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安群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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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0:06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系被害人黄某甲乙之子。

诉讼代理人杨清平,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安群,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群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清平,被告人张安群及其辩护人袁光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张安群与被害人黄某甲乙认识后同居。2014年后因黄某甲乙经济收入紧张,加之爱饮酒,二人关系逐渐恶化,经常发生吵打。2015 年2月24日下午,张安群、黄某甲乙在黄某甲乙之侄子黄某甲丙家吃饭,席间黄某甲乙饮酒,饭后张安群先返回其位于金沙县城关镇曙光西路的家中,期间返回黄某甲丙家中喊黄某甲乙回家未果。23时许,黄某甲丙将黄某甲乙送回张安群家中后离开,张安群叫黄某甲乙睡觉,黄某甲乙不睡还继续喝酒,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张安群将黄某甲乙拉进卧室躺下的途中黄某甲乙手里的酒瓶落地打碎后发生吵打,张安群想到二人打架时黄某甲乙掐自己的脖子,自己因打不过黄某甲乙而屡次吃亏,气愤之下便到客厅拿了一把砍斧进卧室,砍杀黄某甲乙的颈部、背腰部、手部等处,黄某甲乙停止挣扎后张安群用砍斧砍伤自己的左手、左脚自杀未果而晕厥。次日张安群醒来换好衣服,带上作案工具乘车到贵阳将此事告知其女儿徐某甲等人后,到贵阳市观山湖区碧阳派出所投案。经鉴定,黄某甲乙系锐器砍击颈部致大失血而死亡。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安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甲、黄某甲丙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安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1407.52元、死亡赔偿金426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97962.52元。

被告人张安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安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安群构成自首;2、被害人和被告人平时生活中发生扭打等事实是案发的原因;3、本案不能排除有第三人进入现场,请判决时对被告人留足余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安群与被害人黄某甲乙于2012年认识后同居。2014年后因黄某甲乙经济收入紧张,加之爱饮酒,二人关系逐渐恶化,经常发生吵打。2015年2月24日下午,张安群、黄某甲乙在黄某甲乙侄子黄某甲丙家吃饭,席间黄某甲乙饮酒,饭后张安群先返回其位于金沙县城关镇曙光西路的家中,期间返回黄某甲丙家中喊黄某甲乙回家未果。同日23时许,黄某甲丙将黄某甲乙送回张安群家中后离开,张安群叫黄某甲乙睡觉,黄某甲乙未睡觉并继续喝酒,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因张安群拉黄某甲乙进卧室的途中黄某甲乙手里的酒瓶落地打碎,二人发生吵打,张安群想到二人打架时黄某甲乙掐其脖子,其因打不过黄某甲乙而屡次吃亏,气愤之下便到客厅拿了一把砍斧进卧室,对黄某甲乙的颈部、背腰部、手部等处进行砍杀,黄某甲乙停止挣扎后张安群欲自杀,遂用砍斧对自己的颈部、左手、左脚进行砍杀导致晕厥。次日,张安群醒来换好衣服,带上作案工具乘车到贵阳将此事告知其女儿徐某甲等人后,到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碧阳派出所投案。经鉴定,黄某甲乙系锐器砍击颈部致大失血而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张安群于2015年2月25日20时许向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碧海派出所投案,碧海派出所接警后于同日22时许致电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告知该情况,城中派出所将该案移送金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处理。金沙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受案情况告知张安群。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5日20时5分许,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碧海派出所接到张安群报警称其杀人,现需要自首,该所出警将张安群带回进行讯问,张安群供述了其于2015年2月24日晚上在贵州省金沙县曙光西路的家中与其丈夫黄某甲乙因长期发生家庭感情纠纷,后其用刀将处于醉酒状态的黄某甲乙杀伤致死的犯罪事实。

3、拘留证、逮捕证、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5日对张安群进行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5日对张安群执行逮捕,并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3月26日将拘留、逮捕情况通知张安群家属。

4、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采集了黄某甲和张安群的血样。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民警扣押了张安群所携带的一把砍斧,该砍斧刀柄为黑色塑料质地,刀身为黑色,刀刃为银色,刀刃上有血迹,刀面有“断骨砍斧”字样。

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

⑴张安群在见证人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其辨认出其拿凶器的地点及杀害黄某甲乙的地点为金沙县城关镇曙光西路家中二楼卧室。

⑵张安群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中提取的一双黑色男式皮鞋进行辨认,其指出该男式皮鞋为被害人黄某甲乙所有,是黄某甲乙被杀害之前所穿的皮鞋。

