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本平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6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本平,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到赫章县公安局野马川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咏、樊敬,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本平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贵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本平及其辩护人聂咏、樊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李本平因分家在分配房屋财产等方面与公婆张某甲、徐某某发生矛盾而生怨恨。同月10日16时许,李本平持油桶到赫章县小山加油站购买汽油后乘坐出租车窜到野马川镇石板村徐某某家。李本平携汽油桶进屋与徐某某理论一番后,将汽油倒在处于燃烧状态的回风炉旁边的地上,随即引起火灾,导致屋内部分财物被烧毁、屋内人员张政伟、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等四人不同程度烧伤,李本平在火燃烧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政伟被烧伤后医治无效于同月13日死亡,被害人张某乙伤情严重。经赫章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政伟为汽油高温火焰烧伤死亡,张某乙为重伤一级。案发次日,李本平在其家属陪同下到赫章县公安局野马川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本平的供述与辩解,张某甲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本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本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不是故意”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李本平没有放火的故意,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本平因生活琐事对其婆婆徐某某心存积怨,2014年11月9日晚,因家庭财产分配等事宜与徐某某再起争执,致使怨恨加深。2014年11月10日下午,李本平携油桶包乘出租车到赫章县小山加油站购买汽油后,乘车来到野马川镇石板村,并于当日16时许到徐某某家(此时房间里有五人,其中四人分三面环绕在回风炉边烤火)。李本平进入房间后对徐某某埋怨一通,随即将汽油朝人员所在位置的三个方向上倾倒在回风炉周边的地上,继而引发汽油燃爆,导致在场的张政伟、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四人不同程度烧伤,房内部分财物被烧毁,李本平在汽油燃烧后逃离现场。次日凌晨2时许,李本平在其家属陪同下到赫章县公安局野马川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张政伟被烧伤后医治无效于同月13日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烧伤严重。经赫章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政伟为汽油高温火焰烧伤死亡;张某乙为汽油高温火焰烧伤致重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0日16时20分赫章县公安局野马川派出所民警接到野马川镇石板村一组的村民郭某某电话报称“该村村民李本平在张某甲家放火致两个孩子受伤。”经民警调查报警属实,赫章县公安局于次日对李本平放火案予以立案侦查。

2、投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李本平在其姐的陪同下到赫章县公安局野马川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放火的事实。

3、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李本平到案时上身穿蓝色衣服,下穿黑色裤子,裤子上有明显烧焦痕迹,脚穿一双白色皮鞋。身上有部分伤痕,主要集中在右掌背上,肉眼观察,右手背红肿、脱皮。对李本平随身衣物予以扣押。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刑事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赫章县野马川镇石板村一组张某甲家,张某甲家房屋为4间一层楼砖木结构的瓦房。现场东面为赫章县野马川镇石板村一组邓某家耕地,现场南面为赫章县野马川镇石板村一组张某权家两栋砖木结构房屋(靠东一栋距张某甲家房屋1.4米,靠西一栋距张某甲家房屋4.5米),现场西面为赫章县野马川镇石板村一组张家胡家房屋(距中心现场6.5米),现场北面为赫章县野马川镇石板村一组蒋开四家房屋(距中心现场10.8米),现场西北面距中心现场5.7米处是张某甲家猪圈。从张某甲家房屋南面进入现场,在距张某甲家南院坝边缘2.7米,距张某甲家南偏西外墙1.26米处发现一套疑似被烧焦状的棉质童装(标记为2号,照片固定,原物提取);在张某甲家堂屋门口距房屋北墙0.41米,距房屋东墙0.11米的地面上发现一把长度为0.52米的火钳(标记为3号,照片固定,原物提取)。中心现场为赫章县野马川镇石板村一组张某甲家北偏西一间房屋内,房间内东墙长3.6米、北墙长3.4米、楼层高2.47米,房间内为石灰粉刷墙面,东、南、北墙面石灰成卷块状,部分脱落地面,房间内木板天花板表层疑似被烧焦;在中心现场房间内距东墙1.2米,距南墙1.7米处发现一长0.38米、宽0.23米、高0.5米的椭圆柱型铁桶(标记为1号,照片固定,原物提取),勘查前铁桶为封盖状态,铁桶内液体在桶中高度为0.17米,铁同正上方木质天花板烧焦较为严重;在房间内距西墙0.77米,距南墙1.4米的位置放有一桌面长、宽均为0.8米的回风炉(标记为4号,照片固定),勘查时回风炉内为燃烧状态,回风炉火盖为打开状;房间内靠东墙中部放一桌面长宽均为0.6米的木质方桌(标记为5号,照片固定),该方桌上放一电磁炉,电磁炉塑料外壳疑似被燃烧熔化状态;房间内靠东北角放置一木质碗柜(标记为6号,照片固定),碗柜南面的木板疑似被烧焦;房间内在靠北墙距离回风炉0.96米处放置有一金属锅架(标记为7号,照片固定);在房间内地面上用棉花沾取8号沾取物(照片固定,棉花提取);在房间内靠西墙窗户旁边放有一木椅上棉花沾取9号沾取物(照片固定,棉花提取);在房间内南面墙门后靠西墙的地面发现散落玉米粒(标记为10号,照片固定);在房间内南墙上距东墙0.25米距地面0.9米挂有数条童装裤子(标记为11号,照片固定,原物提取一条),疑似被烧焦状。

