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安伦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12月20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贵ET5701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者相镇沿210省道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行驶至210省道71KM+300M(小地名:竹林堡)处时,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贵E0272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周某某驾驶的贵ET5701号轻型自卸货车又撞上道路右侧行人汪某某、钱某某,造成汪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汪某某、钱某某无责任。后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汪某某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先电话报警至贞丰县公安局,后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周某某已到者相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赔偿刘某某治疗费人民币36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0元,赔偿钱某某人民币30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呼出式酒精检测结果、收条、民事调解书、说明、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徐某萍、汪某江、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试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上道路行驶,且在行驶通过障碍路段时,未让对向已驶入障碍路段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赔偿刘某某人民币56000元、赔偿钱某某人民币30100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青霞

处理过的文书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