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辉、孙全平、樊龙、王某国、王双龙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双龙,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1993 年9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王某乙、王双龙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双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认定:1、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驮煤河流连谷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苟某某停放于此价值2750元的一辆白红色赤兔马牌踏板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得款共同分赃。
2、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宇豪大厦门口,将被害人孙某价值3800元的一辆红色踏板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得款共同分赃。
3、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杜鹃广场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曾某价值5310元的一辆红色天禧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2014年12月27日,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4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杜鹃广场,将被害人刘某价值2760元的—辆枣红色东方凌云牌踏板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得款共同分赃。
5、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杜鹃广场停车场,将被害人林登郁价值3150元的一辆橘红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得款共同分赃。
6、2014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莲城二号桥停车位,将被害人王某价值2380元的一辆白色金狮牌踏板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2014年12月27日,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7、2014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家苇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刘某一价值2880元的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2015年2月12日,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8、2014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天坪村蓝天驾校处,将被害人靳某价值3490元的一辆红色东方凌云牌踏板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9、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盛世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黎某价值3240元的一辆蓝色建设金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得款共同分赃。
10、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家苇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曾某顺价值3320元的一辆红色金捷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得款共同分赃。2014年12月21日,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11、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花鸟市场,将被害人肖某价值2430元的一辆紫色毅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得款共同分赃。
12、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盛世网吧附近,将被害人周某金价值2660元的一辆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得款共同分赃。
13、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杜鹃广场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郭某某价值3160元的一辆白色迅龙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该车由王某甲使用。2015年2月2日,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14、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迎宾路盛世花都附近,将被害人陈某一价值2430元的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得款共同分赃。
15、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将被害人江某价值3150元的一辆黑色风火轮牌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得款共同分赃。
16、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盛世网吧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价值3310元的一辆黑色国威猎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得款共同分赃。
17、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天外天附近,将被害人陈某二价值1790元的一辆红色迅龙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得款共同分赃。
18、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黔龙新城门口公交车站台处,将被害人付某价值13810元的一辆红色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得款共同分赃。2014年12月27日,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19、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杜鹃花大酒店旁,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价值3480元的一辆白色迅龙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得款共同分赃。
20、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崇文路口,将被害人韩某价值2240元的一辆黑色迅龙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得款共同分赃。
21、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新桦晨医院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价值7450元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得款共同分赃。
2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家苇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龙某价值3710元的一辆黄色国威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人王双龙,得款共同分赃。
23、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乙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水西公园附近,将被害人王某二价值3240元的—辆红色建豪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24、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王某乙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家苇网吧旁边,将被害人梁某价值3150元的一辆黑色迅龙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王某甲家中。2014年12月2日,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25、2014年11月21日晚上,王某甲、樊某某、王某乙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一中对面农贸市场巷道处,将被害人潘某价值8160元的一辆黑色赤兔马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王某甲家中。2014年12月26日,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26、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王某乙相互邀约盗窃,四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宇豪大厦共创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曾某林价值3120元的一辆金狮牌踏板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王某甲家中。2014年12月27日,所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王某甲盗窃摩托车24辆,价值94700元;孙某某盗窃摩托车23辆,价值85910元;樊某某盗窃摩托车22辆,价值88450元;三人盗窃数额均属巨大。王某乙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176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双龙明知系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19辆,价值73300元,属情节严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王某乙、王双龙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王双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双龙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双龙在本院二审提审时辩称,其向王某甲等人购买19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没收了15辆,其只卖了4辆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及上诉人王双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双龙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双龙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称“其向王某甲等人购买19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没收了15辆,其只卖了4辆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双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王某乙及上诉人王双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且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其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双龙所提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王双龙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但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据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王双龙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故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王某甲盗窃摩托车24辆,价值94700元;孙某某盗窃摩托车23辆,价值85910元;樊某某盗窃摩托车22辆,价值88450元;三人盗窃数额均属巨大。王某乙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17670元,数额较大。上诉人王双龙明知系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19辆,价值73300元,情节严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樊某某、王某乙及上诉人王双龙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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