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应龙、陈东华、钱荣荣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应龙,男,33岁。
被告人陈某华,男,35岁。
被告人钱某某,男,38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应龙、陈某华犯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应龙、陈某华、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应龙与陈某国(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镇宁县,将黄某闹停放在镇宁县城关镇上学坎25号内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60元的“豪爵”牌HJ125-16E二轮摩托车盗走。
2、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应龙与陈某国等人来到兴仁县人民医院内,将廖某平价值6,320元的一辆“钱江”牌QJ150-18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时将邹某价值6,550元的一辆“本田”SDH150-15二轮摩托车盗走。
3、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应龙与陈某国等人来到兴仁县,将胡某忠停放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文化路“鑫海宾馆”停车场内价值5,670元的一辆“豪爵”牌HJ150-2A二轮摩托车盗走。
4、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应龙与陈某国等人来到兴仁县,将蒋某停放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南横路价值6,170元的一辆“本田”牌WH125-13二轮摩托车盗走。
5、2014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应龙与陈某国等人来到普安县盘水镇环城北路“美亚宝铝材”门口,将黄某停放在此价值5,530元的一辆“豪爵”牌HJ150-6A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又来到盘水镇环城西路“华凤布艺”门口,将毛某某停放在此价值6,120元的一辆“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6、2014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应龙与陈某国等人来到普安县盘水镇东街“宏源网络”网吧门口,将谭某价值6,730元的一辆“铃木”牌FW110两轮摩托车盗走。
7、2014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应龙与陈某国等人来到普安县盘水镇,次日凌晨在普安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过道内将易某价值5,230元的一辆“豪爵”牌HJ110-2c二轮摩托车盗走。
8、2014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应龙与陈某国等人来到普安县盘水镇,次日凌晨在普安县人民医院宿舍楼脚将彭某会价值6,200元的一辆“雅马哈”牌JYM11二轮摩托车盗走。
9、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应龙与陈某国等人来到晴隆县莲城镇,将蔡某伍停放在晴隆县莲城镇东街林业局门口价值4,960元的一辆“嘉陵”牌JH150-C二轮摩托车盗走。
10、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应龙与陈某国等人来到晴隆县莲城镇,将熊某林停放在晴隆县莲城镇西街黄某国家门口价值6,030元的一辆“力帆”牌LF150-10B二轮摩托车盗走。
11、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应龙与陈某国等人来到兴仁县中医院影像楼门口,将唐某付价值4,160元的一辆“本田”牌WY125-S二轮摩托车和侯某宁价值5,810的一辆“钱江”牌QJ150-18A二轮摩托车盗走。
12、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陈应龙、陈某华与陈某国来到罗甸县(龙坪镇),次日凌晨在罗甸县气象局宿舍楼梯口将杨某林价值3,800元的一辆“本田”牌SAH150-15二轮摩托车盗走。
13、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应龙、陈某华与陈某国来到罗甸县边阳镇,将李某兵停放在边阳镇新街村罗家桥价值5,480元的一辆“豪爵”牌HJ150-2C二轮摩托车盗走。
14、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陈应龙、陈某华与陈某国来到罗甸县边阳镇,次日凌晨在边阳镇卫生院大门内将王某顺价值5,480元的一辆“本田”牌SAH150-15二轮摩托车盗走。
15、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应龙、陈某华与陈某国来到晴隆县莲城镇,将李某停放在晴隆县莲城镇南街加油站附近(铃木摩托车专卖店门口)价值6,570元的一辆“隆鑫”牌JL150-51D二轮摩托车盗走。
16、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应龙、陈某华与陈某国来到晴隆县莲城镇,将陈某停放在晴隆县莲城镇西街黄某国家门口价值6,310元的一辆“力帆”牌LF150-10B二轮摩托车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陈应龙、陈某华等人将所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分10次低价卖给钱某某。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陈应龙、陈某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案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应龙对指控的事实提出“指控的第一桩,我没有参与,在普安我只拉得四辆摩托车,我没有参与盗窃,也没有参与销赃,只是负责开车。”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某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提出“我收购的次数记不清了,但我只向陈应龙等人收购了15辆摩托车。”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应龙与陈某国(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镇宁县城关镇上学坝,将黄某闹价值6,560元的一辆“豪爵”牌HJ125-16E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黄某闹被盗摩托车的基本信息。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黄某闹被盗摩托车价值6,560元。