7、通话清单证实:张安群使用的号码1528469xxxx、徐某甲乙使用的号码1351193xxxx、徐某甲使用的号码1398400xxxx于2015年2月25日当天相互多次通话的事实。其中,张安群主叫徐某甲2次,徐某甲主叫张安群12次,徐某甲乙主叫张安群3次,徐某甲主叫徐某甲乙2次,徐某甲乙主叫徐某甲3次。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张安群病历证实:

⑴专科情况:双眼睑苍白,颈部、左上肢及左踝部敷料包扎中,解除伤口敷料见颈部一约4cm横形皮肤裂口,未见明显渗血,左肘关节内侧见一约5cm皮肤裂伤,伤口无活动性出血,深及深筋膜,未见血管及神经断裂,左腕部掌侧见一约4cm皮肤裂口,肌腱断裂、外露,左手各指屈曲功能受限,第1至4指感觉减退,四肢甲床稍苍白,左踝关节前侧见一约8cm皮肤裂伤,伤口内组织水肿,渗出,见背伸肌腱断裂,踝关节背伸受限,远端血运感觉可。

⑵手术前诊断:刀砍伤:①颈部皮肤裂伤;②左肘部皮肤裂伤;③左腕部屈肌腱断裂并神经损伤;④左踝部肌腱断裂。

⑶手术后诊断:①左踝部皮切割伤:左足拇长伸肌腱断裂;左足第2趾短伸肌腱断裂;左足第3趾短肌腱断裂;左胫骨不全骨折;左足背动脉断裂。②左肘部切割伤:左桡侧腕屈肌腱断裂。③左腕部切割伤:左桡侧腕屈肌腱断裂;掌长肌腱断裂;尺测腕屈肌腱断裂;左拇指长屈肌腱断裂;左食指浅屈肌腱断裂;左中指浅屈肌腱断裂;左环指浅屈肌腱断裂;左食指深屈肌腱断裂;左中指深屈肌腱断裂;左环指深屈肌腱断裂;左桡动脉破裂;左正中神经断裂。④颈部皮肤裂伤。

9、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金沙县城关镇曙光西路张安群家自建房,该房屋为五层砖混结构楼房,坐东北向西南,一楼为门面,二楼为张安群住房,第三、第四和第五楼已出租,西南临曙光西路;东北侧邻“独秀”店面;东南侧邻“源之圆”店面,中心现场位于二楼张安群家房屋。

张安群房屋进门为一道向内开启的单扇木质门,高200cm、宽81cm,呈虚掩状,锁完好,无异常。进门为客厅,客厅长468cm、宽405cm、高305cm。客厅内东南墙置有一矮柜;西南墙并置一台饮水机及电视柜,电视柜上置有电视机等,无异常;西北墙并置有一化妆柜及鞋柜;东北墙安有一道玻璃窗,呈关闭状,无异常。窗下置有一排沙发;客厅中央置有一回风炉(未生火),回风炉上烟管处发现一盒“磨砂黄果树”烟盒,烟盒内装有一枚“黄果树”牌烟头(编号为二十一号物证、照相固定、实物提取)。客厅距东南墙82cm、西南墙312cm处地面发现残缺鞋印一枚(编号为一号物证、照相固定、照相提取);距东南墙87cm、西南墙185cm处地面发现残缺鞋印一枚(编号为二号物证、照相固定、照相提取);距东南墙45cm、西南墙146cm处地面发现残缺疑似血鞋印一枚(编号为三号物证、照相固定、擦拭提取);距东南墙130cm、西南墙55cm处地面发现疑似血迹一处(编号为四号物证、照相固定、照相提取),西南侧间为卧室。