5、(黔)公(物)鉴(理化)字第〔2014〕71号检验鉴定报告即相应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疑似汽油黄色液体(1份),检出汽油;现场提取的张政伟灰色棉裤(1份),现场提取的张政伟蓝色花棉衣(1份),嫌疑人所穿蓝色棉衣(1份),嫌疑人李本平所穿黑色棉衣(1份),嫌疑人李本平所穿黑色棉裤(1份),现场可疑物棉签拭子(1份),均检出汽油燃烧残留物。现场椅子上可疑物棉签拭子(1份),未检出汽油及其燃烧残留物。鉴定意见已通知犯罪嫌疑人李本平及被害人家属张某丙。

6、(赫)公(司)鉴(法尸)字〔2014〕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死者张政伟尸长101cm,全身表皮多处大面积损伤,病理诊断为汽油火焰烧伤,全身多处65%深Ⅱ-Ⅲ度,符合高温火焰烧伤特征,程度严重,系因汽油高温火焰烧伤死亡。鉴定意见已通知犯罪嫌疑人李本平及被害人家属张某甲。

7、(赫)公(司)鉴(法活)字〔2014〕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受检人张某乙全身多处Ⅲ°烧伤面积达42%,深Ⅱ°烧伤面积达11%,整个容貌毁损,综合评定为重伤一级。

8、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及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6月4日,在见证人曹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本平指认了犯罪过程中拿油桶的地点、加油的地点、进屋倒汽油的地点、放火后的逃跑路线。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本平及其丈夫未辨认出李本平作案时使用的油桶。

10、(黔)省二医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2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本平2014年11月10日作案时意识清楚,其实质性辨认和行为控制能力存在。评定被鉴定人李本平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我和妻子李本平一起回野马川镇石板村老家,与我父母、二弟家夫妻俩商量分家的事情。李本平觉得我父母比较偏袒我三弟家,还帮三弟家带三个孩子,就与我母亲徐某某吵了起来,事情也没谈出结果就不欢而散。11月10日,我发觉李本平情绪不好,就没跑车,在家里陪她,中午她很激动,说不公平,提起家里的油桶说要回老家去把事情处理好。我把她劝下来,并将油桶放到另一间房里。午饭后,我叫她一起回卧室睡午觉,她不去,她睡客厅沙发上,我看她情绪比较缓和了,就独自去卧室睡午觉。醒后不见李本平,我担心她回老家去闹事,就打电话给我父亲问情况(16点11分打的电话),通话约10分钟后,听到我父亲说:“她提起油桶来,开始泼汽油了”,随即电话就断了。

1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4点过钟,我和组长陈某甲在他家门前聊天,看到张某甲追着李本平跑,我们以为是打架,就上前去劝架,陈某甲劝住了张某甲,于是我朝张某甲家老房子走,朱某富站在张某甲家院坝里对我喊:“快报警,汽油烧到张某乙、张政伟了”,于是我用手机打110报警。

1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我和郭某某在我家院坝里聊天, 看到张某甲追着李本平从我家旁边的路跑,当时我和郭某某议论,说他家又打架了,于是我追上去准备劝架,这时张某甲已经把李本平扭倒在地上了,我劝住张某甲后,李本平才得站起来。张某甲对我说:“烧掉了,烧掉了”,我问:“什么烧掉了?”,张某舟说:“李本平泼汽油把三个娃娃烧掉了”,然后我说:“那还不赶紧去救人,还在这里打那样”,张某甲指着李本平说:“怕她跑掉”。我说救人要紧,她跑不掉的,边说边推他回家。一路上张某甲嘴里还念着:“她跑掉了,她跑掉了”。回到张某甲家,看见两个娃娃在张某甲家院坝里,全身都是烧伤的,我安排急救和报警,郭某某说他已经报警了。李本平因为张为周和徐某某给张某丙家带娃娃,没给她家带,经常和徐某某吵架,再加上分房子的事有分歧,发生过一些冲突,导致她们之间关系不好。案发头天(2014年11月9日),李本平请我帮忙处理她家房子和要老人帮她家带娃娃的事,我同她们去了徐某某家,但当天两件事都没能商量到一条路上。