(三)现场指认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载明2014年10月23日,陈某国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上学坝张某廷家“四合院”内。
(四)证人陈某国的证言:我与陈应龙等人在镇宁盗窃了一起,我已经指认了现场了。我们盗窃的摩托车都卖给二官寨的两个男的了。
(五)被害人黄某闹的陈述:2014年9月30日下午3点过,我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我租住的镇宁县城关镇上学坎25号一楼过道处,晚上九点过还在,第二天早上发现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C6PCJ5K2C0004458,发动机号为HH011387,车牌为贵XXXXXX。
(六)被告人陈应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初,我租了一辆面包车,和陈某国、“二棒槌”、“八友”去镇宁盗窃摩托车。我们在县城边的老街里盗窃得一辆高架摩托车。后来我们把摩托车卖给二官寨的一个“老表”,卖得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分得400多块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应龙与陈某国等人来到兴仁县人民医院内,将廖某平价值6,320元的一辆“钱江”牌QJ150-18A二轮摩托车和邹某价值6,550元的一辆“本田”SDH150-15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廖某平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廖某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廖某平)、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场地占用费收费票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廖某平、邹某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及两辆被盗摩托车分别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日停放在兴仁县人民医院的情况。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某香(钱某某岳父)二轮摩托车一辆,并于2015年1月14日发还廖某平。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廖某平被盗摩托车价值6,320元,邹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55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廖某平、邹某对被盗现场进行了指认及现场概貌。
2、现场指认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载明2014年10月22日陈某国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兴仁县人民医院影像楼门前。
(四)证人证言
1、陈某国的证言:2014年国庆假期前期,我和陈应龙、“二棒槌”、“八友”乘坐陈应龙租的面包车,在兴仁县人民医院大门口偷得两辆红色二轮高架摩托车,其中一辆是“钱江”牌的,另一辆是什么品牌我记不清了。这次是“八友”处理的,卖给二官寨的一个男人,有点像之前和我们买车的那个。这次卖得4,006元钱,我们每人分得900元钱。
2、王某香(钱某某岳父)的证言:大约在2014年10月,钱某某不知道从哪里买了一辆红色高架摩托车放在家里给我们用,我没有问过钱某某摩托车的来路,他骑回家的时候也没有发票之类。这辆摩托车是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18A,车架号是LBBPEKJAXDBH23705,发动机号是3497562。
3、余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3日12点过,有一名叫邹某的人到兴仁县医院骑他的摩托车,说是2014年9月29日将摩托车停在县医院的,是一辆“本田”牌的红色大架摩托车。我和邹某一起在医院停放摩托车的地方找,但没有找到,我问邹某把摩托车停放在哪个位置,他说停放在影像楼门前的,于是我就调取影像楼门前的监控视频看。看视频看到下午一点过,有一名叫廖某平的人也到县医院来骑他的摩托车,他说是2014年10月1日中午停放在县医院影像楼门前的,我又和廖某平去找他的摩托车,也没有找到,于是回到保卫科继续看监控视频。下午3点过,我从监控视频上看到邹某和廖某平的车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凌晨4点24分、26分被一伙年轻人撬锁后骑走。邹某的是一辆红色“本田”牌大架摩托车,廖某平的是一辆“钱江”牌大架摩托车,盗窃摩托车的是四个年轻男子。
(五)被害人陈述
1、廖某平的陈述:2014年10月1日13时许,我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县人民医院里面。2014年10月3日15时左右,我到县医院去骑车,发现被盗了,通过县医院的保安,调取医院视频监控,发现我的摩托车在2014年10月3日4点多被两名20多岁的男子推走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红色“钱江”牌大架摩托车,摩托车的前保险杠上有一点划痕,后面有一个红色的尾箱,型号为“钱江牌”QJ150-18A,发动机号码为3497562,车辆识别代号为LBBPEKJAXDBH23705,车牌号码是贵XXXXXX。
2、邹某的陈述:2014年9月30日23时许,我骑车到兴仁县人民医院大坝里。10月3日10时许,我妻子出院,我就去兴仁县人民医院大坝里骑车,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红色“本田”牌大架摩托车,无后尾箱,排气管是黑色的。