卧室门设于东北墙,是一道向内开启的单扇木质门,呈开启状,门高200cm、宽81cm,无异常。卧室距东南墙64cm、东北墙44cm处地面发现有疑似血鞋印一枚(编号为五号物证、照相固定、照相提取),鞋尖朝东北;距东南墙58cm、东北墙128cm 地面发现疑似血鞋印一枚(编号为六号物证、照相固定、照相提取);距东南墙118cm、东北墙76cm 地面发现一枚全长19.5cm的疑似血赤足印(编号为七号物证、照相固定、照相提取);距东南墙156cm、东北墙95cm处地面发现带有疑似血迹的毛线拖鞋一双(编号为八号物证、照相固定、实物提取);距东南墙156cm、东北墙193cm处地面发现滴落状的疑似血迹一处(编号为九号物证、照相固定、擦拭提取);卧室东南墙置有一三抽桌,其中中间道抽屉呈开启状,桌上置有雨伞、书本、毛巾等物。三抽桌前地面发现有一片疑似擦拭血迹(编号为二十三号物证、照相固定、擦拭提取);西南墙安有一玻璃窗,窗户挂有一窗帘,窗户呈关闭状,窗帘拉上。在窗帘距地面145cm、距西北墙85cm处发现有抛甩状疑似血迹(编号为十六号物证、照相固定、擦拭提取),西南墙下置有一风扇及衣架(无异常);西北墙上发现有疑似喷溅血迹(编号为二十二号物证、照相固定、擦拭提取),最高处距地面185cm。墙下置有一双人床及床柜台,床长210cm、宽150cm、高45cm。床上被子西北侧东北端翻卷。被子上距东北床沿53cm、东南床尾14cm处放有一件带有疑似血迹女式T恤及带有疑似血迹绒裤一条(编号为十一号物证、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移开被子见一男尸呈右侧卧状,头朝西北、脚朝东南呈交叉状,上外穿黑底白色小格子绒衣,下穿蓝色绒裤,脚穿黑白相间袜子(尸体损伤详见《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床上距东北床沿34cm、西北床头28cm处发现有疑似血迹(编号为十二号物证,照相固定、擦拭提取);距东北床沿79cm、西北床沿32cm处发现一部“HMX”手机(编号为十三号物证、照相固定、实物提取);距东南床头65cm、东北床沿52cm处发现有血迹(编号为十五号物证、照相固定、擦拭提取)。移开尸体后,床上距西北床头31cm、西南床沿25cm处枕巾上发现有血迹(编号为十七号物证、照相固定、擦拭提取);床西南侧地面距西北墙65cm、西南墙12cm处发现56cm×35cm的疑似血泊一处(编号为十八号物证、照相固定、擦拭提取);距西北墙63cm、西南墙8cm处地面发现一破碎的“红星二锅头”酒瓶(编号为十九号物证、照相固定、照相提取);距西北墙181cm、西南墙25cm处地面发现一双黑色皮鞋(编号为十四号物证、照相固定、实物提取)。卧室东北墙置有一高220cm、长301cm、宽75cm的立柜,柜门呈关闭状,在东南侧起第一个柜门距地面66cm、距立柜东南边沿37cm处发现有疑似血迹(编号为二十号物证、照相固定,擦拭提取),立柜与床之间地面有疑似血迹(编号为十号物证、照相固定、擦拭提取)。

在外围现场的勘查中,无异常情况发现。

10、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法尸)字【2015】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检验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

⑴尸体检验:①衣着检查:上身外穿黑底白色小格子绒衣,里穿灰色绒衣,下身外穿蓝色绒裤,里穿黑灰相间短裤,脚穿黑白相间袜子。内外衣左侧衣领处见一11cm长的裂口,左肩部见12cm的裂口,左袖管上、中、下分别见2.5cm、2cm、2.2cm的三处裂口,以上裂口断面整齐、规则,内外衣多处大面积血染。②尸表检验:尸长162cm,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尸斑呈暗紫红色,位于背腰部未受压处,指压不褪色,尸僵强、存在于全身各大小关节。头部检查:头发黑色,长4.5cm,左额部眉尾处见一2.7cm×O.8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深至额骨,余未见特殊异常。面部检查:面部血染,面色苍白,双眼睑结膜苍白,角膜轻度浑浊,双侧瞳孔等圆等大,左侧直径为0.5cm,右侧直径为0.5cm,口唇苍白,舌无损伤,牙齿无损伤脱落,口、鼻及两耳道未见出血,余未见特殊异常。颈部检查:左颈部分别见17cm×3.6cm、9.6cm×l.6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深至颈椎,右侧颈部见一10.8cm×3.3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深至颈深肌群。见颈阔肌、胸锁乳突肌、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前、中、后斜角肌、颈长肌等肌群及各神经离断,两侧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等血管离断,气管、食管离断,甲状软骨骨折,第二椎、第四颈椎体上见两处骨折,余无特殊。胸腹部检查:胸廓无畸形,肋骨无折,腹部未见异常。背腰部检查:左肩部见一12.5cm×7cm的创口,创口哆开,边缘整齐,创角锐,深至肱骨,见肱骨头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骨折面整齐,余未见特殊异常。四肢检查:左上臂近肩部见一10.5cm×2cm的创口,创口哆开,边缘整齐,创角锐,深至肱骨,见三角肌断离,肱骨骨折,骨折面整齐;左上臂中上段及下段外侧分别见3cm×0.6cm、1.5cm×0.6cm的创口,边缘整弃,创角锐,深至肌层;左前臂中下段尺侧见2cm×0.6cm的创口,边缘整齐,创角锐,深至肌层;右手掌见一12.5cm×3cm的创口,边缘整齐,创角锐,深至掌骨,腕骨,见钩骨、三角骨、第四掌骨骨折;十指甲床轻度发绀,余无特殊异常。③解剖检验:头部解剖:剖开头皮,见头皮下无淤血,帽状腱膜下无血肿,两侧颞肌无出血,颅骨表面无骨折;锯开颅骨,见硬膜完整,硬膜外无血肿;剪开硬膜,见硬膜下无血肿,蛛网膜下腔无出血,脑组织无损伤,余无特殊异常。颈部解剖:剖开离断的气管中下段,见少许血性液体;剥离颈椎旁肌肉,见第二、第四颈椎体骨折,骨折面光滑,断端整齐,余无特殊。胸腹腔解剖:打开胸腔,胸膜完好,胸腔内清洁,无积血积液,双肺色泽浅淡,剖开见肺组织内缺血;剖开纵隔,见心包完整,剪开心包见心脏无损伤,剖开心腔,见腔内空虚无血;打开腹腔,见腹腔内清洁干净,各脏器未见损,剖开肝脏,脾脏,呈贫血貌,剖开胃,见胃内容物为液体,量约200g,余无特殊。④提取检材及处理:提取死者血样、胃内容物及尿液备检。

