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春富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沈某甲,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艳清、代理检察员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辩护人袁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沈某甲驾驶金葛牌拖拉机由贵定往马场坪方向行驶,9时23分许,行驶至210国道线2419公里加910米处时,所驾车制动失控后驶出公路右侧与道路北侧土坎相撞后弹回公路上,造成车辆损坏,拖拉机驾驶人沈某甲、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乘车人王卫友当场死亡,构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调查、勘验,作出福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王卫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甲对伤者王某某进行了赔偿,于2015年5月16日与死者王卫友家属达成赔偿死者家属21万元的协议,并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11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沈某甲得到了伤者王某某、死者王卫友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沈某乙、胡某某证言;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图及事故照片予以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沈某甲提供调解协议一份,证实已支付死者家属11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并已得到死者家属谅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人沈某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驾驶行车制动不合格的金葛牌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在通过一般弯道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伤者及死者家属,得到了伤者及死者家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沈某甲具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贵定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后期赔偿,被告人沈某甲符合宣判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 洪 莉
人民陪审员 周 以 双
人民陪审员 罗 万 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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