(六)被告人陈应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初,我和陈某国、“二棒槌”、“八友”开我租的面包车去兴仁偷摩托车,我们在医院里偷得两辆高架摩托车。后来我们把摩托车卖给二官寨的“老表”,卖得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分得500多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应龙与陈某国等人来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文化路“鑫海宾馆”门前,将胡某忠价值5,670元的一辆“豪爵”牌HJ150-2A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日凌晨,陈应龙、陈某国伙同他人来到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南横路,将蒋某价值6,170元的一辆“本田”牌WH125-13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载明被害人胡某忠、蒋某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胡某忠被盗摩托车价值5,670元,蒋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17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1)2014年10月5日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中心现场位于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社区南横路郑某进家楼下。(2)胡某忠、蒋某对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了指认及现场概貌。
2、现场指认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载明(1)2014年10月22日陈某国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兴仁县真武山郑某进家楼下,郑某进家系砖混结构三层“四合院”。(2)2014年10月22日陈某国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兴仁县文化路“竹缘网吧”东面的“鑫海宾馆”北面侧门口。
(四)证人证言
1、陈某国的证言:2014年国庆期间,我和陈应龙、“八友”乘坐陈应龙租的面包车,在兴仁偷得两辆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高架摩托车和一辆女式弯梁摩托车,那个地方一楼是旅馆,二楼是网吧。回到安顺后由“八友”处理的,“八友”把这辆摩托车卖给二官寨的一个男人了,二官寨有两个男人经常跟我们收车,我记不清是谁了。这次我分得700元钱。
2、李某的证言: 2014年10月5日9时许,胡某忠打电话给我说他昨天停放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鑫海宾馆”门口的摩托车被盗了。胡某忠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豪爵”牌大架二轮摩托车。
3、郑某进(蒋某房东)的证言:2014年10月5日早上,我听蒋某说她的摩托车被盗了。蒋某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弯梁车。
(五)被害人陈述
1、胡某忠的陈述:2014年10月5日2时许,我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鑫海宾馆”住宿,就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鑫海宾馆”门口,早上8时许,我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辆“豪爵”牌大架二轮摩托车,型号是HJ150-2A,车架号是LC6PCK3L0D0013758,发动机号是XD232882。
2、蒋某的陈述:2014年10月4日晚上9点过钟的时候,我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我住的二楼下面,第二天早上8点过的时候就不见了。我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五羊本田”WH125-13摩托车,车架号为LWBPCJD07E1007363,发动机号为14C02213。
(六)被告人陈应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我、陈某国和“八友”去兴仁偷得两辆摩托车。我首先在一个“四合院”里偷得一辆女式弯梁摩托车,后来又去网吧门口偷得一辆高架车。偷得的两辆摩托车都卖给了二官寨的“老表”,除去费用,我分得400多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应龙与陈某国等人来到兴仁县中医院住院部,将唐某付价值4,160元的一辆“本田”牌WY125-S二轮摩托车和侯某宁(向侯某谷借用)价值5,810元的一辆“钱江”牌QJ150-18A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唐某付、侯某谷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唐某付被盗摩托车价值4,160元,侯某谷被盗摩托车价值5,81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中医院住院部二部门口。
2、现场指认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载明2014年10月22日,陈某国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兴仁县中医院住院部二部门口。
(四)证人证言
1、陈某国的证言:2014年国庆期间,我和陈应龙、“八友”坐陈应龙租的面包车,在兴仁一家医院门口偷得两辆二轮摩托车,一辆红色高架摩托车和一辆深灰色女式弯梁摩托车。回到安顺后是“八友”处理的,“八友”把车卖给二官寨的一个男人了,但我不能确定是哪一个。这次卖得2,000多元钱,我分得700元钱。
2、沈某飞的证言:唐某付的摩托车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中医院内被盗的,他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灰色的“五羊本田”二轮弯梁摩托车。