⑵论证:①根据检验所见:尸体颜面部、口唇、双眼睑结膜苍白,心腔空虚,肝脏、脾脏呈贫血貌等,符合大失血表现特征。死者全身创口多,部分创腔较深,特别是颈部损伤致颈浅深肌群离断、各神经、左右颈总动脉,左颈内静脉离断,气管,食管离断及颈椎骨折,由此判断:颈部大血管离断致大失血是黄某甲乙死亡的原因。②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黄某甲乙之全身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创壁整齐,特别是颈部创口创腔深,重叠相交,颈总动脉、颈内静脉、食管、气管及颈椎断面整齐,其损伤符合锐器形成之特征。③根据死者胃内容物的消化程度推断,在餐后3小时以上死亡;根据角膜(轻度浑浊)、尸斑(指压不褪色)、尸僵(强)等尸体现象推断,死亡时间在24小时以上。

⑶鉴定意见:黄某甲乙系锐器砍击颈部致大失血而死亡。

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7日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张安群及被害人家属黄某甲。

11、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法物)字【2015】96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补充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甲乙被杀案现场提取的20号物证检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

⑴送检的6号(凶器刀面上血迹)、7号(现场地面上擦拭状血迹)、8号(现场4号处血迹)、10号(床头墙上抛甩状血迹)、12号(床尾处床单上血迹)、14号(现场红点黑底女式T恤左袖口外血迹)、17号(现场10号处血迹)、19号(现场地面血泊)、20号(现场枕巾上血迹)检材中检出人血,未检出人STR分型。

⑵送检的4号检材(凶器刀柄上血迹)检出混合DNA峰谱,其中包含死者黄某甲乙及张安群的STR分型。

⑶送检的13号(现场窗帘上抛甩状血迹)、18号(现场9号处滴落状血迹)检材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黄某甲乙,支持该两处血迹为死者黄某甲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机个体所留。

⑷送检的5号(凶器刀刃上血迹)、9号(现场7号处血迹)、11号(现场衣柜门上擦拭状血迹)、15号(现场女式绒裤上血迹)、16号(现场毛线拖鞋上血迹)号检材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张安群,支持以上血迹为张安群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⑸3号检材(黄某甲乙之子黄某甲的血样)等位基因可从1号检材(死者黄某甲乙的血样)基因型中找到来源,不排除有亲缘关系。

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分别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张安群及被害人家属黄某甲。

12、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472号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黄某甲乙的心血(检材04201505901001)内检出酒精含量为191.11mg/100mg、胃内容物(检材04201505901002)内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及毒鼠强。

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分别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张安群及被害人家属黄某甲。

1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张安群于1964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身份证号码×××xxx,住址为金沙县西洛乡群立村让塘组,现住金沙县城关镇曙光西路;黄某甲乙于1993年7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住金沙县禹谟镇长伍村长伍二组36号,身份证号码×××xxx。

14、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黄某甲乙因死亡于2015年3月17日注销户口;张安群住址为金沙县城关镇河滨路健身巷45-11号,身份证号码为×××xx的户口因错报、多报删除,于2015年3月25日注销户口。

15、遗体处置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甲乙遗体由其家属于2015年4月9日火化安葬。

16、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张安群符合收押条件。

17、情况说明证实:

⑴金沙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6日2时依法拘传张安群到案,因其伤势较重,于2015年2月26日5时结束拘传,送经金沙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于同年3月15日结束治疗,依法对其刑事拘留。

