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5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收取张某好处费20元,代张某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彭某某与夏某某在夏某某家院内完成毒品交易后,彭某某携带所买毒品到纳雍县乐治镇史家街村八字墙组的公路边交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彭某某、夏某某贩卖的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公安民警遂赶到夏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及收据,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人员基本信息,证人张某证言及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夏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对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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