3、侯某宁的证言:2014年10月7日10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中医院住院部二部门口。2014年10月9日7时许,我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钱江”牌大架二轮摩托车,车架号是LBBPEKJAIDBC64676,发动机号是3481654,车牌号是贵XXXXXX。
(五)被害人的陈述
1、唐某付的陈述:2014年10月9日凌晨,我将一辆灰色“五羊本田”二轮弯梁摩托车停放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中医院住院部的停车位上。次日7时许,发现该车被盗。我被盗的是一辆灰色“五羊本田”二轮弯梁摩托车,车架号是LWBPCJ1G5C1AC8386,发动机号为12K06740。
2、侯某谷(侯某宁之兄)的陈述:2014年10月9日8时许,侯某宁打电话给我,说摩托车被盗了,叫我去家里将摩托车的发票和合格证拿来派出所,被盗的摩托车是侯某宁向我借去骑的,是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中医院内被盗的。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钱江”牌红色大架二轮摩托车,车架号是LBBPEKJAIDBC64678,发动机号是3481654,车牌号是贵XXXXXX。
(六)被告人陈应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我和陈某国、“八友”在兴仁一个大医院里偷得两辆摩托车,我记得有一辆是红色。这次偷得的两辆摩托车都是卖给二官寨的“老表”,我分得400至500多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应龙与陈某国等人来到普安县,将黄某停放在普安县盘水镇环城北路“美亚宝铝材”门口价值5,530元的一辆“豪爵”牌HJ150-6A两轮摩托车盗走。将毛某某停放在普安县盘水镇环城西路“华凤布艺”门口价值6,120元的一辆“钱江”牌QJ150-28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谭某停放在普安县盘水镇东街“蓝色网吧”门口价值6,730元的一辆“铃木”牌FW110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陈应龙、陈某国将黄某被盗摩托车丢弃在路边,被公安机关查获,已发还黄某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购置税申报表复印件:载明毛某某、黄某、谭某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2、领条:载明黄某于2014年10月26日到公安机关领取被盗摩托车。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黄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530元,毛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120元,谭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73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1)2014年10月6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北路“美亚宝铝材”门前。(2)2014年10月6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东街“蓝色网吧”门口的人行道。
2、现场指认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载明(1)2014年10月20日,陈应龙、陈某国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东街“宏源网络连锁”(原“蓝色网吧”)门前。(2)2014年10月20日陈应龙、陈某国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西路“华凤布艺”门口。(3)2014年10月20日陈应龙、陈某国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普安县环城北路“美亚宝铝材”门口。
(四)证人陈某国的证言:2014年国庆期间,我和“四眼狗”、我大哥陈某华一起坐陈应龙租的一辆红色面包车到普安县县城寻找目标(二轮摩托车)。我们在一条大路边看到一辆的高架二轮摩托车,陈应龙用“一字扳手”把摩托车锁撬开,然后他就去面包车上坐着,我和“四眼狗”把摩托车推离现场,抬进面包车里。后又在路边发现一辆红色“豪爵”高架二轮摩托车,我和陈应龙把摩托车推离现场,然后抬进面包车里。之后在一家网吧门口发现一辆女式弯梁摩托车,陈应龙和“四眼狗”去把这辆摩托车推到面包车的位置,抬进面包车里。我们偷得三辆摩托车后回安顺,因一辆“豪爵”车有车牌,我们在出城之后丢了。回安顺后,我和陈应龙联系平坝二官寨的一个近40岁的人来买的,卖得2,780元,我分得800元。
(五)被害人陈述
1、黄某的陈述:2014年10月5日21点左右,我和谭化江回到我们在普安县环城北路谭化云家租住的地方,我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他家门口的院坝里。10月6日7点半左右,发现车子不见了。被盗的具体位置是普安县盘水镇环城北路“美亚宝铝材”铺子门口,是一辆红色的“豪爵”高架摩托车,车牌是贵EEA919,车辆识别号是LC6PCK3N5B0034765,发动机号是WV052436。
2、毛某某的陈述:2014年国庆节后,我丢失过一辆摩托车,那天你们带着犯罪嫌疑人去辨认现场的时候我才知道你们抓到偷车的人了。我记得我的摩托车被盗的头一天,停在环城路“华凤布艺”店门口,第二天早上8点过发现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辆蓝色“钱江”牌高架二轮摩托车,车架号是LBBPEK02CB622-235,发动机号是2855528,发动机型号是QJ162FMJ-B。
3、谭某的陈述:2014年10月5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将摩托车停放在“蓝色网吧”的人行道上, 6日早上8点过,我和高鹏从网吧出来就发现我的摩托车被偷了。我被偷的是一辆红黑相间的铃木牌摩托车。