⑵1351193xxxx的手机号是徐某甲乙所使用的号码,1398400xxxx是徐某甲所使用的号码,1528469xxxx是张安群使用的号码,1588519xxxx是黄某甲乙所使用的号码。

⑶黄某甲乙与黄某甲乙系同一人,黄旗与黄某甲丙系同一人,徐某甲乙与徐某甲盛系同一人。

1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5年2月7日租住张安群家的房子,张安群家住在二楼,她家平时有她和她的丈夫住,她丈夫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在去年腊月三十的天都听到张安群家的丈夫说话的,我们初一回老家,初五回来,这两天都没有看见他了。2015年2月25日下午一时许我在二楼楼梯的转角处遇到张安群,她还和我打招呼,我发现她的精神不好,像是生病了,但我没有注意到她的具体情况。张安群和她的丈夫平时的关系我不知道,去年腊月二十四,我妈给我讲她看到张安群好像和她丈夫打架,她丈夫的手上有血,她丈夫用双手掐住张安群的颈子,打开窗要把她推出窗外,我妈喊了句“你们要做哪样?”,他们才停下来。

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是我的丈夫,我家于2015年2月7日租住张安群家的房子。我们在2015年2月18日(农历腊月三十)都看见张安群和他家丈夫的,我们于2月19日回家过年,2月23日才回来,从我们过年回家后,就没有看见过张安群的丈夫。2015年2月24日下午18时许,我与张安群打过招呼,之后就没有看见她了。我没有发现张安群家争吵过,只是听我妈万某某讲过有一天张安群家两夫妇吵架,后来是我妈劝开的。最近两天我没有发现有人来过张安群家。

20、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住的房子是我儿子周某某租的,我平时遇到房东时就打个招呼,连他们姓什么我都不知道。房东家有夫妇两人,他家平时的关系我不大了解,只是在2014年腊月二十四早上我下楼时,看到房东家两个站在沙发上,他们好像是在打架,我看到男的一个用手擦鼻子,他的手上好像有血,后来男的一个用手掐住女的颈子,用另一只手去抱女的,好像要抱起来扔出窗外,我怕他们出事就问他们要干什么,后他们就停止了,其他时候我还没有发现他们吵闹过。

21、证人黄某甲丙的证言证实:黄某甲乙是我的幺爸,我和黄某甲乙住的地方隔得不远,张安群杀死黄某甲乙的原因我不清楚。黄某甲乙是给张安群家安水电才认识张安群的,张安群与黄某甲乙同居两三年了,他们都是离过婚的,他们住的是张安群的房子,他们刚在一起的一年关系不错,但从2014年的下半年起,两个人就有吵闹、打架的情况,具体有什么矛盾我不清楚,但平时张安群管钱管得比较紧,对黄某甲乙也管得比较紧。两人在年前腊月二十四吵了一架,黄某甲乙从张安群家跑出来,腊月二十九才回去,吵架的原因我不知道。我还听说当时张安群用茶杯砸黄某甲乙,把黄某甲乙的眉骨位置砸了一个疤。案发当天,黄某甲乙与张安群在我家吃晚饭,黄某甲乙喝了酒的,晚饭后他还在我家打了一段时间的麻将,晚上10时许我把黄某甲乙送回张安群家,当时黄某甲乙是清醒的,后来他是否再喝酒我不清楚。黄某甲乙已经离婚多年,他平时脾气好,没有动手打人,他的父母已去世,他有一个儿子叫黄某甲,住在禹谟的,还没结婚。张安群离婚的原因我不清楚,她表面上看起来还不错,实际情况我不了解,她有一个女儿,叫徐某甲,有二十七八岁,也没有结婚。

2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黄某甲乙是我的父亲,他今年45岁,他于2010年与我的母亲刘某某离婚,张安群是我的继母,她和黄某甲乙住在金沙县城关镇曙光路张安群的住房里。黄某甲乙与张安群在一起大约有三年了,2014年上半年他们住在我家在禹谟的房子里,2014年下半年,他们就住在城关镇曙光路张安群的住房里,他们是否有结婚证我不清楚。黄某甲乙与张安群交往以来,张安群平时对我不是很好,所以我和她没有什么感情,我就很少和他们住在一起,在一起都没有什么交流,他们之间的感情我不了解。张安群对黄某甲乙喝酒抽烟都有限制,她对黄某甲乙管得太紧。黄某甲乙平时以安装水电为生活来源,收入不错,近一年来,他很少出去干活,经济收入少了,加之平时又要喝酒抽烟就没有钱补贴家用,张安群就多次和他吵闹,我在场看见两三次,但都没有发生打架。我听说他们两个在去年腊月间的一天在张安群的住房门口吵架,黄某甲乙的右眼角还被打伤。过了年之后我都没有遇见他们,不知道他们的情况。张安群和他前夫离婚了的,她有一个女儿在贵阳,名字叫徐某甲。

