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代立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代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再权,系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代立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代立及其辩护人杨再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代立为贩毒牟利从望谟县城租车到兴义同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返程途经望谟县复兴镇坝康坡各沙路口时被望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99.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在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代立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代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未遂,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归
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代立为贩毒牟利从望谟县城租车到兴义同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返程途经望谟县复兴镇坝康坡各沙路口时被望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99.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 物证
1、手机两部:一部小米牌手机,一部苹果手机。
2、银行卡一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合卡。
3、塑料袋两个:红色、白色塑料袋各一个,用于包裹毒品海洛因。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代立于1975年2月24日出生。
2、抓获经过 :载明被告人张代立于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
3、刑事案件照片说明:照片1、2为当场抓获张代立,并现场查获张代立的2砣海洛因照片;照片3、4、5、6为在张代立在场时称量毒品海洛因;照片7、8、9为张代立所使用的手机照片;照片10为张代立手机中的取款记录。
4、扣押清单:扣押被告人张代立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1砣,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1砣,红色塑料袋1个,白色塑料袋1个,信合卡1张,手机2部。
5、毒品称量记录:从张代立身上查获的红色塑料包装的1砣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为49. 61克。白色塑料包装的1砣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为49. 44克。
6、毒品取样记录:从查获张代立的49.61克毒品疑似物中从不同方位随机提取约0.1克编为检材1送检做毒品定性鉴定。
从查获张代立的49.61克毒品疑似物中从不同方位随机提取约0.1克编为检材2送检做毒品定性鉴定。
从查获张代立的49.44克毒品疑似物中从不同方位随机提取约0.1克编为检材3送检做毒品定性鉴定。
从查获张代立的49.44克毒品疑似物中从不同方位随机提取约0.1克编为检材4送检做毒品定性鉴定。
7、毒品收据:贵州省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望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的2015年6月10日查获的张代立运输毒品案(含取样)缴获的毒品海洛因99.05克。
附:上交毒品告知笔录
8、通话清单:载明张代立在2015年6月9日的通话记录
9、张代立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2015年6月9日张代立信合卡分四次取款1万元,每次取款2500元。
10、小型汽车在2015年6月9日高速路进出凭证及视频录像:2015年6月9日1715在巧马入口站过路站进站于2015年6月9日18:21在兴义东出口站出站。(从望谟到兴义)
2015年6月9日20: 56在巧马入口站进站,于2015年6月9日22:12在兴义东出口站出站(从兴义到望谟)。附:高速路收费站发票1张、兴义市临时占道停车收费单1张。
11、随案移送清单:红色塑料袋1个,白色塑料袋1个,信合卡1张,手机2部已随案移送。
12、劣迹材料:张代立2014年11月20日因赌博被处行政罚款100元。
13、现场检测报告书:侦查人员经对张代立进行现场检测(毒检),检测结果为阴性。对王某某进行现场检测(毒检),检测结果为阴性。附: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
14、望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张代立交代其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是跟一个兴义上家所买,因张代立未能提供对方真实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经派侦查人员调查,至今未能找到上家。
三、证人证言
王某某证言:2015年6月9日上午12点左右,我姨姐叫我送她去兴义,我去天主堂附近的一家华谊汽车租赁行租车。我们从册亨巧马上高速,直接到兴义东站下站,我姨姐叫我开车去坪东接她朋友,之后我去坪东广场附近的一家信用社帮她取10000元,我见我姐拿了10000元给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在坪东穿洞路口下车,然后我和我姐就回望谟了,当我们车开到望谟县坝康坡就看见警察查车,我被叫到一旁蹲起,我就看见有女民警搜我姐的身,搜完身后我就和我姐被带上警车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张代立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8日双胞老二打电话给我,他说最近卖海洛因的人少,他想做这个生意,叫我跟他一起做。双胞老二愿拿他家土地使用证去抵押,叫我去借钱。我最近经济困难,也想赚点钱,就同意了。
2015年6月9日早上双胞老二拿了1900元和一张移动电话卡给我,叫我用来跟上家联系。得卡后我就跟兴义上家联系,我问兴义上家有东西(指海洛因)没有,我说要100克,兴义上家说有的,叫我准备好钱上去兴义拿,270元每克。中午12时许我把钱准备好了,我就打电话给王某某,他到租车行帮我租得一辆三厢小桥车。我们从册亨巧马上高速,到兴义东出口下高速。我就联系兴义上家,上家叫我到兴义坪东上去西站下来那一段找他,兴义上家叫来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那个人就把毒品拿给我,总共两砣,一砣是白色塑料袋包装,一砣是红色塑料袋包装。我把毒品放在我的提包里,就拿17000元给那个人,又到旁边的信用社取了10000元给那个男子,之后我们就开车回来了。到安龙服务区我上厕所,就把海洛因放在乳罩内。我们到望谟县复兴镇坝康坡各沙路口时就被拦车,然后对我们的车进行检查,随后就把我藏在胸罩内的毒品查获了。我买这些海洛因来是准备卖的,我买回来后由双胞老二卖,卖后先把我的本钱得后再说怎么分利。
五、鉴定意见
1、(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5]189号鉴定文书,:望谟县公安机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将从张代立身上查获的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49.61克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0.1克,编为1号检材送检;将从张代立身上查获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49.44克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0.1克,编力3号检材送检,经检验,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附: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
2、(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5]190号鉴定文书:从张代立身上查获的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49.61克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0.1克,编为2号检材送检;将从张代立身上查获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49.44克毒品疑似物中随机提取0.1克,编为4号检材送检.经检验,2号检材中验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2.00%,4号检材中验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6.29%。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心现场位于贵州省望模县复兴镇坝康坡各沙路的公路上的一辆香槟色小轿车,车头朝东,车尾朝西,车为熄火状态,该车副驾驶室车门呈关闭状,车窗呈关闭状,副驾驶后车门呈关闭状,车窗呈关闭状;现场勘查过程中以现有的技术和设备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附:现场制图2张,照片8张。
2、人身检查笔录:在张代立的胸前乳罩内搜得2砣海洛因疑似物。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代立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代立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99.05克,依法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代立的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的行为属未遂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代立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30年6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安庆
审 判 员 谭芙新
人民陪审员 颜亨能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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