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发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5
公诉机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发军,身份证号……,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人。2011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2015)观检公诉刑诉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军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发军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贵阳市云岩区金关32路公交车站附近,将0.1克毒品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李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扣押、计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话通讯记录、收据、情况说明、照片、辨认笔录;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筑公禁(毒检)[2015]2497号毒品检验报告;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军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发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发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月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鸿芸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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