(六)被告人陈应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初,我和陈某国、“四眼狗”乘坐我租的面包车来普安偷车,我们在普安偷得两架高架车,一辆弯梁车,后来有一辆高架车有牌照,我们就把有牌照的摩托车丢在路边了,我去指认过现场的。这次我们偷得的摩托车也是卖给二官寨的“老表”,我分得400多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应龙与陈某国等人来到普安县人民医院宿舍楼下将彭某会价值6,200元的一辆“雅马哈”牌JYM110-2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又来到普安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楼下将易某价值5,230元的一辆“豪爵”牌HJ110-2c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修凭证:载明易某、彭某会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易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230元,彭某会被盗摩托车价值6,2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1)2014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普安县人民医院宿舍楼下。(2)2014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普安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大楼内。
2、现场指认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载明(1)2014年10月20日,陈应龙、陈某国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普安县人民医院宿舍楼下。(2)2014年10月20日,陈应龙、陈某国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普安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内。
(四)证人陈某国的证言:2014年国庆期间,我和陈应龙、“四眼狗”到普安寻找目标。首先找到一辆摩托车,陈应龙用“一字扳手”把摩托车锁撬开,我和“四眼狗”把摩托车推离现场,抬进面包车里。之后我们在普安县人民医院附近的一栋楼下发现一辆女式弯梁二轮摩托车,陈应龙用“一字扳手”把摩托车锁撬开,我和“四眼狗”把摩托车推离现场,然后三人合力把摩托车抬进面包车里,抬上车时,摩托车的警报一直叫。我们返回安顺后,陈应龙又联系平坝二官寨的那个近40岁的人来买的,两辆弯梁摩托车一共卖得2,800元,我分得800元。
(五)被害人陈述
1、易某的陈述:我在普安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上班,2014年10月6日8点左右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我们科室的楼下,第二天凌晨3点40分的时候,我按我摩托车的报警器,听到我摩托车的报警器一直在叫,我就立即从我们科室的窗子往楼下看,看到我的摩托车被三个二十几岁的男子抬上一辆红色面包车的后备箱了。我被盗的是一辆蓝色两轮“豪爵”摩托车,左边前面有小点刮痕,后备箱是黑色的。
2、彭某会的陈述:2014年10月6日18点过,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普安县人民医院宿舍楼脚,然后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8点过,我就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辆蓝色“雅马哈”女式弯梁的二轮摩托车,车辆的型号是JYM110-2,车辆识别代号LBPXCHLA4E0035533,发动机型号是JYM1P50FMH,发动机号是14010511。
(六)被告人陈应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在第一次到普安偷车的第二天,张兴春打电话约我去普安偷车,我就没有还车,载着张兴春、陈某国来到普安县城。这次是在普安县人民医院附近偷的,一共偷了两架女式弯梁摩托车。第一架是在医院上面的一个大坡上的一个小区楼脚偷得的,是张兴春和陈某国一起去搞下来的,我倒车去装,是我和张兴春、陈某国三人一起抬上车的。第二架是在普安县医院的一间楼梯间偷的,是张兴春和陈某国去弄车,结果摩托车的报警器叫了,张兴春就跑来喊我去帮忙,我在面包车上抬坐垫,张兴春和陈某国抬上面包车。这次偷得的车也是卖给二官寨的“老表”,我分得400多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应龙与陈某国等人来到晴隆县林业局门口,将蔡某伍价值4,960元的一辆“嘉陵”牌JH150-C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日凌晨,陈应龙与陈某国等人来到晴隆县莲城镇西街,将熊某林价值6,030元的一辆“力帆”牌LF150-10B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转让协议、车辆合格证书:载明蔡某伍、熊某林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蔡某伍被盗摩托车价值4,960元,熊某林被盗摩托车价值6,03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载明(1)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晴隆县林业局入口处。(2)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位于晴隆县莲城镇西街,东临西街城门洞。
2、现场指认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载明(1)2015年10月22日,陈应龙、陈某国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晴隆县林业局大门口的路上。(2)2014年10月22日,陈应龙、陈某华、陈某国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晴隆县莲城镇西街杨某伍家老房子门口,东面为西街城门洞。
(四)证人陈某国的证言:2014年国庆后的一天,我和陈应龙、“四眼狗”坐陈应龙租的面包车到晴隆,在晴隆街上偷得一辆红色二轮高架摩托车和一辆淡黄色“力帆”二轮高架摩托车。这次偷得摩托车回去之后是“四眼狗”处理的,他还是卖给二官寨的那个男人,两轮摩托车一共买得差不多4,000元,我分得1,200元。
(五)被害人陈述
1、蔡某伍的陈述:2014年10月7日20时许,我把摩托车停放在晴隆县莲城镇林业局门口,次日5时许,我去骑车子时,发现车子被偷了。我被偷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贵EFF694,发动机号为12A193202,车辆型号是JH150-C,车架号是LAAAAKKC5C0024332。