1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我一天24小时都在加油站上班,下午大约三点多钟,有一个穿蓝色羽绒服的女的提着一个铁皮油桶来加油站,说他的车在高速路上没油了,要加93号汽油。加好油后,她上了之前坐来的出租车走了,当时具体加的是50元还是100元钱的汽油,我记不太清了。

1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李本平是我亲二姐,案发前一段时间我发现二姐性格变化有点大,冷漠、不爱和人说话、爱自言自语,打电话她也经常不接。案发后,2014年11月11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我五姐李某晴、三姐李某等人在野马川镇苏嘎村我三姑爹黄某明家找到她,当时她全身多出受伤,神志不清。她说她要去投案,我们就带她到野马川派出所来了。

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李本平的父亲,我爷爷死于精神病,我侄儿李建也有精神病。李本平8岁的时候,经常夜出不归,到山上、野坟边过夜,间歇性发作,十六七岁都还有这种现象。嫁给张家后,经常闹离婚,我们打电话给也不接,还说我参与张家整她,经常说不想活。

1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李本平是我侄女,案发前10多天,我同她同坐一辆车从赫章到野马川,她不同我讲话,我喊她她才答应我,下车时也不给我打招呼。我爷爷是死于精神病的。

18、证人樊某某、陈某乙、王某甲证言证实:同监室的李本平在语言表达、生产生活、人际交往方面没有发现有异常,只是话很少。

1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我和我丈夫张某丙赶到贵州省人民医院烧伤科时,张政伟说他是被李本平倒汽油烧伤的,是李本平用火机点的火。李本平家支付医院的医药费约20万,是卖出租车支付的,医药发票被张某丁拿去赫章县合作医疗中心报销了,具体报了多少我不清楚。以后就没给我们了,打电话叫他付,他以要我们写谅解书为条件。

20、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张某乙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李本平丈夫总计向医院支付了20万医疗费,是他家卖了出租车支付的,医药发票是他拿到赫章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具体报了多少我不知道。2015年2月6日转重庆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治疗后,就再没有付过钱,李本平的丈夫张某丁说要我们写谅解书谅解李本平才付钱。就李本平及其丈夫张某丁对整个事情的态度,我们非常失望,要求对李本平依法严惩,绝不谅解。

2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晚上张某丁和李本平回老家来,说要分房子和土地,还说不许我们帮老三张某丙家带娃娃。我和李本平吵了几句,分房子和土地也没有得出一个结果,他们就走了。2014年11月10日下午四点左右,当时学生刚放学,我和张某甲带起张某丙家三个娃娃在家,李本平提起汽油来了。她一进屋就对我说:“你还咒我不咒”,我还没来得及回话,她就提起汽油往屋里地上倒,我立即把张某丙家大女儿抱起跑出来,只听见嘭的一声,屋里的火就燃起来了,于是我跑回屋去救孙子,我刚到门边,两个孙子也都跑到门边了,这时火已经燃来把门封住了,我伸手去抱孩子,手都被烧伤了。我老公在门边也伸手去抱了另一孩子,手也被火焰烧伤了的。两个孩子都救出来后,我老公就去追李本平,我在门口守着三个孙子。我家这个媳妇从来不尊重我家,今年正月间还来我家闹过一次,说我帮张某丙家带娃娃,不帮她家带,还有因为其他一些生活上的琐事闹矛盾,搞得我们之间关系不和睦。

2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晚上张某丁和李本平回老家来,说要分房子和土地,还说不许我们帮老三张某丙家带娃娃。徐某某和李本平吵了几句,分房子和土地也没有得出一个结果,没多久他们就走了。第二天(2014年11月10日)下午四点左右,学生刚放学,我和妻子徐某某带起张某丙家三个娃娃在家。张某丁打电话来,问李本平回老家来没有,正通话时,李本平提起油桶走进屋来,我就给张某丁说,叫他快报警,李本平提起汽油来了。李本平一进屋就对徐某某说:“你咒够没有”?就只讲了一句话,徐某某都还没回骂李本平,李本平就提起汽油往屋里地上倒,徐某某立即把大孙女张某戊抱起跑到屋外,我赶紧去扭李本平,想阻止她乱来。我同她扭出屋外,屋里的火就燃起来了。我跑回去救孙子,刚到门边,两个孩子已跑到门边了,这时,火已经燃起来把门都封了,我在门边接孩子时手都烧伤了的。徐某某也回去抱出一个孩子,两个孩子都抱出来后,我怕李本平逃跑,想把她控制后交公安机关,就去追她,并一边喊说叫帮忙拿住放火犯。追到朱某强家门口,李本平跑倒在地上,我上去踢了她两脚,这时我们组长陈某甲也来到那里,对我说:“她跑她的,救人要紧”,我就赶紧回去送被烧伤的两个孙子去医院。李本平用什么点的火我没看见,但我分析火是她点燃的。2014年10月11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张政伟说李本平是用火机点的火。

