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光美、胡曰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蔡光美,38岁。
被告人胡曰林,30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光美、胡曰林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曰林、蔡光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6日中午,吸毒人员何某文入住普安县盘水镇劳动街“弘瑞旅社”203号房间,因没有购买海洛因吸食的渠道,便打电话联系胡曰林帮忙购买海洛因吸食,许诺将买到的毒品作为报酬分给胡曰林吸食,胡曰林同意.胡曰林到旅社找到何某文拿到购买海洛因的200元钱后,打电话给蔡光美联系购买海洛因。后二人在普安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门口见面,胡曰林用200元钱给蔡光美买到二包海洛因零包。胡曰林回到旅社把海洛因交给何某文。何某文自己吸食了一包,将另外一包拿给胡曰林作为报酬。
2、2015年7月7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李某风在“弘瑞旅社”203号房间,拿100元钱给何某文帮自己购买海洛因。何某文打电话给胡曰林帮忙购买,接到电话的胡曰林来到“弘瑞旅社”门口见到何某文,将300元毒资交给胡曰林。胡曰林打电话联系蔡光美购买海洛因。随后,二人在盘水镇卫星小区见面后,胡曰林用300元钱向蔡光美购得海洛因零包三包。胡曰林返回“弘瑞旅社”203号房间,将三包海洛因零包交给何某文,何某文将其中的一包作为报酬拿给胡曰林吸食,将另一包拿给李某风。
3、2015年7月8日12时许,何某文在“弘瑞旅社”203号房间内,将200元毒资拿给胡曰林帮忙购买海洛因。胡曰林电话联系蔡光美在普安县盘水镇卫星小区见面,胡曰林用200元钱向蔡光美购得海洛因零包二包。胡曰林返回“弘瑞旅社”203号房间将海洛因交给何某文,何某文采取注射的方式将其中一包海洛因零包注射了一部分,剩下的部分作为报酬分给了胡曰林吸食。
4、2015年7月8日19时许,李某风到“弘瑞旅社”203号房间拿100元钱给何某文帮忙购买海洛因吸食,声明何某文购得毒品后打电话通知,李某风离开旅社。何某文打电话给胡曰林帮忙购买海洛因,随后胡曰林到何某文的房间内,何某文将500元钱交给胡曰林。胡曰林在普安县盘水镇劳动街“金艳烤鱼”店门口处用500元钱向蔡光美购得海洛因零包五包。胡曰林返回“弘瑞旅社”203号房间将五包海洛因零包拿给何某文,何某文打电话通知李某风来拿毒品。20时20分许,李某风到旅社203号房间内找到何某文。何某文将一包海洛因零包交给李某风,李某风得到海洛因走出“弘瑞旅社”门口被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手中查获海洛因零包一包。民警随后进入“弘瑞旅社”203号房间,将正在吸食毒品的何某文及胡曰林二人抓获,当场从何某文住宿的床上查获未吸食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三包。
当晚23时许,普安县禁毒大队民警在盘水镇“购物中心”处将被告人蔡光美抓获,并当场从其裤子左边裤包内查获海洛因零包三包。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蔡光美、胡曰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曰林对指控的事实提出“我在帮何某文买毒品前,他没有说分毒品给我吸食,在买得后他才拿一部分给我吸食”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蔡光美对指控的事实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桩是胡曰林拿钱请我帮他购买,一包我赚20元。2015年7月8日我没有卖过毒品给胡曰林”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何某文在普安县盘水镇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曰林购买毒品,并将毒资交给胡曰林,胡曰林电话联系被告人蔡光美后,多次向蔡光美购买毒品海洛因。胡曰林购得毒品后,将毒品拿给何某文,何某文将所购得的部分毒品分给胡曰林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6日中午,何某文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曰林购买毒品,后胡曰林来到何某文入住的普安县盘水镇“弘瑞旅社”203号房间,何某文拿给胡曰林200元。后胡曰林电话联系被告人蔡光美购买毒品,蔡光美在普安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门口卖给胡曰林毒品海洛因零包二包,蔡光美获币200元。胡曰林在购得毒品后返回旅社将毒品海洛因拿给何某文,何某文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分给胡曰林,另一包自己吸食。
2、2015年7月7日17时许,李某风电话联系何某文帮忙购买毒品,何某文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曰林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在普安县盘水镇“弘瑞旅社”门口将300元拿给胡曰林,胡曰林电话联系被告人蔡光美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蔡光美在盘水镇卫星小区卖给胡曰林毒品海洛因零包三包,蔡光美获币300元。胡曰林在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返回旅社将毒品拿给何某文,何某文将一包毒品分给胡曰林,一包拿给李某风,一包自己吸食。