2、熊某林的陈述: 2014年10月8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我发现昨晚我停放在晴隆县莲城镇西街城门洞外200米处的一辆黄黑色的“力帆”二轮摩托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摩托车品牌型号是LF150-10B,车架号是LF3PDKAB7EA001020,发动机号是D2225944。
(六)被告人陈应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我和“四眼狗”、陈某国开我租的面包车,在晴隆偷得两辆摩托车,摩托车的颜色,款式我记不清楚了。偷车的地点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这次偷得的摩托车卖给二官的“老表”之后,我分得600多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应龙、陈某华与陈某国来到晴隆县莲城镇南街,将李某价值6,570元的一辆“隆鑫”牌JL150-51D二轮摩托车盗走。同日凌晨,陈应龙、陈某华与陈某国来到晴隆县农机公司门口,将陈某价值6,310元的一辆“宗申”牌ZS150-6D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合格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载明李某、陈某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李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570元,陈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310元。
(三)现场指认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载明(1)2014年10月22日,陈应龙、陈某国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晴隆县南街扬中伍家住房门口(一楼门面为“铃木摩托”专卖店),南面为南街加油站。(2)2014年10月22日,陈应龙、陈某国分别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晴隆县农机公司门口。
(四)证人陈某国的证言:2014年10月16日,我和陈应龙、陈某华坐陈应龙租的车到晴隆县盗窃得二辆二轮高架摩托车,两辆都是在路边偷的。这次还是陈应龙联系二官寨的那个男人来买,两辆摩托车一共卖得3,006元,每人分得780元钱。
(五)被害人陈述
1、李某的陈述:我的摩托车是在2014年10月17日凌晨2时至3时这段时间被盗的,当时我的摩托车是停放在晴隆县莲城镇南街加油站下面100米处的公路边被盗的。我被盗的是一辆绿色的“劲隆”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是LD015692,车架号是LLCJPJKD2A400477。
2、陈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7日0时许,我将我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摆放在我现在租房住的南街农机公司大门侧面门前。凌晨5点过钟的时候我不放心我的车起来看,发现摩托车被盗。我被盗的是一辆红色“宗申”牌ZS150-6D型高架二轮摩托车,两边有货架板,发动机号是1D100106,车辆识别号是LZSPCKLF801203170。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陈应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我和陈某国、陈某华在晴隆偷得两辆摩托车,都是高架摩托车,有一辆是红色,还有一辆是深色,具体什么颜色想不起了,卖给二官的“老表”之后,我分得800元钱。
2、陈某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我和陈应龙、陈某国乘坐陈应龙租来的面包车从高速到晴隆。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驾车在城里寻找摩托车,在晴隆街上找到两辆摩托车后,他们两人用扳手撬了锁,各骑一辆摩托车出县城,我驾驶面包车出城后,我们就把偷来的两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我记得是两辆大架的摩托车。我们驾车回到安顺二官寨,将车卖给了一个40多岁的男人,卖得3,006元钱,除了600元钱的油钱后,我们三人将2,400元钱平分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4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应龙、陈某华与陈某国来到罗甸县气象局宿舍前,将杨某林价值3,800元的一辆“本田”牌SAH150-15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杨某林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杨某林被盗摩托车价值3,800元。
(三)现场指认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载明2014年10月24日,陈某国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罗甸县气象局宿舍冉某家门口。
(四)证人陈某国的证言:2014年10月13日,我和陈应龙、陈某华乘坐陈应龙租的面包车到黔南州罗甸县偷得两辆红色高架二轮摩托车,两辆都是在路边偷的。是陈应龙用“十字扳手”开的锁,我和陈应龙一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出城,陈某华开面包车,出城之后在一条江边把摩托车抬上面包车。这次偷得车回去后是我哥陈某华处理的,依然是卖给二官寨的那个男人,一共卖得4,006元钱,每人分得1,150元。
(五)被害人杨某林的陈述:2014年10月13日晚上9点左右,我的摩托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气象局冉某家出租屋楼前,第二天8点左右,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红色“本田”SAH150-15型摩托车,车架号是LALPCKF04D3014340,发动机型号是SDH157FMJ-A,发动机号是D3101769。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陈应龙的供述和辩解:我和陈某国、陈某华三人去过罗甸县城偷过一次摩托车,我们在罗甸县偷得两辆摩托车,一辆高架、一辆弯梁。具体颜色、款式记不清了。最后卖给二官寨的“老表”之后,我分得900多元钱。
