、夹钳等家用工具,以钢管、木材、废旧铁皮等物为材料,在自己家中非法制造火药枪一支,黄某乙甲制造完毕后在自家屋顶朝天空试开了一枪,后将该火药枪藏至自家房屋二楼的卧室衣柜旁。2015年3月9日经公安民警作思想工作,被告人黄某乙甲主动上交枪支。经鉴定,被告人黄某乙甲制造的枪支具备能够以火药为燃烧动力发射弹丸的物理结构,系自制火药枪。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乙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某乙甲判处刑罚,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甲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骆某某、黄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乙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枪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黄某乙甲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乙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民警作思想工作后,主动上交枪支并如实供述制造枪支的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甲非法制造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黄某乙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磨光机1个、斧头1把、戳子1个、起子1把、夹钳1把及公安机关扣押的长管火药枪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安庆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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