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0:0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5月4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刘某某与同事到七星关区“苏荷”酒吧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与邻桌的黄某等几名单身女性拼桌玩游戏。玩到次日凌晨零点35分许,黄某提出要先回家便与其他几个女生走到酒吧门外,刘某某与黄某一起走出酒吧之后叫黄某等人不要先走再回酒吧继续玩,黄某因觉得太晚就指着站在酒吧门外其之前认识一名叫“小旭旭”(另案处理)的男子对刘某某说:“这是我男朋友。”后“小旭旭”与刘某某发生口角,黄某劝阻“小旭旭”,“小旭旭”甩开黄某转身冲进酒吧里面去叫人,刘某某因担心自己会被打便回到酒吧内跟杨某说有人要打他,叫杨某陪他出酒吧看一下。杨某陪刘某某走出酒吧后刚问了对方一句:“刚才是怎么回事?”其二人便被“小旭旭”及其喊来的被告人潘某某与聂松(已判)等人拳打脚踢,潘某某用啤酒瓶砸伤刘某某的头部。经毕节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面部损伤属轻伤;被害人杨某损伤属轻伤。2015年9月2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打黑除恶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刘某某因外伤致颅脑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叶脑挫裂伤;头部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一级。2、 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杨某对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刘某某二处轻伤、杨某一处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积极,系主犯。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头部的损伤系其实施的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上诉人潘某某在本院二审提审时辩称,打架不是其邀约的,自己不是主犯;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20000元,取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潘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错误,认定刘某某头部的损伤系其实施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称“打架不是其邀约的,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孟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潘某某用啤酒瓶猛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致其损伤的事实,其系本案的行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三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积极,系主犯。上诉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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