2、陈某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我和陈应龙、陈某国来到罗甸,陈某国和陈应龙在街上找摩托车,并用扳手撬开龙头锁骑出城,我将面包车开出城,出城后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接着陈应龙驾驶面包车回二官寨,到二官寨之后,我们将车以4,006元的价格卖给同一个人,我们每人分得1,1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应龙、陈某华与陈某国来到罗甸县边阳镇新街村罗家桥,将李某兵价值5,480元的一辆“豪爵”牌HJ150-2C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又来到边阳镇卫生院,将王某顺价值3,800元的一辆“本田”牌SDH110-19二轮摩托车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某10次收购被告人陈应龙等人盗窃摩托车。案发后钱某某主动缴纳30,000到公安机关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赔偿黄某闹经济损失2,860元,赔偿毛某某经济损失6,120元,赔偿谭某经济损失6,730元,赔偿易某经济损失5,230元,赔偿彭某会经济损失6,200元。黄某闹、毛某某、谭某、易某、彭某会均对钱某某表示谅解。余款2,860元随案移送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本案综合证据有:
(一)书证
1、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李某兵、王某顺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陈应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
3、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1月27日,钱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陈应龙)就是将偷来的摩托车卖给自己的人。2015年6月11日,陈应龙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钱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摩托车的人;陈某华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钱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摩托车的人。
4、抓获经过:载明陈应龙、陈某华于2014年10月18日凌晨在普安县高速公路收费站被抓获。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协议书、领条:载明案发后钱某某主动缴纳30,000到公安机关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赔偿黄某闹经济损失2,860元,赔偿毛某某经济损失6,120元,赔偿谭某经济损失6,730元,赔偿易某经济损失5,230元,赔偿彭某会经济损失6,200元。黄某闹、毛某某、谭某、易某、彭某会均对钱某某表示谅解。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载明2014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陈应龙现金1,273元、手机一部、面包车一辆,面包车已发还杨某江。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汽车租赁合同:载明陈应龙租车的情况。
8、户籍证明:载明陈应龙1983年5月16日生于贵州省安顺市;陈某华1981年11月5日生于贵州省安顺市;钱某某1978年2月9日生于贵州省平坝县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李某兵被盗摩托车价值5,480元,王某顺被盗摩托车价值3,800元。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载明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中心现场位于边阳卫生院大楼一楼过道与通往妇产科过道交叉处。
2、现场指认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载明2014年10月23日,陈某国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黔南州罗甸县边阳镇卫生院内。
(四)证人证言
1、陈某国的证言:2014年10月15日,我和陈应龙、陈某华一起坐陈应龙租的“贵GR3919”面包车到边阳镇偷得两辆二轮摩托车。我们在大路边一户人家房子旁边偷得一辆红色高架二轮摩托车。后来又在边阳镇医院旁边偷得一辆黑色的弯梁二轮女式摩托车。我们回到安顺后,陈应龙联系二官寨的那个男的来买,两辆摩托车一共卖得3,600元钱,我们每人分得1,000元。
2、张某发的证言:2014年陈应龙在我的租车行租过八次车,有一次是轿车,其他七次都是面包车。陈应龙最后一次租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是一辆银灰色“北汽”面包车,车牌是“贵XXXXXX”。
(五)被害人陈述
1、李某兵的陈述:2014年10月15日大概22时左右,我从罗甸县骑摩托车回到边阳镇罗家桥停在我的住房外,第二天早上,我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豪爵”牌的摩托车,车辆型号是HJ150-2C,车架号是LC6PCK5S8D0012068,发动机型号是162FMJ-3,发动机号为YA063144。
2、王某顺的陈述: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医院住院部一楼通往放射科的过道上,然后去上班。第二天早上7点过钟,我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到四周找了一下没找到,就到监控室查看监控,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型号是SDH110-19,车架号是LTMPCHK04D5083902,发动机号是D5069626。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陈应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我和陈某国、陈某华去罗甸县边阳镇偷得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高架、一辆弯梁。卖给二官的“老表”之后,我分得700至800多元。
