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江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袁某甲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某某将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交给被告人江某某让其拿给袁某甲,被告人江某某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某某洗车场门口将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袁某甲后,获毒资300元并拿回交还张某某。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袁某甲,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18克;当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从其身上搜出所获毒资300元,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2.85克,另在“某某”洗车场卫生间搜出被告人张某某存放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三个,净重0.63克。经检验,袁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某某洗车场卫生间内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供述,证人袁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检验报告,公安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袁某甲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电话后,将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交给被告人江某某让其拿给袁某甲并收取毒资300元。被告人江某某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某某”洗车场门口将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袁某甲,获毒资300元,其拿回毒资后交给张某某。公安机关当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及吸毒人员袁某甲抓获,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及毒资300元,经称量净重2.85克;从袁某甲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18克。另在“某某”洗车场卫生间搜出被告人张某某存放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三个,净重0.63克。经检验,袁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某某洗车场卫生间内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公安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93年1月9日;被告人江某某出生于1991年8月18日,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四个、白色OPPO智能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300元;从袁某甲处扣押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
4、称量记录,证实经称量,从袁某甲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18克;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2.85克;从某某洗车场卫生间搜出被告人张某某存放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三个,净重0.63克。
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袁某甲身上搜出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毒资人民币300元以及联系毒品交易的白色OPPO智能手机一部;从张某某工作的镇宁县城关镇“某某”洗车场卫生间搜出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三个。
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搜出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贩卖给袁某甲的海洛因零包的称量情况以及作案联系交易的手机、所获毒资300元分别进行指认;被告人江某某对贩卖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称量情况以及所获毒资300元分别进行指认;证人袁某甲对其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的称量情况、联系交易的手机以及毒资人民币300元分别进行指认。
7、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袁某甲处扣押的手机一部已发还袁某甲。
8、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已上交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11时许,其打电话向张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张某某喊“小鼎鼎”将海洛因零包送达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某某”洗车场门口与其完成交易。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袁某甲打电话购买毒品海洛因,其将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裹的300元海洛因零包交由江某某(小鼎)拿给袁某甲。江某某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某某”洗车场将海洛因零包交给袁某甲后,将所获毒资300元交还自己。
2、被告人江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12时许,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某某”洗车场厕所,张某某(绰号小喜喜)将一个红白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交由其拿给洗车场一男子,并收300元。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某某”洗车场将海洛因零包交给该男子后,其将所获毒资300元交还张某某,张某某拿海洛因给其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鉴定意见
安顺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分别辨认出送毒品的江某某以及购买毒品的袁某甲;被告人江某某分别辨认出让其送毒品的张某某以及购买毒品的袁某甲;证人袁某乙辨认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及“小鼎鼎”就是江某某。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某某”洗车场门口及现场方位、概貌。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辨认,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殡仪馆路口“某某”洗车场门口。藏匿毒品的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殡仪馆路口“某某”洗车场女厕内。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判处。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依法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66克及作案工具白色OPPO智能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四、依法查获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人民陪审员 廖 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