23、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我和弟弟放学后一起回到家,我爷爷、奶奶和最小的弟弟小林三都在家的。奶奶正准备炒饭给我们吃,我伯娘李本平左边背一个黄色的皮包,右手提着个铁桶走进来了。她一进屋就对我奶奶说:“咒嘛,咒嘛,你不是咒得凶得很?”,我奶奶放下锅走到回风炉边,李本平走到我奶奶身边,(这时我爷爷坐在进门的这边墙边,是我的右手边,我奶奶在我的左手边,我们三个是围在回风炉边的,两个弟弟在对着门的那面墙边吃橘子),接着打开桶盖,倒出水样的东西。她先朝我和奶奶这边倒,又向爷爷那边倒,之后又倒向两个弟弟那个方向的回风炉边。倒出来的液体从我的脚后跟淌向回风炉,在她朝我弟弟们方向倒的时候奶奶拉着我往外跑,李本平也跟着我们跑出来。刚跑出门就听见“嘭”的一声,我看见刚跑出来的那间房全是火。

2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我和张政伟、张某戊、我爷爷张某甲、奶奶徐某某在家里,李本平用一个铁桶提起油来倒在地上,用白色火机点燃,我爷爷张某甲、奶奶徐某某和张某戊先跑出屋,我和张政伟在后面,我又在张政伟的前面。

25、被告人李本平的供述与辩解:我丈夫家一共三兄弟,因为分家产我与公婆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我们共同修建的老房子的处理问题。原来说好将该房屋分给三弟张某丙家,由他家补出5万元出来分给我家和二弟家各2.5万元。为了凑买房的首付款,2014年11月9日下午,我和老公还有二弟家夫妻俩一起回到老家,我请起组长陈某甲一起去与我公婆商量,想拿到这笔钱。但我老婆婆不同意,说要拿这笔钱养老。我当然不同意,于是与她发生争吵,并互相乱骂。10号那天我很生气,想到死。下午孩子去学校读书还没回来的时候,我拿起家里的一个汽油桶到小山加油站加了100元钱的汽油,包一个出租车到野马川,回到家里。进屋后,我看见我老公公坐在窗子边,我老婆婆正站在进门这边,张家富家两个男娃娃正对着门坐在回风炉边上。我问我老婆婆:“昨天没骂够,今天可以接着骂,要不然过了今天就得不到骂了”。当时我老婆婆正在用火钳漏火,我就把油桶里的汽油倒在地上,歪起点洒了几下油桶,倒油后我盖上桶盖,想把自己烧死在房子里算了。这时我老婆婆将起火钳从火里抽出来打我,火炉里燃烧着的炭就随火钳出来,落在地上将汽油引燃了。当时我老公公坐在火边,也来帮忙打我;他们两个只顾着打我,没去救娃儿。我想去拦车救孩子,出来后就我朝公路跑,老公公追起我打,后来是组长拉开的。我拦了一辆摩托想去找村医来救人,但我意识不清醒,到了哪里都不知道,后来我就昏迷了,后家人在苏嘎村上面找到我把我带到我三叔家才清醒过来。想起这件事,我说必须要到公安机关把事情说清楚,于是后家人就陪我一起都公安机关了。我倒在地上的油最多三分之一,倒油后我将桶盖盖好的。当时我身上也没有带火柴、火机等点火工具。

26、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李本平,女,出生于1976年7月9日等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7、看守所管教情况报告证实:李本平在关押期间,生活能自理,能正常进行生产生活,情绪稳定,无异常表现,无违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本平因家庭琐事与公婆发生矛盾后,持油桶购买汽油(易燃物)前往公婆住宅内,将汽油倾倒在正燃烧的火炉周边,继而引发汽油燃爆,致使屋内人员张政伟被烧死,张某杨被烧致一级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本平所提“不是故意”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本平没有放火的故意”的辩解,经查,李本平持油桶到加油站购买极易燃烧的汽油后,直接前往徐某某家,在明知徐某某家中有多人且屋内放置有燃烧的回风炉的情况下,仍然将油桶内的汽油往火炉周边倾倒,进而引发汽油燃爆,足以说明李本平对汽油燃烧及后果持放任态度,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李本平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李本平的犯罪行为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李本平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本平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天伟

审判员  龚 兵

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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