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成义犯故意伤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 1951年6月10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系本案被害人周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 1952年12月14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系本案被害人周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贵州省赫章县人。系本案被害人周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 2003年5月6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系本案被害人周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系本案被害人周某某之夫。
被告人沈成义,贵州省赫章县人, 农民,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勇,贵州省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成义犯故意伤杀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贵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丙,被告人沈成义及其辩护人孙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沈成义因琐事到被害人周某某家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扯,沈成义用手掐住周某某颈部,周某某用手将沈成义脸部、脖子和手抓伤,周某某失去反抗后,沈成义用农药敌敌畏倒入周某某口中后将瓶子丢在现场后逃离。经鉴定,死者周某某系被他人扼颈窒息而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沈成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戊、叶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沈成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李某丙、朱某甲、李某戊、李某丙诉称,沈成义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07,000.00元。
被告人沈成义无辩解。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被告人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成义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夫李某丁的姐夫。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沈成义因琐事到周某某家理论,二人发生口角并抓扯,周某某持木棒打伤沈成义右手,沈成义将周某某推倒在床上后用左手掐住周某某的脖子,周某某在反抗过程中用手乱抓,将沈成义脸部、脖子和手抓伤。周某某失去反抗后,沈成义将周某某家碗柜里的农药敌敌畏倒入周某某口中,后将农药瓶摆放在周某某的枕边,用被子将周某某盖好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死者周某某系被他人扼颈窒息而死。同月24日,公安民警在赫章县哲庄乡医院将沈成义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实:沈成义于2014年12月24日在赫章县哲庄乡医院看病被传讯到赫章县哲庄派出所,在讯问中交代了将周某某掐死的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沈成义,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哲庄乡雄都村上坝组。
3、现场勘验记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赫章县哲庄乡雄都村上坝组李某丁家房屋,该房间长为5m,宽为3.5m,楼层高3.35m。房屋内紧靠西墙和南墙放有一张长2.1m,宽5m的木床。木床床身距离东墙2.0m木床床头距离北墙2.9m。在床上有一具身着黄色衣服外套和深色裤子的女尸(编号1号,照相固定)。尸体衣着整齐,被子盖住女尸胸部至脚的部位,女尸呈现头朝北脚朝南状态,头部距离床头0.3m,头部距离木床东面边沿0.5m;木床上女尸东面头部旁边发现长为0.1m,直径为0.04m在的绿色玻璃的瓶1(编为2号,照相固定,原物提取),绿色玻璃瓶2(编为3号,照相固定,原物提取)、红色瓶盖1(为4号,照相固定,原物提取)、红色瓶盖2(编为5号,照相固定,原物提取)、灰色瓶盖1(编为6号,照相固定,原物提取)、灰色瓶盖2(编为7号,照相固定,原物提取);女尸头部下垫有一个长为0.65m,宽为0.35m,直径0.08m的淡黄色斑迹的黄色带花纹的枕头(编为8号,照相固定,原物提取),在8号枕头下方的垫子下层发现蓝色的塑料袋1(编为9号,照相固定,原物提取)、蓝色塑料袋2(编为10号,照相固定,原物提取);该房间内紧靠南墙距木床0.15 m处倒平放置一只装有衣物的纸箱;房间内靠东墙和南墙放有一个长为1.2 m,宽为1.55 m的三开门木质衣柜;房间内靠东墙距北墙1.5 m放有一用木板临时桌。余无异常。
4、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1)沈成义指认扒泥巴的地方(见沈成义辨认照片一);(2)沈成义指认周某某家的房子(见沈成义辨认照片二);(3)沈成义指认自己当天进入周某某家的门(见沈成义辨认照片三);(4)沈成义指认案发当天晚上周某某的儿子睡的床(见沈成义辨认照片四);(5)沈成义指认他进门时周某某所站的位置 (见沈成义辨认照片五);(6)沈成义指认和死者周某某抓扯的房间(见沈成义辨认照片六);(7)沈成义指认将周某某掐死的具体位置床上(见沈成义辨认照片七);(8)沈成义指认将周某某掐死后抬上床的安放位置(见沈成义辨认照片八);(9)沈成义指认拿敌敌畏的地方(见沈成义辨认照片九)。
5、[2014] 107号(赫)公(司)鉴(法尸)字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