3、2015年7月8日12时许,何某文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曰林购买毒品海洛因,在普安县盘水镇“弘瑞旅社”203号房间内,何某文将200元拿给胡曰林。胡曰林电话联系被告人蔡光美后,蔡光美在盘水镇卫星小区卖给胡曰林毒品海洛因零包二包,蔡光美获币200元。胡曰林返回“弘瑞旅社”203号房间将海洛因交给何某文,何某文采取注射的方式将其中一包注射了一部分,剩下的部分分给胡曰林吸食。
4、2015年7月8日19时许,李某风电话联系何某文购买毒品,并将100元拿给何某文。何某文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曰林购买毒品海洛因,胡曰林来到何某文所住旅社房间内,何某文将500元交给胡曰林。胡曰林电话联系蔡光美后,蔡光美在普安县盘水镇劳动街“金艳烤鱼”店门口卖给胡曰林毒品海洛因零包五包,蔡光美获币500元。胡曰林购得毒品后返回旅社将毒品拿给何某文,何某文并电话联系李某风来拿毒品。20时20分许,李某风来到旅社,何某文将一包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李某风,一包拿给胡曰林,自己打开一包吸食。李某风离开后,在“弘瑞旅社”门口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1克),随后民警进入“弘瑞旅社”203号房间,将正在吸食毒品的何某文及胡曰林二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三包(净重0.2克)、吸管一根、注射器一支,在胡曰林身上查获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23时许,胡曰林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蔡光美抓获,并从蔡光美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三包(净重0.3克)、手机一部、人民币900元,予以扣押。胡曰林、蔡光美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蔡光美于2015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载明2015年7月8日,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普安县盘水镇开展“打零收戒”行动,20时20分,民警在盘水镇劳动街“弘瑞旅社”门口处抓获吸毒人员李某风,并从其手中查获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一包(0.1克)。经询问,李某风证实其是在盘水镇“弘瑞旅社”203号向何某文购买,后民警前往该旅社房间将正在吸食毒品的何某文及胡曰林抓获,并查获海洛因零包三包(0.2克)。经讯问,胡曰林供述称毒品系向住普安县盘水镇的蔡光美购买。23时许,民警在胡曰林的配合下在盘水镇“购物中心”处将蔡光美抓获,并从其裤包内查获海洛因零包三包(净重0.3克)。
2、普安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监视居住决定书、出生证明:载明蔡光美因怀孕,2015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孩。
3、毒品收据:载明2015年7月20日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交来蔡光美贩毒案缴获的毒品0.3克,何某文贩毒案毒品0.2克,李某风贩卖案毒品0.1克。
4、情况说明、住宿证明:载明2015年7月5日18时02分至2015年7月8日20时30分,何某文入住弘瑞(红瑞)旅社203号房间。
5、手机通话清单:载明胡曰林使用的182******99电话号码与蔡光美使用的151******56的电话号码在贩卖毒品期间有多次通话的情况。胡曰林使用的18286988499电话号码与何某文使用的155******69的电话号码在贩卖毒品期间有多次的通话的情况。
6、户籍证明:载明胡曰林、蔡光美身份情况。
7、称量记录、取样记录:载明蔡光美身上查获的三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3克;何某文处查获的三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2克;李某风手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1克,并取样送检。
8、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5年7月8日对胡曰林、蔡光美、何某文、李某风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二)鉴定意见:载明何某文、李某风、蔡光美处查获毒品嫌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证人证言
1、何某文的证言:我一共向胡曰林购买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7月6日,我打电话给胡曰林问他有没有海洛因零包,他说没有,但可以向别人买得到,要100元钱一包,我就说叫他帮我买,到时分点给他吸食,他说可以。于是我叫胡曰林到我住的普安县盘水镇劳动街“弘瑞(红瑞)旅社”203号房间来拿钱,他来房间后,我给了他200元,他就走了。十多分钟后,胡曰林回到旅社里面,将二包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拿给我,我拿出其中一包作为报酬拿给胡曰林,其中一包自己吸食。
