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小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6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小波,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小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小波及辩护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小波电话联系刘某某为其联系毒品买家,2014年10月24日,甘小波拿毒品样品给刘某某看后二人约定以每克11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同月26日11时30分许,甘小波与刘某某在纳雍县雍熙镇三公里处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440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89.2g/100g。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甘小波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甘小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小波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甘小波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甘小波电话联系刘某某(化名)为其寻找毒品买家,刘某某同意后,甘小波携带样品给刘某某查验,后二人商定以11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5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6日11时30分许,甘小波与刘某某在纳雍县雍熙镇三公里处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440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89.2g/100g。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10时20分许向纳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及张家湾派出所组成的禁毒工作组提供被告人甘小波涉嫌贩毒线索。

2、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某提供甘小波贩毒线索后,民警跟随刘某某到纳雍县雍熙镇三公里收费站处进行埋伏,2014年10月26日11时30分许,甘小波与刘某某碰头后上了刘某某的车向勺窝方向行驶,民警收到刘某某所发买到毒品的信号后,将车拦停抓获甘小波。

3、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4年10月26日11时50分在刘某某驾驶的贵F68686号尼桑轿车前排排档位置查获冰毒可疑物一包。

4、称量笔录,证实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净重440克,被告人甘小波对称量结果无异议。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甘小波指认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其贩卖的冰毒,并对毒品称量进行了指认。

6、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据,证实纳雍县公安局张家湾镇派出所将查获的冰毒可疑物440克及被告人甘小波使用的手机一部扣押,冰毒可疑物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7、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89.2g/100g,被告人甘小波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8、通话清单,证实甘小波与刘某某在2014年10月24日至26日间的通话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甘小波出生于1986年10月29日。

10、证人刘某某(化名)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中午,甘小波打电话让刘某某帮忙找冰毒买家,并拿样品给刘某某看。26日早上,刘某某与甘小波约定在纳雍县雍熙镇三公里处交易。刘某某开车到三公里后,甘小波上了刘某某的车,将冰毒拿出来放在车的排挡杆边上,此时民警将车拦停,抓获甘小波。

11、被告人甘小波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与一个叫“龙哥”的人于案发前商定在纳雍贩毒,“龙哥”负责从广东买毒品运送到纳雍,其负责在纳雍找下家将毒品卖出,其不投资,每卖成一次(500克)得1万元。其于2014年10月23日来到纳雍后,与在纳雍做生意时认识的一个叫“小涛”(刘某某)的纳雍本地人联系,问刘某某要不要买冰毒,刘某某说一个朋友要买,问其有多少,其说有500克左右。24日,其拿样品给刘某某看后,商定以11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25日,其将与刘某某商定的毒品价格告诉“龙哥”,“龙哥”同意交易,其便与刘某某约定26日交易毒品。26日上午,其按照“龙哥”的指示在纳雍县雍熙镇一垃圾房角落处拿到冰毒后,与刘某某约定在雍熙镇三公里处交易。11时35分许,其与刘某某碰面后上了刘某某的车,将冰毒拿出来放在车的排挡杆旁,此时民警将车拦停,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小波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4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小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甘小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甘小波到达纳雍后,让刘某某帮忙寻找毒品买家、拿样品给刘某某查验、与刘某某商定交易毒品事宜、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交易,独立完成了与刘某某交易毒品的整个过程,应系本案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甘小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情况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甘小波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小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扣押于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张家湾镇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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