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钱某某,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住贵州省铜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到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412号,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财物,当被告人钱某某打开陈某家床上的皮包正翻找钱物时被陈某回家发现并报警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失盗主陈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后,进入市场路412号失盗主陈某家二楼住房盗窃财物,被告人钱某某在床上正打开一个黑色皮包翻找钱物时,被陈某当场发现,陈某的丈夫徐某将被告人钱某某抓住并报警。接警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钱某某抓获。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盗主陈某陈述,我家住普定县农贸市场,有两层楼,一楼是做生意,二楼是自己住。2015年9月12日早上我到一楼做生意,中途我到二楼去过一次就没有关门,然后就下楼继续做生意。下午3点左右,我从一楼到二楼去拿零钱,看见一个小伙在我家里面,跪在我家床上,正在拉包包的拉链。我问他在做什么,他说来找人,我怀疑是小偷就叫我老公徐某上楼来,然后我老公就上来把小偷抓住了。小偷拿的这个包包是空的,我家没有其他财物损失。
2、失盗主徐某陈述,2015年9月12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我家一楼铺子里卖粉,听见我妻子陈某在二楼喊我上楼,我马上跑上去,看到一个小伙站在我家二楼住房的门口,我妻子说这个小伙偷我们家,我马上把他抓住,然后就报警了,警察来以后就来把小偷带走了。我家没有财物被偷走。
3、被告人钱某某供述,2015年9月12日下午3点左右,我到普定农贸市场里找我的朋友,我走到之前我朋友带我去过他家的一栋楼的二楼。因为我不知道我朋友家具体住那个房间,我就到处看,看到有一家人的门是打开的,家里面没有人,床上放了一个包包,我进去想偷点钱,刚刚把包包的拉链拉开,就被女主人发现,她喊他的老公来把我抓住了。我除了翻包包以外,没有翻过其他东西,包包是什么颜色我记不清楚了。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经普定县公安局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421号陈某家住房。该住房为一栋二楼砖混结构平房,一楼为商铺,二楼为住房。平房东面紧邻商铺为上二楼楼梯间,从楼梯间上二楼,二楼为陈某家住房,住房前有一平台,住房从东至西分别有五个房间,被盗房间为从东至西第五个房间。进入第五个房间,该房间的南墙上为一扇木质单开门,门呈开启状,在南墙上,门的西侧,有一木窗,窗子上有铁窗条。在靠北墙,头朝西脚朝东摆放的床的东端见一黑色包,包呈打开状。房间门窗完好,其他房间未见异常。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钱某某辨认,盗窃现场位于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412号。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盗主陈某、徐某分别辨认, 2015年9月12日进入其家中盗窃的小偷即是被告人钱某某。
7、普定县公安局2015年9月13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窜至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溜门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被陈某发现,后被陈某丈夫徐某当场控制。民警接报后赶到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将被告人钱某某抓获。
8、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钱某某,1980年5月5日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和平乡陈家寨懂上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坦白的量刑情节处以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剑
审 判 员 尹廷月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六年 一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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