第二次是2015年7月7日17时许,李某风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有东西(指毒品海洛因),我说有。在和他吃了饭后,我将李某风带到我住的203号房间,他给了我100元钱,我就让他在房间里等着,就出来联系胡曰林,叫他到旅社门口那来拿钱帮我买300元的海洛因零包。二十分钟左右,胡曰林拿了三个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给我,我接过零包后,作为报酬拿了一包海洛因零包给胡曰林,他接过毒品就走了,我就将剩下二包拿回旅社,将其中一包给李某风。
第三次是2015年7月8日12时许,我打电话给胡曰林,叫他再去买二包海洛因零包吸食,之后他来到我住的地方,我将200元钱拿给他,他将钱接过就走了。过了一会,胡曰林回到旅社里,将二包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拿给我,我拿出其中一包来与胡曰林吸食,其余的被我下午吸食完。
第四次是2015年7月8日19时许,李某风再次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东西”,我告诉他现在没有,但是过会就有了。后他就来到我住的地方拿了100元给我,并说等我有“东西”的时候打电话给他,他来拿。李某风走后,我就电话联系胡曰林,胡曰林来到我房间,我将500元钱拿给他。二十分钟后,胡曰林将五包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拿给我,我电话告知李某风,后李某风到旅社找我,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给他,他就走了。我将剩下的四包海洛因放在床上,并拿出一包吸食,在我吸食完后,我拿出一包作为报酬给胡曰林吸食,他将零包拆开才吸食几口,警察就进房间将我们抓获,查获三包海洛因零包。
2、李某风的证言:我一共向何某文购买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7月7日17时许,我打电话联系何某文,问他是否有“东西”,他说有。之后在我和他一起吃完饭后,何某文就带我到普安县盘水镇“弘瑞(红瑞)旅社”203号他开的房间,我拿了100元给他,他在接了钱后就叫我在旅社里等他,他就走了。过了一会,何某文回到房间将一包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我,我接过毒品后就与何某文一起将毒品吸食。
第二次是2015年7月8日19时许,我毒瘾发作打电话给何某文,问他是否有“东西”,他说目前没有,要过会才有。于是我就到弘瑞(红瑞)旅社他住的地方找他,并将100元拿给他,叫他有“东西”后打电话给我。20时18分许,何某文打电话给我,我就背着孩子去他住的地方找他,当时胡曰林也在场,何某文将一包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海洛因零包拿给我后,我就走了,但刚走到旅社门口就被警察抓获了,并当场从我左手中查获我向何某文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零包。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蔡光美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7月8日13时许,胡曰林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有东西(指毒品海洛因),他说要200元的,我叫他到卫星小区。后胡曰林骑车到卫星小区约20米的路上找到我,他给了我200元钱,我卖了二个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20时许,胡曰林又打电话给我,他说要500元的零包,我叫他到金艳烤鱼门口等我,在金艳烤鱼门口,胡曰林给了我500元,我卖了5个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之后我们就走了。22时30分左右,胡曰林打电话联系我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我和他约在金艳烤鱼门口交易,当我到金艳烤鱼门口时发现有警察,就没有和他交易,我就叫他到金桥市场路口交易,刚走到购物中心路口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我穿的裤子左边裤包内查获二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及外用一元人民币包装的一包毒品海洛因零包、手机一部,人民币900元。从我身上查获的毒品是7月8日12时许,我在普安车站以80元一包向他人购买的。我于2015年8月21日在普安县东风医院生得一个女儿吴某婷。
2、胡曰林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7月6日中午,何某文打电话联系我,问我是否有毒品,我说没有,他叫我帮他买,并说买得毒品后分给我吸食,我告诉他要100元一个,他说可以。之后我就到劳动街“弘瑞(红瑞)旅社”他开的203房间拿钱,他给了我200元,我在拿得钱后就出旅社打电话给蔡光美向她购买毒品,她叫我到县医院外科大楼门口处交易,之后,我一个人在县医院外科大楼门口处用200元向蔡光美买得二个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在买得毒品后,我就将这二包毒品送到何某文住的“弘瑞(红瑞)旅社”203房,何某文分了一包给我吸食,另一包他自己吸食了。