2、陈某华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陈应龙驾驶一辆面包车,带着我和陈某国从天龙站经高速公路到平坝站下站,然后又顺着公路到贵安新区边阳镇的街上。到了边阳镇上已经是当晚凌晨,我负责驾驶面包车,陈应龙和陈某国二人在边阳镇的街上去偷摩托车,在边阳镇陈应龙和陈某国用了钢板去撬摩托车的龙头,将摩托车的龙头锁弄坏之后,骑着偷得的两辆摩托车走,我负责开着车跟着他们两人走。我们偷得的是一辆高架摩托车和一辆黑色女式弯梁两轮摩托车,我和陈应龙、陈某国将偷得的两辆摩托车抬到面包车里,陈应龙驾驶面包车带上我和陈某国往天龙站的方向走,之后我们来到二官寨,将偷得的两辆摩托车卖给了同一男子,卖得3,000多元,我和陈应龙、陈某国每人分得1,000元。
3、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份,我从二官寨出来买摩托车,在二官寨的路口遇到陈应龙,当时他们有三个人在一起,我就去和陈应龙问价,谈好之后和陈应龙买了两辆摩托车,交易价格是1,800元,两辆都是高架车。买来之后我就转手把这两辆摩托车拿到安顺二手车市场卖了,一共卖得2,100元,赚300元钱。之后我又和陈应龙他们买过8次摩托车,有一次是1辆,其他的都是2辆一起买的,我和陈应龙一共买过17辆摩托车,其中有女式弯梁车,有高架车,高架车占多数。最后一次买的有一辆我留在家里面给我父亲王某香使用,后来被扣押了,其他的都是骑到安顺二手车交易市场卖了。我和陈应龙买这17辆摩托车花了16,000多元钱,最后卖出去的价钱在21,000元左右,从中赚了5,000多元的差价。我知道我向陈应龙他们买的摩托车是陈应龙偷来的,我是贪图便宜,买过来之后倒卖出去从中赚点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应龙、陈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陈应龙参与窃取10次,盗窃数额108,000元,数额巨大;陈某华参与窃取3次,盗窃数额25,96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而10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应龙、陈某华犯盗窃罪、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应龙、陈某华共谋后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陈应龙、陈某华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陈应龙、陈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陈应龙、陈某华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应相应增加刑罚量;同时,陈应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钱某某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应龙所提“指控的第一桩,我没有参与,在普安我只拉得四辆摩托车,我没有参与盗窃,也没有参与销赃,只是负责开车。”的辩解意见。经查,陈应龙十次参与盗窃,并实施撬锁,参与销赃,在普安县盗窃五辆摩托车的行为,有陈应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陈某国的证言、陈某华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钱某某所提“我收购的次数记不清了,但我只向陈应龙等人收购15辆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钱某某10次向陈应龙等收购摩托车,该辩解意见不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应龙、陈某华、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三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对陈应龙、陈某华依法惩处;对钱某某从轻处罚,同时钱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应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责令被告人陈应龙、陈某华共同退赔被害人侯某宁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八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唐某付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一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胡某忠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六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五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五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三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熊某林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零三十元;退赔被害人蔡某伍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兵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四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林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黄某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一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刘衍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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