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兵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兵,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定:1、2014年11月14日9时许,唐兵与唐钦龙(另案处理)相约到毕节盗窃摩托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弘宗花园后大门处,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由于该摩托车发动机上锁,无法发动,两人将车推到离弘宗花园前门几百米的位置停放。之后唐钦龙与唐兵从三十米大道往区政府方向走,途中雷秋建打电话联系唐钦龙,三人在喜来登酒店附近见面,唐钦龙告诉雷秋建他与唐兵已经偷到一辆车。之后三人骑雷秋建的摩托车到喜来登旁边的电脑城门口,发现一排摩托车,唐钦龙遂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东方牌白色二轮踏板车盗走。三人返回弘宗花园前门后,唐兵骑着被害人杨某某的白色踏板车回归化,唐钦龙用胶带将发不动的这辆摩托车系在雷秋建的摩托车上,由雷秋建骑自己的摩托车拉唐钦龙骑盗窃来的摩托车,两人骑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沟路口加油站时被民警抓获。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9元,陈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2元。
2、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唐钦龙和唐兵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清毕路步行街路口,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76元。
3、2014年11月5日下午16时许,唐钦龙和唐兵在毕节学院绣山4栋女生宿舍后面,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29元。
4、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唐钦龙和雷秋建、唐兵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博泰工地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红色力帆牌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吴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33元。
5、2014年11月6日中午13时许,唐钦龙和唐兵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区政府旁,将被害人石某某的一辆白色绿驹牌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石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70元。
6、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唐钦龙和唐兵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三十米大道皮阿诺橱柜旁边,将被害人胡某的一辆红色力帆牌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胡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40元。另查明,被告人唐兵所盗窃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389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兵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唐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兵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唐兵在本院二审提审时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唐兵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唐兵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唐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且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其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389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唐兵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刘崇高
代理审判员 王明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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