2015年7月7日下午,何某文打电话叫我帮他购买毒品,后我到劳动街“弘瑞(红瑞)旅社”门口,何某文拿了300元给我。我在和何某文分开后,便电话联系蔡光美向她购买毒品,在与她联系后,我在卫星小区用300元向她买得三个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之后我将买得的这三包毒品海洛因零包送到何某文住的旅社,在房间内,何某文吸食了一包,并分了一包给我吸食。
2015年7月8日中午,何某文电话联系我叫我帮其购买毒品,我答应他后来到其住的“弘瑞(红瑞)旅社”203房间,他拿了200元给我。随后,我就打电话给蔡光美购买毒品,并在卫星小区用200元向蔡光美买得二包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将买得的二包毒品海洛因零包送到何某文住的旅社,在房间内,何某文与我吸食了一包毒品海洛因。
2015年7月8日20时许,何某文打电话叫我帮他购买毒品,我答应他后就来到“弘瑞(红瑞)旅社”203房间,他给了我500元。之后我就打电话给蔡光美向她购买毒品,在联系好后,我在劳动街“金艳烤鱼”门口用500元向蔡光美购买了五个外用红色塑料纸烫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并将五包毒品零包送到何某文住的旅社房间。在我刚到不久,李某风就来向何某文购买毒品,我看见何某文拿了一个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李某风,李某风就走了。他走后,何某文就吸食了一个海洛因零包,并分了一个给我,在我将零包打开吸食了几口后,警察就进来将我和何某文抓获,并在床上查获三包海洛因零包,其中有一包是我打开吸剩的那包。
我帮何某文购买毒品是因为他买不到毒品吸食,而我能向蔡光美购买,并且他说买到后会分点给我吸食,所以才帮他购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胡曰林所提“我在帮何某文买毒品前,他没有说分毒品给我吸食,在买得后他才拿一部分给我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胡曰林多次将毒品卖给何某文,并从中牟利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何某文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蔡光美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桩是胡曰林拿钱请我帮他购买,一包我赚2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蔡光美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胡曰林,每包获利20元,仅有蔡光美的供述证实,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但蔡光美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胡曰林并从中牟利的事实属实,且其每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犯罪事实的成立,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蔡光美所提“2015年7月8日我没有卖过毒品给胡曰林”的辩解意见,经查,2015年7月8日,蔡光美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胡曰林的事实,有被告人蔡光美、胡曰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何某文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光美、胡曰林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光美、胡曰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曰林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胡曰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蔡光美向他人贩卖毒品,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应当作为其贩卖毒品数量予以量刑,但蔡光美系吸毒人员,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被告人蔡光美、胡曰林的犯罪性质、事实、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胡曰林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光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押的九百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曰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蔡光美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四、供被告人蔡光美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供被告人胡曰林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岑正东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