23、证人黄某甲丁的证言证实:我是黄某甲乙的亲姑妈,黄某甲乙和张安群都是第二婚,他们在一起三年了,但还没有办结婚证,因张安群的房子离我家房子只有一百多米远,我又是黄某甲乙的亲姑妈,他们就经常到我家。据我了解,黄某甲乙和张安群的关系很好,黄某甲乙走哪里张安群就跟到哪里,吃东西的时候有什么好吃的张安群都要夹到黄某甲乙碗里面。黄某甲乙平时为人老实,没有多少言语,就是喜欢喝酒,他的酒性很好,自从他和张安群在一起后,我都多次劝他少喝酒,他都没有像以前多喝酒了。黄某甲乙平时帮人打零工安装水电,经济收入还是不错的,只是近半年来,他外出工作的时间少了,经济收入已少了,张安群对此就很不满意,经常在别人面前抱怨他找不到钱,为此他们两个多次吵闹。我记得黄某甲乙在2014年腊月间的一天给我讲他挂腊肠的时候摔下来,后来被张安群用木方将他的脚砍了几个口子,另在腊月二十三的天,我的二儿媳给我说黄某甲乙与张安群在门口打架,我出门看到他们两个在我家门口抓扯,我劝说了几句他们就走了,这次我看到黄某甲乙的眼角流血,后来我听说是被张安群用玻璃杯砸伤的。张安群平时很勤快,平时到我们哪家只要有事都肯帮忙,对亲戚朋友又舍得,就是生活上对自己苛刻,总的来说我对张安群的评价还是好的。黄某甲乙和张安群平时关系好,虽然后来又吵闹打架,但都没有太大的矛盾,没想到她会将黄某甲乙杀害。黄某甲乙与张安群毕竟是夫妻,按正常死亡已应由她来负责黄某甲乙的后事,我希望张安群能积极主动的负起这个责任来,她只要将这点做到了,虽然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我们还是可以考虑谅解她的。

24、证人徐某甲乙的证言证实:张安群是我兄弟徐刚的前妻,他们已经离婚多年,他们的女儿徐某甲乙直住在贵阳我家,所以我和张安群还有一些联系。我最近一次见到张安群是在今年的2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七)晚上八九点钟,当时徐某甲打电话给我讲张安群出事了,叫我快下去。我在楼下的花园里遇到徐某甲和张安群,张安群很虚弱,我问张安群出了什么事情,她说在家里面和她丈夫(姓名我不知道)打架的过程中把她丈夫杀死了,到这里是要找徐某甲交代一些家里的事情。当时张安群坐在路边,手里面提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她说要去自首,我认为去自首是最好的出路,我就打了110报警,之后派出所的就来将我们接到了碧海派出所,到了之后,我看见张安群手里面提的塑料袋里有一把刀和一些衣服。当天早上我打过张安群的电话,叫她来照顾徐某甲,因为徐某甲生病要住院,张安群在电话中说她来不了,她照顾不了徐某甲了,我听了还很生气,我就把电话挂了,之后我就带徐某甲去医院,直到晚上我们才见到张安群。张安群和她丈夫的情况我不清楚,我从来没见过她丈夫,他们什么时候在一起的我也不知道。她只是给我讲在打架过程中把人杀了,具体什么原因我没问,她也没讲。

2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张安群是我的母亲,她和我父亲徐刚离婚后,我便很少回金沙,我一直在贵阳和我的伯伯徐某甲乙住在一起。2015年2月21日(农历正月初三)我回金沙和张安群住了两天后便回贵阳。2015年2月25日8时许,我看见张安群于当日2时53分发了一个短信给我,内容是:“房产证在房管局,你去拿,还有的东西在我身上。”后来我回了她一个短信,内容是“我现在去我伯伯家。”之后张安群就没有联系过我,直到当晚20时许,她打电话说她在徐某甲乙家楼下,我下楼去看见她坐在路边,身体很虚弱,她说她和黄某甲乙打架,还说黄某甲乙喝醉酒后乱骂她,她才失手杀了黄某甲乙的,她说当时也砍了自己几刀,想自杀,但第二天醒来后发现自己没死,就想到来贵阳找我把家里的事情交代一下后去公安机关自首,我开始不相信,但看见她手上好像是包扎过的,我知道事情很严重,就打电话给徐某甲乙,张安群见到徐某甲乙后,她说把我托付给徐某甲乙,交代完事情就要去投案自首,她还把家中的钱、物、房产、债务等事情全部交代给我,后徐某甲乙打电话报警,我们就被接到派出所了。张安群和黄某甲乙的生活情况我不是太清楚,但她打电话给我说黄某甲乙经常打她,还说黄某甲乙的生活不检点等。