(1)尸表检验:女性尸体,尸长154㎝,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尸斑显著,呈暗紫红色,位于背部侧下未受压部位,指压不退色,尸僵强硬,存在于全身各大关节,头发黑色,顶部最长37㎝,面部颜色紫绀、稍肿胀,双眼角膜透明,双瞳孔圆形等大直径0.6㎝,双眼睑结膜见少量散在性点状出血,鼻腔内见淡黄色液体样物流出口腔内见呕吐样物,口唇紫绀,左上唇口腔内黏膜见0.6㎝×O.2㎝挫裂创,右下唇膜见0.8㎝×0.6㎝挫裂创,左顶部扪及15㎝×4㎝皮下血肿呈波动感,右顶枕部扪及12㎝×4.5㎝皮下血肿呈波动感;颈部大面积皮下出血呈紫红色,颈部甲呈软骨左侧见面积为7.5㎝×3㎝不规则片状表皮剥脱伤,右侧见面积为8㎝×4㎝不规则片状表皮剥脱伤,双手甲床紫绀。其他部位检验未见异常。
(2)解剖检验:头部无损伤;颈、胸、腹Y形切开后,颈皮下淤血,颈部肌肉广泛性淤血,舌骨大角骨折。食管内未见异常,胸壁肌肉见点状出血,双肺无异常,心包完好。心外膜心脏无异常,腹腔内脏器未见异常,无积血积液,胃内见少许流质物质。
(3) 论证:A、根据上述检验所见,死者双眼睑结膜见少量散在性点状出血,面部颜色紫绀、肿胀,口唇紫绀,双手甲床紫绀解剖见左右颞肌出血,窒息征象显著;颈部大面积皮下出血呈紫红色,甲呈软骨左右面积为不规则片状表皮剥脱伤,解剖见颈皮下及颈部肌肉群广泛性淤血,舌骨大角骨折,为暴力所致,扼颈可形成,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B、死者上下唇黏膜见挫裂创,应为外力所致,捂压口部时可形成。C、死者左顶部、右顶枕部扪及皮下学肿呈波动感,解剖见相应部位头皮下血肿,颅骨光滑无骨折象征,颅骨内未见损伤,为钝性外力损伤所致。
(4)鉴定意见:死者周某某系因扼颈窒息而死亡。
该鉴定意见已告之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
6、被告人沈成义伤情照片证实:沈成义在作案时脸部、颈部、手部的伤情。
7、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935号鉴定书及照片
证实:送检检材04201425981001、04201425981003、04201425981004、04201425981005内均检出敌敌畏;检材04201425981002内未检出有机磷及毒鼠强。
8、毕公司鉴(法物)字〔2014〕519号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在送检的3、4、6、11、12、13、14、15、16号检材上未检出人STR分型;在送检的5、7、8、9、10、17号检材上检出嫌疑人沈成义的DNA。
9、证人李某戊证实:我是哲庄乡雄都村支书,听周某某家娃娃李某丙给人说她妈于2014年12月23日晚上死亡,我立即前往她家查看属实后就报警了。周某某的尸体埋在管家梁子。
10、证人沈某甲、沈某乙证实:我父亲沈成义2014年12月23日晚与我们在家看电视,其余情况不知。他的脸上和颈部在2014年12月23日以前没有任何伤。我家买过敌敌畏。
11、证人李某丙证实:2014年12月23日晚八点过钟,我和我妈周某某睡下后她起床去圈房看过牛,后来又和我睡下,我听见有人用钥匙开我家门的声音,我起床没有看见什么。第二天起床后我发现她睡在另一张床上,揭开被子拿书包时发现她左面嘴角边有血,喊她摇她都没反应,她身边还有两个敌敌畏的空瓶子。2014年12月22日沈成义曾打过电话让我妈给他摸肚皮。我家的门锁是请沈成义买来的,家里有大瓶的农药敌敌畏,但不是案发现场的那一种。
12、证人叶某某证实:在案发前有大约半个月的时间,沈成义和周某某因沈成义家门前堡坎踏掉一事有过争吵。
13、证人徐某某证实:2014年12月23日沈成义白天去拖煤炭,天黑回来后说胸口疼要去哲庄坝医院输液,后来就一直没有看见他。我曾买过与死者周某某身边发现一样大小的瓶装敌敌畏使用,但用完后丢了。沈成义和周某某的关系是好的。
14、证人李某丁证实:我妻子周某某被杀害时我在外打工,要求司法机关对沈成义严惩并赔偿经济损失。周某某的尸体于2014年12月30日安葬在本村管家梁子。
15、证人李某戊证实:周某某生前曾买过500ml的敌敌畏使用过,她死后家中碗柜上还有大瓶的敌敌畏。她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8650xxxx。
16、证人关某某、朱某乙、沈某丙证实:没有听说或看见沈成义与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17、被告人沈成义的供述与辩解。大约半个月以前,我因扒了几坨泥巴在家门口的小沟里与周某某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3日晚上9时许,我在家里给周某某打电话后去周某某家,双方发生口角并抓打,她用一棵木棒打我的右手背上,我封住她的衣领,她往后退中用手抓我的脸,我把她推到床上后用左手去掐她的脖子,她又用手来抓我的脸、脖子和左手,我掐了分把钟后她就没有动了。我把她的脚抬上床,头朝门面朝上,然后在她家碗柜拿出两个装敌敌畏的瓶子,里面有一点农药,我把瓶盖打开往她嘴里倒药,她嘴巴动了一下,但不知吞下去没有,随后我把打开的两个敌敌畏瓶放在她的左手边,瓶盖放在边上,用被子把她身体和头部全部盖好后返回家。第二天上午七点过我就到哲庄乡一家私人医院进行治疗。我往她嘴里倒敌敌畏目的是为了把她整死。我从来没有给周某某家买过门锁,也没有在案发之前打电话喊周某某摸肚皮。
对于被告人沈成义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农村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成义因琐事故意用手将周某某掐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沈成义在被害人失去反抗后,又用农药敌敌畏倒入被害人口中,伪造作案现场,掩盖杀人真相,其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农村邻里矛盾纠纷所引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所提部分诉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故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成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成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李某丙、朱某甲、李某戊、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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