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祥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兴祥,曾用名王东发,男, 1975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2004年因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7月经减刑释放。2013年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王兴祥在其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上麦村住处,曾向彭某某、卢某某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2015年4月27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民警在王兴祥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祥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王兴祥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通话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祥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 ,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兴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兴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的作案工具苹果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珊珊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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