2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甲乙是我的前夫,我们已离婚多年,现在没有任何联系。我们未离婚时黄某甲乙一直在外面务工,我则在家带孩子,黄某甲乙爱喝酒,之后就找我的麻烦,2008年我一气之下就到遵义做小生意,平时就与我儿子黄某甲联系多一点, 2012年3月份黄某甲乙找到了张安群,之后他就找我离婚,我就于2012年5月8日和黄某甲乙到金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基本上没有联系过他,偶尔打电话也是了解黄某甲的情况。离婚后我回去过一次,是因为黄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实在待不下去了,我想离婚时家中的房子是归黄某甲所有,我去的目的是问黄某甲乙原因,后我了解到张安群凶得很,把家中的闭路线拿刀砍了,不准黄某甲看电视,还叫他在家吃饭交生活费,我问过张安群,她也承认讲过此话,我说房子的产权是协议留给黄某甲的,如果张安群要收生活费,我就要收之前的房租费,之后大家都没有讲什么。黄某甲乙的死给黄某甲带来了巨大的悲痛,我希望依法处罚张安群。

27、被告人张安群的供述与辩解:我的户籍地是贵州省金沙县西洛乡群立村让塘组,现住金沙县城关镇曙光西路。我还有一个多年前买的蓝印户口,户籍地是金沙县城关镇。我于1994年与前夫徐刚离婚,之后一直未结婚。我于2012年4月认识黄某甲乙,后就和他在一起,但没有办结婚证,当时我们的感情很好,我还和他一起把他老家的房子修好。但去年8月份,我发现黄某甲乙和他前妻经常联系,我问他原因他又不讲,我就开始和他发生争吵,并产生了一些矛盾,最近这两个月因为一些小事我们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我打不过他,每次打架我都吃亏。就是越来越多的争吵,我对他的怀疑也越来越深,我就有了离开他的想法。过年的前几天,我们又因为他前妻发生了打架,他掐住我的脖子想把我从我家客厅的窗户丢到楼下去,当时因为在我楼上租房的一个老人喊了一声他才停止打我,后我们准备去他亲戚家讲好,我和他在我家下面的三岔路那里又发生争吵,他就动手打我,被他的亲戚制止了,他就回家,我去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的警察劝我一会儿我就走了,回到家后我发现他不在家,之后的几天我给他打电话无人接,发短信他也不回,直到腊月二十九他才回来,之后我们没有发生争吵。

2015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初六)晚,我和黄某甲乙去他侄儿黄某甲丙家吃饭,因为第二天我要去贵阳看徐某甲,吃完晚饭后我先回家,他在黄某甲丙家喝酒打麻将。晚上10时许黄某甲乙还未回家,我就去黄某甲丙家喊他,我看见他在黄某甲丙家沙发上睡着了,我将他喊醒叫他回家,他不走,其他亲戚也劝他多耍一会儿,黄某甲丙说一会儿送他回家,于是我就先回家睡觉。当晚23时30分许,黄某甲丙送黄某甲乙回来并叫我起床开门,后黄某甲丙在我家客厅里坐了几分钟,他还劝我不要和黄某甲乙吵架,我给他说不会的,黄某甲丙走了之后我就去睡觉,我还喊黄某甲乙去睡觉,但我睡了一会儿之后发现他还没有睡觉,就起床去看情况,我看见他拿了一瓶一斤装的二锅头在喝,我便有些不高兴,就在那里说他这么晚了还不睡觉,而且还喝酒,我又拉他去睡觉,他不但不听我说的还踢了我的肚子一脚,他说有哪样睡法,就是想喝酒,不想在这里睡了,要去重新找一个女人过日子。我当时就说要找他现在就去找,他又说他目标还没有达到,现在是委曲求全住在我家。我听见这些话之后非常生气,我就想发脾气和他吵架,但我想新年大吉的,吵架会影响到周围的人,我就忍下了,依然拉他去睡觉,他当时拿着那瓶酒很不情愿地被我拉进了卧室去睡觉,他手里的酒瓶掉在床头靠窗户那边地上打破了,当时他在骂我,还说一些乱起八糟酒话,就是他喝酒与我无关,他是自己找钱买的等等。因为在拉他的时候他就说了一些气话,我非常生气但是忍住了,他现在又说一些气话,我想到我平时付出这么多,对他那么好,他现在还说这些话,我越想越生气,就想和他打架,但我想我们每次打架我都吃亏,他每次都掐我的颈子,我也要拿刀来砍他的颈子,于是我就到客厅里拿了一把黑色的有点像斧头的砍刀,直接就进了卧室,当时卧室没有开灯,但窗户外面有路灯,我看见他平躺在床上靠近窗户那边,我双手拿着刀砍了下去,一刀直接砍在他的颈部,他便拿左手来挡,我继续往他颈部砍,有几刀砍在他的手上和肩膀上,我记得当时砍了五六刀,颈部被砍了两三刀,之后他就不动了。当时我比较慌乱,不知道将他砍成了什么样子,但认为砍得有点重,估计他活不了,我就想和他一起死,于是从床的另一边到床上去准备自杀,我先用刀割自己的颈子,但因刀把太长用不了力,我想到脚上和手上有动脉,我便右手拿刀往我的左脚脚颈子砍了一刀,又砍了我的左手手颈子两刀、左手手肘内侧一刀,当时我的血流的很多,我将刀放在床上就倒在床上,一会儿我就昏了过去。第二天上午七八点钟,我醒来后发现我并没有死,我想去报案就从床上爬了起来,当时我的手脚都还在流血,我因为头昏刚下床就摔倒在地上,我就在床面前躺了约20分钟,后又爬到床上去躺着。在此期间我用手机发了一条短信给徐某甲和徐某甲乙,内容是“我照顾不了丹丹了”,他们收到短信之后不停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出什么事了,但我没有说出什么事情,并说我见到他们后再说。后我在床上将我的衣服换了,戴了一只手套在左手上挡住我的伤口,并喝了一些东西,就从家里面出来打车去新车站坐车到贵阳。因为我一直都想去自首,所以我从家里面出来的时候将我砍黄某甲乙的砍刀用塑料袋包好带在身上,准备去自首的时候交出来。我到贵阳后天已经黑了,我下车之后就直接打车去了徐某甲住的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元国际小区碧海花园,我打电话给徐某甲,并在她住的楼下见到了她,我给她说我和黄某甲乙打架,我把黄某甲乙砍死了。她听后很吃惊,就打电话给徐某甲乙,徐某甲乙下楼后我给他讲我把黄某甲乙砍死了,并说我要去自首。他们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将我接到了派出所,我把用来砍黄某甲乙的刀交到了派出所。

就是因为长期与黄某甲乙争吵和打架,我经常被他欺负,又不敢反抗。事发时我想拿刀砍黄某甲乙泄心里面的气,但我并没有去想要将他砍成什么样,在砍他的时候也没有管砍成什么样,只是想砍他的颈子,现在想起来颈子是一个要害部位,砍他的颈子会将他砍死,但我当时气昏了,没有考虑到后果。我砍黄某甲乙的刀是一把全身都是黑色的,刀刃比刀背要宽,刀面像一把斧头,但比一般的斧头大,刀把长约20公分,宽约10公分。这把刀是黄某甲乙去买来的,之前用来劈过柴和敲过核桃,其他时候都没有用过,这把刀一直都放在客庁里面。

我当时穿的是一套保暖内衣,衣服是红色的,有一些黑点,裤子的颜色我说不清楚。衣服和裤子我起床之后就脱在床上。黄某甲乙睡觉的时候是将外衣脱了的,穿着毛线衣和裤子睡觉,毛线衣是黑色方块毛衣,裤子我没有注意,鞋子就脱在床边的。

黄某甲乙是一个水电工,案发前他有点怪,经常说一些不着边际的话,我不理解他的一些言行,就是因为他的这些古怪的举动,我最近一直怀疑他在外面有其他女人,但我也没有真凭实据,所以经常为这些事发生争吵和打架。他还威胁过我,说他侄儿黄毅是黑社会的,要来对付我和折磨我。我和黄毅平时关系很好,所以我现在都不知道他为什么要说这些话。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出示了其户籍信息和金沙县禹谟镇偏坡寨煤矿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害人黄某甲乙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在该煤矿从事电工工作。

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人张安群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能排除有第三人进入现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安群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张安群杀害被害人黄某甲乙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安群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安群构成自首,被害人和被告人平时生活中发生扭打等是案发的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群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黄某甲乙发生吵打后持刀砍杀黄某甲乙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安群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安群作案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张安群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其余诉求,由本院根据实际赔偿和适当赔偿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和本地实际判决赔偿。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安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安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安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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